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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2刑初139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4-08-11 10:48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2刑初13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2刑初13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9〕106号起诉书于2019年10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丁子舟、检察官助理谢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际合作部综合处副处长,负责审核境内企业在香港H股上市的职务便利,接受陈某1请托,为陈某1参与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H股上市的股票配售提供帮助,为此,多次收受陈某1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高尔夫球卡一张,共计折合人民币196.4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建议对刘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庭审中,公诉人表示刘某某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有关机关未掌握的涉案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能认罪悔罪,积极配合退缴赃款,赃款已全部追缴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我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刘某某依法判决。

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赃款已全部追缴到案;刘某某的谋利行为发生在证监会批复同意相关企业上市申请之后,没有影响其公正行使职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刘某某还具有法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建议我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国际合作部综合处副处长,负责审核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有色)、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钼业)申请在香港H股上市的职务便利,为陈某1参与上述公司在香港H股上市的股票配售提供帮助,并收受陈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和价值46.4万元的高尔夫球卡一张,共计折合196.4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被查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有关机关不掌握的本案涉及的收受陈某1现金的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刘某某被抓获及被采取留置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情况。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表、关于刘某某任职的通知、关于刘某某免职的通知等证据证明刘某某在证监会的任职情况及各年度工作内容。

3.户口簿证明刘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刘某某说他知道有能挣钱的股票,这些股票近期要在香港H股上市,问其有没有认识的人能在香港购买股票,他可以联系发行人或承销商,以配售方式购买到这些股票,如果挣到钱,他和其各拿利润的50%,其同意了。后其找到朋友朱某,说其在证监会的一个朋友掌握着一些能挣钱的香港H股的股票资源,让朱某出资在香港买这些股票,挣钱后,证监会的朋友拿50%利润,其和朱某各拿25%。朱某同意了。刘某某和其商量的模式是:刘某某提出可以购买哪只股票,这些股票通常是他经手审核的准备在香港H股上市的股票,因此他跟这些股票的发行方或承销商比较熟悉,他会跟发行方或承销商说他有朋友想参与这些企业在香港H股上市配售,之后,他会将发行方或承销商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告诉其,其跟这些人联系,沟通认购配售股票的数量,然后其将发行方或承销商的联系方式告诉朱某,由朱某负责跟对方沟通认购配售的具体事务。其、朱某通常会在股票上市的当天或第二天将配售的股票全部卖出获得溢价,然后朱某将应该给其和刘某某的75%的收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印象中买过栾川钼业、湖南有色等股票。刘某某曾带其跟栾川钼业实际控制人于某一起吃过饭,期间刘某某介绍其是他朋友,想买一些栾川钼业的股票,让于某帮忙,于某当时也同意。2006年至2007年间,在朱某把股票配售收益汇给其后,其陆续给过刘某某一些现金,一共150万左右。2006年其花92.8万元办了两张高尔夫球卡,一张是刘某某的名字给了刘某某。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陈某1参与湖南有色和栾川钼业H股上市配售股票,获利后让荆某、陈某2、徐某将收益的75%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陈某1。

6.证人陈某2、徐某、荆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帮朱某转款给陈某1的情况。

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湖南有色向证监会申请在香港H股上市过程中其与刘某某相识,后在股票发行前,刘某某让其帮忙购买股票,其安排工作人员办理此事。

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初,何某让其给承销商打招呼,帮助一个朋友参与股票配售,后其跟承销商说了此事。

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湖南有色于2005年启动赴港上市工作,2006年3月挂牌上市。总负责人是当时的党组书记、董事长何某。证监会审核其公司材料的人中有刘某某。

10.证监会关于同意湖南有色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及审批文件资料等书证证明:2006年1月28日证监会批复同意湖南有色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刘某某系承办处长,并在相应文件上签批;2006年3月31日湖南有色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1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栾川钼业向证监会申请赴港上市,刘某某是具体经办人和初核人。证监会审核同意到正式上市前这段时间,刘某某找其一起吃饭,还有一个山东人参加,刘某某介绍说该人是他朋友,想认购一部分栾川钼业H股,希望其帮忙打招呼,其答应并直接或安排公司副董事长李某跟承销商打招呼。

12.证监委关于同意栾川钼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及审批文件材料等书证证明:2007年3月8日证监会批复同意栾川钼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刘某某系承办处长并在相应文件上签批;2007年4月26日栾川钼业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鸿商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栾川钼业股东,于某当时系鸿商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13.证人姜某1(刘某某前妻)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刘某某拿回家一些现金,后其存入其用其弟姜某3名义开立的账户炒股。

14.证人姜某2(曾用名姜某3)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其帮姜某1和刘某某处理过一些钱,都存到他们控制使用的其名下的工行帐户。

15.证人乔某(时任证监会国际合作部境外上市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境内企业赴港上市一般由两名承办人审核,通常是一名副处长带一名副主任科员具体承办。2005年底湖南有色申请赴港上市,刘某某和其作为承办人具体负责审核,2006年1月左右证监会批复同意,2006年3月左右正式上市。2006年底栾川钼业申请上市,刘某某和其具体负责审核,2007年2月证监会批复同意,2007年4月正式上市。

16.证人竺某(时任证监会国际合作部境外上市处处长)的证言证明:栾川钼业和湖南有色赴港上市审核的具体承办人是刘某某,他带乔某具体承办审核工作。

17.借记卡取款凭条证明:2006年5月29日陈某1转账支付92.8万元,用于购买顺峰乡村俱乐部两张会员卡。

18.陈某1名下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兑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陈某2、徐某、荆某向陈某1汇款的情况。

19.姜某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姜某3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初存入或转入姜某2(姜某3)名下账户钱款的情况。

20.扣押清单证明在案扣押216.4万元。

2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及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情况。

22.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鉴于刘某某主动如实供述有关机关未掌握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在侦查、调查、审查起诉及我院审判阶段均能认罪悔罪并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扣押在案)。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百一十六万四千元中的一百九十六万四千元作为违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二十万元充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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