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案例
从事代理报关业务的人员未依法履行义务,配合走私分子报关、通关,并收取高额代理费用的,应以走私犯罪的共犯论处——刘某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终42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基本案情】
2017年上半年,同案人陈某成和被告人陈某宗(以下简称“被告人陈氏父子”)安排同案人胡某强和被告人王某山、庄某伟等人在A国收购象牙原牙8289.05千克,封装于67个订制木箱和5个包装袋内,并购买IPXU330××××货柜,将装有象牙的木箱夹藏于货柜内,柜门端以柳桉木板作为掩饰,伺机走私入境。2017年8月3日,上述货柜从A国经B国运至C国港口后,通过海运进入我国山东烟台。被告人蔡某端将货柜交由通关团伙被告人丛某军、张某、刘某通关。被告人丛某军于2017年8月8日通过被告人刘某以某国际货代公司作为申报单位,持42012017100002××××号报关单,以木业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将货柜内货物伪报为原产国D国的非端部接合红柳桉木板材,向烟台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从而走私入境。随后,由被告人蔡某端安排,将该象牙原牙货柜从山东烟台使用汽车运输至被告人张某铭位于区电缆旧厂内予以藏匿。上述象牙原牙价值人民币345379846.35元。
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陈氏父子伙同被告人蔡某端、林某勇共同出资,由被告人陈氏父子安排同案人胡某强、被告人王某山和庄某伟等人在A国收购象牙原牙,封装于62个定制木箱内,并购买IP×U330××××货柜,将装有象牙的木箱夹藏于货柜内,柜门端以柳桉木板作为掩饰,伺机走私入境。
2018年2月3日,上述货柜从A国经B国运至C国港口后,通过海运进入我国山东烟台。被告人蔡某端将货柜交由通关团伙被告人丛某军、张某、刘某通关。被告人丛某军于2018年2月5日通过被告人刘某以某国际货代公司作为申报单位,持42012018100000××××号报关单,以木业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将货柜内货物伪报为原产国的非端部接合红柳桉木板材,向烟台海关申报一般贸易进口,从而走私入境。象牙原牙走私入境后,根据被告人蔡某端的要求,该象牙原牙货柜从山东烟台使用汽车运输至被告人张某铭位于某区电缆旧厂内予以藏匿。同案人陈某成与被告人蔡某端、林某勇密谋后,于2019年3月29日起,由被告人蔡某端、林某勇组织被告人张某铭、林某锋、林某闪等人在电缆旧厂拆分象牙并计划运往同案人陈某成指定地点的过程中,于2019年3月30日被海关缉私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货柜及象牙原牙也在上述地点被扣押。经检验,上述货柜内夹藏象牙原牙共计2748根,重量共计7481.77千克;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非洲现代象象牙原牙,非洲象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价值人民币311742910.59元。
【案件焦点】
从事代理报关业务的人员明知报关货物的进口及委托报关等事宜存在异常,未依法履行合理审理义务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信息,配合走私分子报关、通关,并收取高额代理费用的,能否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共犯。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是否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共犯的问题。经查,(1)本案中,负责报关的刘某未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委托人的情况。此外,涉案木材存在明显的绕道报关进口的可疑现象,不符合成本最小化的商业规则。(2)每一票进口刘某收取的代理费用均达10多万元,在海关缉私部门向其调查时,拒不供认涉案货物货主的真实身份,谎称“王某军”委托其通关,试图误导侦查。(3)在收取代理费用方式上,每次刘某都是收取现金,收受现金也没有纳入财务账,模式非常隐秘,明显带有反侦查特点。(4)刘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和徐某刚谈过,自己感觉到货物可能存在问题。(5)证人徐某刚的证言还证实,其和刘某说过,对方接货搞得很神秘的,车下高速后,对方带着他们转了很久才去到卸货点,而且带路的车还会换。综上,足以认定刘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宗等16人分别被以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偷越国(边)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等人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刘某的处理,难点在于认定:受托报关的被告人刘某是否与走私分子具有从事走私犯罪的共同犯意。对于走私故意考察的内容集中于:是否明知相关行为会造成逃避海关监管、破坏我国对外贸易监管制度的后果,有无造成相关危害后果的动机和目的。在被告人否认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推定来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犯意。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人刘某为报关人员,长期从事货物进口报关业务。对于刘某是否具有与走私分子从事走私犯罪的共同犯意问题,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本案可以从行为人的身份职责、代理报关通关等业务的收益及收费方式、对行为违法性认识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1.从行为人的身份职责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故报关企业依法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且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在本案中,负责报关的刘某未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委托人的情况,其向海关申报的涉案进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并不真实,且在涉案木材进口地为位于我国南方的D国,且木材全部的销售地都在福建或安徽,故直接从D国通过海运进口到我国南方的港口,花费的时间及费用最为经济。现蔡某端将该木材绕道北上C国,又从C国运至我国烟台后再通过陆路用汽车运输到位于烟台南向的福建或安徽,延长了运输时间,加大了运输成本,蔡某端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成本最小化的商业规则,存在明显的绕道报关进口的可疑现象。刘某对蔡某端明显不合理的进口行为完全知情,仍接受丛某军的转委托为其通关,且未向海关申报、汇报其知悉的有关货物真实经营单位及货物异常的转口情况。
2.从代理报关、通关等业务的收益及收费方式角度分析。被告人丛某军、张某均在庭审中指证,每一票进口刘某收取的代理费用均达10多万元,且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取现的金额,微信聊天记录和报关单证的应缴税额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刘某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收取高额通关代理费用。在刘某每次代理其均可获取以万元为单位的超高收益的异常情况下,刘某并未按海关法的规定,对蔡某端经丛某军、张某等人提供的进口单证进行合理审查,且在海关缉私部门向其调查时,拒不供认涉案货物货主的真实身份,谎称“王某军”委托其通关,试图误导侦查。而在收取代理费用的方式上,每次刘某都是收取现金,对森盛公司、司机的费用也是用现金结算,收受的现金也没有纳入财务账,与正常的海关业务不同,模式非常隐秘,明显带有反侦查的特点。
3.从行为人对自身行为违法性认识的角度分析。被告人刘某自己的供述证实,其曾和徐某刚谈过,自己感觉到货物可能存在问题,反映其具有违法可能性的认识。而证人徐某刚的证言还证实,其和刘某说过,对方接货搞得很神秘的,车下了高速后,对方带着他们转了很久才去到卸货点,而且带路的车还会换。刘某也和其说过,对方确实很神秘。
综上分析,足以认定受托报关的被告人刘某与委托其报关的被告人蔡某端、丛某军等走私分子具有从事走私犯罪的共同犯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端、丛某军等共同走私,并根据实际走私货物的性质,认定其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予以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旭群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陈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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