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主犯从犯认定案例裁判要旨
众所周知,在任何一种共同犯罪中,由于在犯罪中行为人所起作用不同,法律规定,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教唆犯及胁从犯。因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不同,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也不同。因此,在共同犯罪中确定犯罪地位,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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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主犯从犯认定案例裁判要旨
1、占股比例少,负责租赁场地,看管获利,放高利贷。
案号:(2017)粤0205刑初239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侯某等人相对于组织指挥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动入股,债权转为股份。
案号:(2015)松刑初字第1776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作为“A8电玩城”股东占5%股份,所占比例较少,且该股份系电玩城老板“大刚”欠其借款无力偿还而以入股形式还款,其系被动入股,案发时尚未分成,被告人蒯某某平时并不参与经营管理,故根据上述具体情节,被告人蒯某某亦以开设赌场罪的从犯定处为妥。
3、非犯意提起者,未实际参与管理。
案号:(2017)湘0502刑初28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甲经他人介绍入股赌场,他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邓某某不是开设赌场的犯意发起人,股份仅占5%,没有参与赌场管理,也没有招揽赌客,应当认定为从犯。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4、投资金额小,尚未获得分红。
案号:(2020)新0203刑初92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各投资5万元入股该赌场,时间较短,且均未参与该赌场的经营管理,亦未获得分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参与时间短、次数少。
案号:(2017)粤1972刑初1173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虽为股东但参与时间短,次数少,在本案中宜认定为从犯。
6、未实际投资。
案号:(2019)湘03刑终61号
法院认为:被告人虽为赌博群的股东,但没有实际投资且在被告人彭某的安排下从事拉人、制造气氛等行为,被告人彭某受雇用从事赌博群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
法律依据:
《刑法》规定的主犯和从犯
主犯和从犯一般根据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进行认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罪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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