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男性或者妇女)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修改,猥亵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性的性自由权也得到法律保护。司法解释将其更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以下是根据网络检索整理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无罪理由裁判案例
,供学习交流。
【案例】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2017)晋01刑终166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检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检察机关提举的证据之间存有疑点,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据以得出某某即为指控犯罪的实施者这一唯一性结论。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犯罪嫌疑人进入小区平房院子的时间。原审认定上诉人某某于案发当晚11点多穿发白条格上衣来到平房院内女厕所对王某1实施猥亵,并在次日0时30许扒门进入该院李某家中。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王某1能够证实其在厕所被人猥亵发生在晚上11点后,王某2对此也予印证;李某、张某均证实有人入室发生在当晚12点以后;某某的妻子侯红娥证实某某是当晚11点多出的门,凌晨12点多被人砍伤回的家,某某亦供称当晚"11点多睡下,躺下二三十分钟后"出的门。侯红娥对案发经过毫不知情,其在案发次日即作证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某某的首次供述系案发被砍伤昏迷并接受重症治疗数日后在医院所作,二人在并不了解其他证人证明细节的情况下亦难有串供的意图和条件,对某某当晚出门时间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以上言词证据确能反映某某出门后的时间与案发时间具有重合,其具有作案的时间。但在指控证据中,证人卢某证明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就发现有人在开其家的窗户,到了11时左右又听见有人动窗户,其问是谁后才到窗户看到院里厕所旁站着一个白衣男子,后又听到女厕所里有人喊"艳飞";王某2也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其在院中就见到一个白衣男子进了男厕所,并听邻居(卢某)说10点多家里门窗也被人动过,但是没有弄开。可见,案发当晚10点多平房院内就已经出现一个白衣男子,如前述证据显示某某于当晚11时以后才出门,则某某与之前出现在平房院内的白衣男子显非一人。据此,某某于案发当晚出门的时间与白衣男子进入小区平房院子的时间存在重大出入,不能得出某某即为猥亵、入室之人的唯一结论。
2、关于被害人、证人的证述和辨认。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王某1证称猥亵她的男子短头发,穿白色衣服,有酒味,但因未看清嫌疑人长相而无法进行辨认;被害人李某证称当晚被张某抓住的某某就是进入其家的人,事后在办案单位对某某也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证称其穿衣追出门见到邻居王某2也在门口,即与王某2到小区楼房院内追找嫌疑人未果,后其又再次到小区楼房院内查找,正见到某某从楼房4单元出来,其就拉住某某并叫出李某辨认,李某确认某某就是入室之人后,王某2就上来砍伤了某某;证人王某2证称当晚10点多所见院内的男子穿白色上衣,体态较瘦,且系根据妻子王某1的描述认定某某就是猥亵其妻之人,遂持刀砍了某某,但不记得砍人时李某是否在场;证人卢某证称当晚所见院内男子穿白色上衣,中等身高,体型较瘦,但不能辨认该男子与被砍伤的某某是否系同一人。
以上被害人的陈述、辨认及证人证言显示,犯罪嫌疑人中等身材体形较瘦,穿白色上衣,有酒味,这些特征描述确与某某当晚具有较高的相似度。但上述证据中亦有疑点不能排除:因案发于夜晚,王某1被嫌疑人近身猥亵、亲吻也未看清容貌不能辨认犯罪嫌疑人,而李某却称当场辨认出某某即入室之人;张某与王某2到小区楼房院内追找嫌疑人未果,张某再次返回楼房院内找人时却见某某从楼房四单元出来并将其抓住,如系某某作案,则其猥亵王某1,又进入李某家被追赶后,何以在小区楼房院中未被发现,其又再次从所住单元楼内出来的行为亦有悖常理。本案中,某某被张某抓住继而被王某2砍伤,王某2的行为也已构成犯罪,其于当晚即行潜逃,张某、李某事后作出当场辨认某某即为入室之人的证言和辨认,证明力不足,且王某2归案后记不清砍某某时李某是否在场,亦无法印证张某关于抓住某某先让李某辨认的情节。综上,在案仅李某对某某进行过辨认,且辨认效力不足,而被害人王某1、证人张某、王某2、卢某均未看到嫌疑人长相,仅靠衣着、体型、酒味判断某某为作案人,证据尚不充分,不足以据此认定某某即为实施猥亵并入室之人。
3、关于指纹鉴定。在案证据中,在李某家窗户外侧提取到的移动指纹棉棒转提物经DNA检验,鉴定意见支持该枚指纹为某某所留。本案对该指纹作出鉴定的时间是2015年8月6日,使用的鉴定标准是公安部颁布的《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02)》,而公安部早于2014年5月9日就颁布实施了《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GA/T383-2014)》的新标准,且该鉴定系对指痕脱落细胞所作的DNA基因比对鉴定,而非对指纹本身作出的同一性鉴定。因本案提取的指纹为移动指纹,已不具备指纹的同一性鉴定条件,根据上述鉴定,应仅能作出指痕脱落细胞系与某某比对一致的结论,尚不能当然得出该指纹即某某指纹的判断。本案中张某抓住某某与某某有过肢体接触,其家中窗户上提取移动指纹的脱落细胞不能排除存在转移沾染的可能。鉴定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进行解释,也不予出具书面说明,上述证据疑点不能得到解释和排除,无法据以认定该枚移动指纹确为某某的指纹,不足以印证某某即系推窗入室之人。
由上分析可见,现有证明上诉人某某犯罪的关键证据均有疑点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本案即某某所为这一唯一结论。上诉人某某及其辩诉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某某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陈某某强制猥亵案((2019)鄂0111刑初851号)【裁判理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店门口座椅上的行为的认定,有现场监控视频直接印证。视频中被告人陈某某最开始将被害人放于其腿上,并用双手环抱被害人,后其手亦存在触摸被害人手臂、胸部等行为,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确实存在触摸被害人敏感部位的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罪。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其仅为搂抱被害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被害人不敢防抗、不能反抗,被害人亦未完全丧失意识,不属于不知反抗的情形。其次,被告人虽有不当行为,但上述行为触及被害人的敏感部位时间短、程度轻,尚未达到需要刑罚制裁的严重程度。因此,被告人在饭店门口长椅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强制猥亵罪。
2、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车内是否存在强制猥亵被害人的行为存疑。强制猥亵罪中的强制,应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达到使他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程度。本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一方面对于被告人如何猥亵自己的记忆完整、细节描述清晰,另一方面陈述自己大部分时间没有印象,“我刚有意识的时候陈某某就在猥亵我,我有意识的时间只有这十几分钟”;证人孙华孙某庆余某言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在车辆到达小区后,余庆余某被害人是否打电话通知其丈夫来接她时,被害人以“醒酒”的理由予以拒绝,表明其并未完全丧失意识。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害人在小区内的车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汽车上实施猥亵行为的直接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检查报告,其余证据为间接证据。其中检查报告为案发第三天下午检查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检查笔录中被害人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有二名现场证人的证言证实未看见被告人实施猥亵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行为或利用被害人醉酒状态,导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无罪理由裁判案例(律师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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