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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亦凡聚众淫乱罪二审维持原判(司法解释及案例)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吴亦凡聚众淫乱罪二审维持原判(司法解释及案例) 据@京法网事 消息,11月24日上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

吴亦凡聚众淫乱罪二审维持原判(司法解释及案例)(图1)

吴亦凡聚众淫乱罪二审维持原判(司法解释及案例)

据@京法网事 消息,11月24日上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吴亦凡强奸、聚众淫乱上诉一案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亦凡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驱逐出境;以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吴亦凡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亦凡违背妇女意志,利用多名被害人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淫乱罪,应依法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吴亦凡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一条 组织、策划、指挥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案例

1.在家中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成立聚众淫乱罪——魏某、蒋某聚众淫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将多人聚集在家里进行淫乱活动,由于其行为不具备容留他人向第三人卖淫的情节,而是群宿群奸,因此其行为成立聚众淫乱罪,而非容留卖淫罪。

来源:《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例》

2.组织多名同性恋者聚众淫乱的,构成聚众淫乱罪——黄某某聚众淫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满足自己的感观刺激,组织多名同性进行集体淫乱活动,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聚众淫乱罪是否包括同性之间的淫乱行为,但行为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应以聚众淫乱罪论处。

来源:《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例》

3.多次组织、策划多人共同性交的行为人应认定为聚众淫乱罪的首要分子——夏某某聚众淫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多次组织、策划三名以上的参加者共同性交,其属于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构成聚众淫乱罪。

来源:《刑法及司法解释案例评析》

4.召集多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刘剑锋聚众淫乱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为追求精神刺激,召集男女多人在露天场所进行集体淫乱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淫乱罪。

案号:(1999)钦刑一终字第100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专家观点

1.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

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化。男女多人自愿在一起性交或者进行性变态的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是一种蔑视社会道德、伤风败俗的犯罪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指挥、策划下,纠集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这里的“多人”,既可以是男性多人,也可以是女性多人,还可以是男女混杂多人。“淫乱”,主要是指聚集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交,即群奸群宿,也包括进行其他性变态行为,如鸡奸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在本罪中是指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多次参加的”,是指三次或三次以上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人。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目的是为了寻求感官刺激,满足自己的淫乱需求。

(摘自《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下册),周道鸾、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聚众淫乱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聚众淫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谓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本罪所侵害的是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对于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这一点,任何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都是明知的。而本罪主体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然是直接故意,那它就必然具有犯罪目的。本罪的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本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两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聚众淫乱犯罪分子眼中,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刺激之目的,因而聚众淫乱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聚众淫乱犯罪。

所谓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本罪中表现为寻求感官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通过聚众淫乱来刺激感官,寻欢作乐。这既是犯罪分子通过聚众淫乱行为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也是推动犯罪分子实施聚众淫乱行为的内心起因,甚至在犯罪动机上比在犯罪的目的上表现得更为明显。

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在聚众淫乱犯罪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首先,它决定着聚众淫乱行为的性质。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既不是基于义愤,也不是基于某种非法利益,这就决定了聚众淫乱犯罪的矛头所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于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其侵害的对象。所以本罪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是一种蔑视社会、伤风败俗的犯罪。其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反映了行为人的道德堕落和精神空虚,这就决定了他们用以寻求刺激的方式必然是各种卑鄙龌龊,不顾廉耻的丑恶行为。再次,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能够把本罪与各种追求政治目的的犯罪区别开来,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的主要标志。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下),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3.聚众淫乱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犯罪客观表现方式上加以区分。本罪在客观方面最根本的表现是聚众淫乱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只是单个地并非聚众地与他人自愿进行两性活动的,如未婚男女之间偶尔发生不正当男女性关系以及已婚男女间通奸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对于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成本罪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种行为虽然在表面现象上看似具有聚众淫乱的特点,但结合犯罪的主客观特征来分析,其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征。从主观方面看,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不是有此动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营利。从客观方面看,本罪多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特征。而多名妇女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行为,由其主观动机、目的决定了他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因而不具有本罪“淫乱”的特征。综上分析,对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不能作为聚众淫乱罪处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2)从犯罪主体上区分。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因此,对于其他偶尔参加淫乱活动的人来说,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大多数失足青少年来说,一般应对之实行教育挽救,不宜扩大打击面。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下),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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