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无罪裁判案例
1【案例】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9)皖13刑终648号)
【裁判理由】对于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沈某某拖欠工人工资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沈某某是否拖欠马某工资款问题,经查:(一)沈某某代表安徽XX投资有限公司所圩美好乡村项目部与马某签订《包清工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工程结算单价130元/平方米,工资支付方式是按工程进度支付(主体完成45套)总工程量60%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款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施工的工程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沈某某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马某工资等事实,合同履行情况不明。(二)马某记录本证明,至2014年9月5日,已收到所圩工程款733000元,而证人纪某2、纪某1、陈某、高某等工人证明,马某没发工资或者只发了少部分生活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发放工人工资情况。(三)马某陈述,沈某某仍欠他工资款10万余元;上诉人沈某某供述,他虽然给马某出具了欠工资款189500元的欠条,但他经核实,该款不全是工资款,他已超额支付马某工资款95706元;侦查机关书面说明证明,因沈某某、马某当事人双方不愿配合,无法对双方支付工资情况进行审计。沈某某与马某之间就马某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存在分歧,且未经审计。审理认为,在以上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沈某某拖欠马某工资款。
二、关于沈某某支付给马某的7万元能否认定为沈某某曾拖欠的工人工资款问题。上诉人沈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马某1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沈某某亲属又支付马某工资款6万元,两次共支付7万元的事实清楚。审理认为,在未查明沈某某是否拖欠马某工资款的前提下,一审将沈某某支付给马某的7万元认定为沈某某曾拖欠的工人工资款证据不足。
综上分析,原判认为“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人沈某某拖欠工资款189500元”成立,但认定沈某某拖欠马某工人工资款7万余元证据不足。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2【案例】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8)黑1221刑初98号)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问题较多:第一,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拖欠31名工人工资。证人曹某、林某、梁某等人均证实是曾某1雇佣他们干的活,也是曾某1欠他们工资钱,故张某某不是拖欠31名工人工资的主体。第二,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通过侦查机关对张某某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的查询结果可知,张某某没有任何财产,故张某某没有支付能力。第三,政府有关部门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公诉机关主张望奎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于2015年7月6日在惠某小区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同时还以发送短信方式送达了该内容。经查,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惠某小区张贴了该决定书;2.2014年11月张某某施工结束,后已回到北林区居住,2015年7月还将该小区视为张某某施工工地予以张贴不妥;3.以发送短信方式将该内容发送给153××××9999,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此时该号码的使用人是张某某。故政府有关部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第四,被告人张某某是否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某某有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案例】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8)辽04刑终14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承建天宇丽景金湾14号楼、15号楼建设工程过程中,雇佣靳某从事安全员工作,至案发时拖欠其工资16566元。上诉人张某某未与开发单位抚顺天宇永久公司就15号楼的建设施工签订合同,双方亦未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无法查明靳某是否已经完成其工作任务,故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拖欠工资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康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7)辽04刑终266号)
【裁判理由】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对象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这里的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资收入,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劳动者负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因此,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是否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是不是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主体。根据在案证据,虽然抚顺德润公司与河南林九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所产生的一切人工费”由德润公司承担,但通过综合分析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结合康某某供述、证人白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施工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康某某及其德润公司与林九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向林九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劳动报酬,其与沈阳鑫路公司及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判未认定河南林九公司的马某某将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沈阳鑫路公司这一节事实,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康某某不是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主体,其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康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对上诉人康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4【案例】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7)甘10刑终88号)
【裁判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二、严格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落实总承包企业的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中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中规定:"三、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赵某某承担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来源于其与汪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如果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其便具有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从本罪的犯罪主体来讲,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虽然发包方能否按时按约支付工程款,直接影响了农民工能否顺利取得劳动报酬,但是发包方与最终施工者并无相应劳动关系,不应成为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施工方作为劳务使用者,其工程款是否取得不影响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汪某1作为春荣"福祥小区"劳务合同的总承包人,其在承包劳务后又将劳务分别用签订协议的方式分包给各个班组长,对各个班组长及下面的工人工资支付汪某1应负总责,不能以建设单位赵某某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而拖欠工人工资。赵某某虽然具有在约定的款额未付清的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但其与工人无劳务关系,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上诉人赵某某虽然在工程竣工后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宁县人社局等部门协调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和一审审理阶段,积极配合,以现金支付、以车顶账、以房顶账等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约定超额支付汪某1工程款,其不再有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福祥小区"劳务总承包人汪某1负责。虽然上诉人赵某某当时向宁县人社局承诺,并与汪某1的委托代理人汪某2等人达成承担农民工剩余工资支付义务的协议,但是该承诺及协议不能成为赵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不具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资格,主观上并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客观上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按《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5【案例】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9)黑0604刑初7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已依法定程序责令管某某支付所欠案涉劳动报酬,故认定管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6【案例】鲍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5)榕刑终字第951号)
【裁判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鲍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及的2012年9月份工程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2012年6、7、8月份20%工程款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全部完成后,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之前。福建省闽侯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成就时便于2012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该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能认定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行为。其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鲍某某存在隐匿财产或者逃跑、藏匿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再次,上诉人是否系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主体没有查清。综上,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案例】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8)辽0902刑初40号)
【裁判理由】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首先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其次应认定李某某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再次是李某某存在有能力支付而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的。本案中,阜新市海州区双山立井(下称双山立井)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证实刘某某承包双山立井相关工程,工程包括两部分,一是恢复巷道;二是煤矿正常生产后生产承包(协议尚未履行到正常生产阶段)。在恢复巷道期间双山立井按800元/米支付刘某某工程款。协议证明双山立井与刘某某是平等民事主体间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协议约定800元/米结算的是工程款,即使刘某某将从双山立井处结算回的款项全部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也不能改变双山立井是按协议约定给刘某某结算的是承包巷道扩帮工程款的性质。双山立井与刘某某招募的工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双山立井投资人李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主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拖欠贺某、李某甲、高某某、何某某、孙某某、贺某某6人劳动报酬,但没提供有效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之证据,故不能确认此6人主体身份地位基本情况。双山立井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多少,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系平等民事主体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案例】许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6)鄂0114刑初27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许某某离开其经营的场所时,向部分劳动者说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赚到钱”,暂无能力支付劳动报酬,并允诺“出去打工给工人还钱”;在接到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其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前,与部分劳动者依然保持电话联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应劳动者马某4电话之约回到其经营场所与马某4等人商谈偿还劳动报酬事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之前并无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被告人许某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后,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许某某电话、短信联系时,并非要求被告人许某某按照规定的时间接受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处理,而是催促其按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内容执行,许某某以短信回复形式明确表示“把厂里事情搞清楚了再付”,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的行为。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采取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没有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许某某名下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许某某系个体工商户,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支出的额度,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能力,且在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之前,其两个银行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4,774.51元,该余额并不足以支付被告人许某某所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300元;被告人许某某收取的订货者定金5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能用于履行其与定金支付者签订的加工承揽木门合同,并非被告人许某某的实际收入;被告人许某某获取的介绍费8,850元,也不足以偿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300元;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支付的其他财产证据,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拒不支付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收到定金50,000元,通过介绍业务获利10,000元,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理由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许某某无罪。
9【案例】黄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7)云2801刑初2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与七名班组长之间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人黄某某并不负有直接向七班组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且七班组民工的工资数额以及实际应当支付的款项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实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故在无法查实实际拖欠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0【案例】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6)辽0411刑初6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签订协议约定以消防箱个数支付工程款,张某1负责组织人员、设备、工具施工(包括吃住安全等方面),达到工程验收条件,即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之间是承揽合同欠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与劳动者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人张某某拖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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