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个挪用公款罪无罪裁判案例
1【案例】罗x挪用公款案(2013)牟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理由】首先,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需具备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的行为之一。
其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罗x明知是公款,亦不能证明罗x具有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的行为。第一,被告人任xx供述,罗x在借款时知道是公款。被告人罗x供述,其是在收到款项之后,才知道是公款。二被告人对是否明知是公款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仅仅依据任xx的供述认定罗x借款时明知是公款,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信罗x的供述,即借款时其并不知道是公款。第二,证人任x、姚xx虽然证明向奈曼旗万溯连粮贸公司汇入公款200万元,但是该两份证言仅证明款项性质为公款的事实。罗x在2010年8月24日其书写的法律意见中虽然陈述奈曼旗万溯连粮贸有限公司向中牟0102粮库借款200万元,但是该内容亦仅证明款项性质为公款,并没有证明2006年借款时即知道是公款,与罗x所作的不知道是公款的供述并不矛盾。因此,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罗x借款时明知是公款,更不能证明罗x与任xx具有共谋、策划挪用公款的行为或者指使任xx挪用公款的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案例】黄文育挪用公款案((2007)隆刑初字第3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育在担任隆德县医保中心会计兼出纳期间,将单位决定未上缴的医疗保险金89760元中的89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该行为系被告人暂时为单位保管帐外资金,其主观上并无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存入银行获取利息收入而挪用公款的目的,后来在存取该笔存款时,其使用了部分利息,但数额较小,且在案发后如数归还,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3【案例】周某挪用公款案((2014)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提供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系立案之前收集且对于未告知证人和被告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情况没有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将所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给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人员用于购房贷款,该款有购房人的工资和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同时所涉款项是以住房公积金管理处的名义将款贷给宏祥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立法解释,只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得个人利益的才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本案中既没有被告人个人决定的证据也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综合以上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4、【案例】张某某、李某某挪用公款案((2008)修刑重字第9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动用公款15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成立的嘉苑公司系焦作市土地管理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报经主管副市长批准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实设立嘉苑公司系为二被告人谋取私利。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由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提取的焦作市土地局1998年9月30日、1998年10月30日、1999年8月5日三次局长办公会议记录、检察机关从嘉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提取的焦作市土地管理局焦土字(1998)16号《关于组建焦作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及明细账等书证,证人李××、张××、皇甫××、马××、常××、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150万元公款借给李某某用于嘉苑公司注册验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又未补充新的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5、【案例】呂某某、王某某挪用公款案(2014)兰铁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
1、对被告人吕某某的第三起挪用公款的指控不能成立。采购总站是具有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其工作上受商贸总公司的直接领导,总站主要负责人系由商贸总公司任命,二者具有隶属、制约的上下级关系。郝某某作为上级单位商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王某某的请求下,指示吕某某通过采购总站将商贸总公司的公款3万元借于王某某个人使用,进行经营活动,是明知其下级单位慑于其职权不敢违抗的挪用公款行为。虽然说借出的3万元钱在形式上是商贸总公司转给采购总站的借款,但实际上是王某某从商贸总公司郝某某那里借得的公款,与吕某某及采购总站无关。吕某某的行为仅是执行上级领导指示,而指令采购总站财务部门为王某某办理了出借公款手续。吕某某自始至终并未就挪用此笔公款为郝某某出谋划策,也不具有帮助郝完成挪用公款的故意和行为,故不应承担3万元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挪用公款共犯的事实不清。刑法上的所谓共同犯罪,是指在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一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分别为两人,则挪用人之挪用的实行行为与使用人的唆使行为或帮助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与侵害公款之危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如果使用人没有实施唆使、帮助挪用人挪动公款,或者没有与挪用人一起实施挪动公款的行为,则不能仅仅因为其使用了公款就认定他与挪用人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认定,也只是限定为“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即:使用人在进行挪用之前与挪用人共同预谋,双方都在事先明知该款挪出后归使用人使用的情形下,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必要条件,一是“共谋”,是指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明示或者暗示的共同意思联络、犯意沟通。二是“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也就是客观上存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共同挪用公款行为。如果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则谈不上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停薪留职后,从事个体水果生意,与采购总站的经营不存在任何关系。王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单位采购总站伸手借钱也属正常举动,因为采购总站曾对本单位减员分流人员给予过资金支持。王某某分别向吕某某和郝某某提出借钱,其指向也是清楚的,就是借公款,其所借到的11万元公款也分别属于采购总站和商贸总公司。王某某在对是否与吕某某和郝某某进行过共谋,或者指使、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项的问题上,一直予以否认,吕某某和郝某某也都没有予以证实。就连唯一一次王某某与吕某某合意签订的借款协议,也是吕某某自己先提出来的。就本案事实看,在整个借钱过程中,借不借公款给王某某,通过什么方式出借公款给王某某,是以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出借公款给王某某,并不取决于王某某本人,而是取决于采购总站、商贸总公司的负责人吕某某和郝某某的选择,对此,王某某明显没有发挥能够影响或左右吕某某和郝某某的作用。王某某虽然知道吕某某、郝某某出借的是采购总站和商贸总公司的公款并使用,但这并不等于就具备了王某某与吕某某、郝某某曾进行过共谋,或曾指使或者参与策划的事实。本案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也仅限于王某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不能简单视为犯罪意思的表示,也不必然导致挪用公款结果的发生。)和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共谋、策划或指使吕某某挪用款项的事实。故王某某参与挪用公款的事实不清,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不能成立。
6【案例】伊某挪用公款案((2014)古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理由】经审查,李某与某某饭店进行联合经营,租金收益双方分成。2012年4月,某某饭店、李某共同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后分别收取了承租户的租金。后李某按被告人伊某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李某某账户汇款45万元。虽然李某证言中称此款系交给某某饭店的租金分成,但仅有周某某的证言佐证,而周某某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伊某辩解称该45万元为借款,证人李某某证言中也有相关陈述。另外根据李某的证言及本院(2013)古民二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截至2012年4月李某交给某某饭店的租金已超过某某饭店应得的租金。而且李某此次将涉案45万元汇到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并自称是交给某某饭店的租金,与他之前交纳租金的一贯方式即交到某某饭店并由某某饭店开具收据不符,李某事后又未索要收据。据此李某的证言,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问且系孤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够充分,不能确定涉案的45万元为公款,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要求,从而无法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伊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7【案例】吴某某犯挪用公款案((2014)峨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理由】“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吴某某作为公款挪用人和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综合全案事实看,吴某某对张某擅自挪用公款是不明知的,从中也未获取利益。在公款整个挪用过程中,吴某某并不明知张某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对挪用的结果没有持追求的态度,只是受张某的安排实施了办理银行业务行为,与张某和使用人没有形成合意,故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共犯。
8、【案例】李强挪用公款案((2018)冀0682刑初32号)
【裁判理由】
1、李强协助定州市文化产业园项目的征地工作,在征地工作完成后,将被征土地上的树木以50万元出售,关于50万元的归属,证人黄某1、聂某1证明属征地方所有,证人苏某证明属投资商所有,证人边某的证言、清风店镇政府关于所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的报告亦不能证明涉案款的归属,就涉案款的性质本院无法查实。
2、被告人李强对文化产业园项目被征土地的附着物树木拍卖后曾向镇领导请示如何处理卖树款,镇领导苏某表示卖树款暂由李强保管,在此情况下李强将涉案款存放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是一种保存款项的方式,不具有挪用该款的主观故意。
3、建设银行理财卡是银行对高端客户发行的一种理财产品,与储蓄卡一样都是借记卡,是建行的VIP客户,可在柜台优先办理业务。李强将涉案款存入银行理财卡,在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下,利息较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强购买了理财产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强将涉案款存入银行营利的证据不足。
9【案例】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挪用资金案((2018)鲁1002刑初67号 )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周某某挪用涉案款项确实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挪用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在东方模具成立之初,新东方钟表就将自己的资金为东方模具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新东方钟表对东方模具的财务管理,与新东方钟表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新东方钟表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新东方实业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向外出租的收入及向其下属企业新东方实业、东某某模塑、第一模具厂、派司钟表、东某某机器、新东方精密计时等企业所收管理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东方模具的500万元资金的转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0【案例】乔某某等贪污罪、挪用公款案((2018)辽0905刑初12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某、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本院认为,陈某某借用的解放牌自卸车,是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朱家屯村用“集团帮村”活动中帮扶单位扶贫资金购买,该车辆应为村集体所有,不能依发票所载购买方确认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该车辆已交付扶贫对象朱家屯村实际管理使用,其扶贫作用已实现。被告人乔某某将该车借给村民为借款抵押,是依据村民委员会主任职权对集体所有财产的一种管理使用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应认为该行为是其作为村委会负责人代表国家对扶贫款物进行管理,进而认为其与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11【案例】黄某某等挪用公款案((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理由】挪用公款罪并无单位犯罪,构成共犯的使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使用人构成共犯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使用人和挪用人共同策划挪用公款,而后归自己用,二是使用人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本案中使用人并非罗冰、赵伟、毛智斌三被告人个人,而是他们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几家公司之间所从事的种种虚假贸易行为都是应黄某某的要求进行的。依照黄某某的供述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中铁新疆公司在取得利润的同时增加产值,同时使天丰泰富公司获得利益,客观上也提高其本人的工作业绩。且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出于挪用公款的故意,与黄某某共同策划挪用公款或三被告人指使黄某某挪用公款。中铁新疆公司系市场经济主体,并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以三被告人的身份并不当然知道中铁新疆公司将资金借其使用并收取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行为系黄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三被告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黄某某决定将其单位公款借出的行为系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代表其企业与黄某某代表的新疆公司商谈的内容本质上系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并不由此就可认定构成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挪用公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冰、赵伟、毛智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12【案例】郭某某挪用公款案((2014)榕刑终字第307号)
【裁判理由】经查,作为社务会成员的上诉人郭某某、同案人陈宝金等人经商议,在社务会上隐瞒了将公款借贷给个人使用的真正目的,通过社务会议研究、签订投资(联营)协议的方式,将营运中心的170万元款项挪归个人使用,最后由使用者个人负责将本息归还营运中心。营运中心按照协议(年利润14.5%-19%不等)获得明显高于银行存款的利息。涉案170万元款项均是由营运中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并从营运中心账户转出,最后归个人使用。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包括薛来进、薛云、张伟恭、上诉人郭某某和同案人陈宝金,均认为是向营运中心借款。营运中心的财务人员亦是根据相关投资(联营)协议办理转款手续。该170万元均是以单位名义挪用给个人使用。
作为营运中心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同案人陈宝金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之所以要将营运中心的款项出借,一是想帮朋友、同事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二是自己个人想投资、利息比外面社会上低,三是给单位增加点利息收入,解决职工的一些医保社保问题。对于原判认定的挪用给本人(包括上诉人郭某某和同案人陈宝金)使用的第一起50万元,以及第二起的30万元,上诉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陈宝金主观上既想谋取私利,又想为单位创收,既有私利动机,又有公利动机,应根据案情从主观上的最初动机和客观上公利与私利获得的实际情况来考察。如果以减少单位利益为代价而获得个人利益的,可认定为“为私利”。如果个人利益的获得与单位利益大小没有直接联系,只要单位实际获得的利益较显著的,还是可以认定为“为公利”。作为营运中心主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同案人陈宝金,其主观上有为单位谋利的动机,客观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陈宝金谋取到了实际的个人利益,第一起50万元工程未做成,第二起中的30万元因工程未结束只归还投资本金,但营运中心却因此增加了利息收入,实际获得了显著的利益,可以认定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对于原判认定的挪用给他人使用的90万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陈宝金与使用人事先约定了谋取个人利益或者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不宜认定其有私利动机,单纯帮朋友、同事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按规定也不能认定其为私利。只能根据单位实际获得了较大的利息收入,认定为公利动机,即为了单位利益。
因此,无论是挪用给本人使用的80万元,还是挪用给他人使用的90万元,均可以认定系“为了单位利益”。上诉人郭某某及同案人陈宝金的行为,属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情况。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点关于挪用公款罪(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中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上诉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诉、辩称上诉人郭某某属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13【案例】翟某某挪用公款案((2018)豫1104刑初66号)
【裁判理由】在本案中,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漯河市源汇区闫庄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代表闫庄村与姜某1联合开发闫庄村房地产项目,没有政府部门的授权委托,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经营、管理、征收、补偿的行为。翟某某亦不属于《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根据2010年6月30日和2011年6月28日闫庄村委会与姜某1签订的两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闫庄村委提供土地,姜某1提供1000万资金,资金支出及银行支取,必须由双方共同管理经营。据此可以看出,该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姜某1。结合姜某1当庭证言,出资1000万元仅起到证明姜某1经济实力和投资信誉的作用,涉案的30万元资金来源于该笔款项中,不属于《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中的“公款”。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民终58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姜某1与闫庄村村委会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无效,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不发生效力,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闫庄村村委会返还姜某11000万元。据此亦可证明本案涉案的3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姜某1。
综上,翟某某在本案中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虽然借用了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资金30万元,但该资金亦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翟某某在使用此30万元之前,按照“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征得了开发商的同意,事后又通知并得到了村委会成员的认可,并且款项用于为他人治病,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翟某某既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14【案例】郑某某挪用公款罪、贪污案((2013)浙杭刑再字第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综合原审和再审的审理情况,教研室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收益的8%部分系由出版社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以稿费的名义直接打入郑某某的个人账户,作为给郑某某和其他编者的酬劳;涉案的51万元款项作为8%款项的一部分,系郑某某发放给其他编者的款项,该部分款项虽然不属郑某某所有,但将郑某某挪用其他编者款项的行为性质认定为挪用公款,依据不足。
15【案例】杨某甲贪污、挪用公款案((2014)鄂黄冈中监一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一审对该笔予以否认正确。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审查认为,1、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清楚。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向红安县财政局借款及到武汉购买彩扩机,这两个行为的主观故意到底是为公还是为私不确定,从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分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经对杨某丁、方某等人称“我个人想搞摄影棚”,杨某丁、方某等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既没有得到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印证,又没有得到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个人搞摄影棚”这一行为的印证,故杨某丁、方某等人的证言是没有证明力的。另外,从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耿某甲、鲁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借款购买彩扩机的目的是为了宣传部新闻图片社,并准备找个店面,是为摄影协会办的来分析,故应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是为了自己营利的证据不足;
2、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上分析,只能认定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当时身为宣传部分管机关和财务的副部长,且系摄影协会的副主席并主持宣传部工作,其向财政借款及到武汉购买彩扩机,这两个行为的实施,杨某甲均是以宣传部的名义实施的,而非以个人名义实施,其与武汉樱花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是以宣传部的名义签的,且原财政局长耿某甲(摄影协会副主席)证实其之前同杨某甲一起到武汉考察过彩扩机,杨某甲购买回的亦是彩扩机,说明其借款没有挪作他用,故其借财政周转金和到武汉购买彩扩机这一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3、从行为结果上分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购买回的彩扩器材尚未开箱和投入使用,存放于其当时分管的广播电视局车库中,不能确定其购置的彩扩设备是用于自行经营、营利。故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未经部长办公会议决定,挪用公款购置彩扩设备是为其自行营利作准备”,没有证据证实,只能认定其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综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对该项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6【案例】刘某挪用公款案((2012)徽法刑再初字第0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某犯罪的五次行为均是县农行和营业所发放贷款引起。刘某作为县农行信贷股长,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履行审批,并经向本行主管行长请示签批同意、发放贷款,是合乎规定的职责。此五笔贷款手续齐全,属正常的借贷关系,且均如数收回了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刘某“挪用公款”。农行将贷款划拨给借款单位后,借款单位就获得了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及支配权;五贷款单位将款项出借给其他三用款企业,这是他们独立经营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也不存在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挪用公款”。本案所涉及的两层借贷关系中,借贷、财会手续齐全,合乎规定,均属正常借贷关系的民事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17【案例】谢明虎挪用公款案((2014)阆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公款而借用,其主观上有借用公款的故意,但在客观行为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了指使谢某甲取得挪用款的证据仅有赵某某自己陈述的就借钱的事催促了谢某甲几次,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某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18【案例】张某某、吴某某挪用公款案( (2016)辽04刑终31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证人丁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及已故同案田某的供述都能够证实在丁某某向碾盘乡政府提出借款请求后,时任乡党委书记、乡长、副书记的张某某、吴某某、田某三人共同研究了此项事宜,集体做出决定将公款借给丁某某,且由乡长吴某某负责通过乡财政所与丁某某办理借款和还款的相关手续,此节有证人乡财政所所长曲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碾盘乡政府借给丁某某200万元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是一种组织行为。挪用公款表现为个人未经决策程序批准擅自挪用公款,行为方式具有非法性,而经过决策程序研究决定的行为是单位行使其管理、经营公款的职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情形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即使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超越了决策权限,其性质和个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也不可同日而语,不属于刑法上的违法,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9【案例】朱某1挪用公款案((2018)甘12刑终102号)
【裁判理由】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罪对象必须是公款。上诉人朱小艳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涉案款物也不是公款,其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
1、扶贫互助协会并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朱小艳以理事长身份在该协会履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查,关于互助资金的管理机构、来源、性质等情况,中央、省、县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有关文件。2009年9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5月,甘肃省扶贫办、财政厅、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了《甘肃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管理细则》,2016年5月,成县扶贫办、财政局、民政局、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县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因此,该组织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同理,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朱某1,其身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该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并非公款。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是以村为单位建立的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从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
3、既然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属于民有、民管、民用资金,那么,对扶贫互助资金的审批、发放、回收等管理活动,完全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宜,而不是代表政府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尽管该活动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但不能理所当然的将接受监督管理等同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需要说明的是,朱某1的另一个身份虽然是村委会主任,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
20【案例】高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挪用公款案((2020)陕01刑终241号)
【裁判理由】据此规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德立公司股东高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是为个人利益而担任德立公司股东,还是代表恒富公司持股;二是高某某、高某某、牛某某为个人利益将恒富公司资金用于德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三人为单位利益代表恒富公司投资德立公司研发制冰机项目。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会议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效力,从而认定高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将43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审查了德立公司股东曹某某、农机公司财务人员薛某某、王某甲及农机公司员工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恒富公司、德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恒富公司财务资料、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虽农机公司的会议记录、审计报告、恒富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明高某某、高某某、牛某某三人与曹某某合作成立德立公司,并进行制冰机项目的研制和开发产品,但相关证人证言及工商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显示三人代表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投资开发制冰机项目、恒富公司对德立公司财务进行监管以及高某某代表恒富公司向农机公司汇了报制冰机项目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为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主要解决流动资金来源和收益分成事项,与德立公司性质无关,从而认定三被告人将公款挪用给其与曹某某设立的德立公司,用于营利活动。但高某某、牛某某系恒富公司股东、正副经理,二人研究并报请农机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同意,决定出资与曹某某共同设立德立公司,共同开发制冰机项目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为自己利益而与曹某某成立德立公司并签订分红协议的情况下,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共同研发的制冰机项目,表现为为恒富公司的利益。
综上说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将恒富公司的资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机项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宣告三上诉人无罪。
21【案例】张某某、黄某某挪用资金案((2016)青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经西宁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时任主任丁某12的同意,黄某某将"小金库"资金转入张某某名下后,张某某从其个人保管的银行卡中将1265075.06元公款分三部分转出,一是2009年4月27日,张某某将574839元用于购买住房;二是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间,张某某将68262元用于个人消费;三是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7月8日间,张某某将剩余的621974元全部提现。其中第一、二部分属于张某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第三部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将提现的款项挪归个人使用。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数据查询结果,张某某在购房和个人消费前从中国工商银行的一个账号中提取过75万元现金,张某某称家里已事先准备好现金用于买房的辩解无法排除可能性。2011年10月17日,张某某带领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到其家中查获127万余元,并予以上缴。检察机关对于张某某存放于家中127万余元现金,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来源,案发前也无大笔借款或凑款的事实。故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张某某在购房和消费后在三个月内将公款归还的可能性。检察机关不能提交张某某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其他证据,故认定其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证据不足。张某某、黄某某经单位领导同意,将小金库的公款私存在个人名下,但当时单位领导未对该笔款项的保管方式提出明确要求,对公款私存后的"小金库"资金的保管,不应严格按照公款管理的财务制度进行要求,不能因保管方式的改变便认定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综上,认定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22【案例】张某某、杨某某挪用公款案((2014)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执法大队招聘的人员并兼任执法大队的报账员,在管理执法大队公款时,听从其单位负责人即上诉人张某某的安排,将公款存入上诉人张某某个人银行卡中及交给上诉人张某某保管,其不知上诉人张某某将公款用于购买股票,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告诉其将该公款用于购买股票,故上诉人杨某某没有与上诉人张某某一同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23【案例】赵某某挪用公款案((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理由】经查,本案中各投标人将交纳的共5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赵某某的工资账户系因杨集乡第二中学无单独账户,并经校长李××同意,在此情形下,赵某某基于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对“七天通知存款”类型的介绍,出于多得利息考虑,其将汇入本人工资账户的该50万元另立子账户变更了存款类型。综观本案,该50万元款项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本来就存在于赵某某私人账户,其通过建立子账户变更存款类型的行为不同于将公款挪作他用或将公款从单位账户转存私人账户进行谋利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其将所获利息151元占为己有并不能改变该行为定性,故上诉人赵某某的前述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4【案例】孟某某挪用公款案((2018)冀0430刑初38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挪用机井补偿款的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人孟某某对机井补偿款管理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该机井补偿款系大广高速征用“该村机井”的国家补偿款,属于政府给村集体的补偿款。这部分款项一旦由镇政府支付给村委会后就属于集体财产。其次,该款项已存于孟某某账户上,已不履行代发补偿款的公务行为,而是领取村委会的补偿款,是行使村干部职权的行为。孟某某实施该行为时不属于依法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由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在拨付和分配阶段性质不同,故准确认定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前提。如果被告人孟某某是在协助政府进行机井补偿费用的管理阶段,侵吞、挪用了机井补偿费用,那么就符合《立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孟某某并非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进行管理,此时,村干部并不具有从事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并非从事公务,在这个阶段,即使侵吞、挪用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费用,也不能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孟某某挪用的70000元款项来自于高速路征用本村机井期间,县国土局拨付给邱城镇政府,再由镇政府下拨给孟街村村委会的机井补偿费用。在案证据证实,邱城镇政府拨付给孟街村村委会机井补偿款70000元,由孟某某代孟街村村委会领取。由于此时机井补偿费用已经发放完毕,也即所谓的协助政府的“管理”该款项的职权已经终止,该款的补偿受让方是孟街村村委会,即意味着该款已补偿到位。至于该款入账后如何处理,是作为集体财产由村委会安排使用还是在全体村民中进行分配,则是属于孟街村自治管理的范畴,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孟某某挪用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补偿费用,但是鉴于孟某某领取补偿款作为村干部是代村委会领取的,其在大广高速路征用孟街村机井期间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再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25【案例】胡玉某挪用公款案((2015)兴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玉某与徐永某合伙经营布料期间,为解决资金紧缺问题,胡玉某应徐永某请求,协调第一粮库向金兴城市信用社贷款20万元转借给徐永某。该笔贷款系第一粮库与金兴城市信用社之间的正常借贷关系。借贷合同履行后,该笔贷款所有权已转移至第一粮库,该款项实质上已属于企业资金。第一粮库取得此笔贷款后,是否入本企业账及如何使用属企业自主行为。胡玉某在协调该笔借贷关系时,虽是金兴信用社分管领导,但第一粮库与金兴城市信用社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系平等主体间的合法贷款关系。第一粮库取得贷款后,转借徐永某,金兴信用社是知情且同意的,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从1999年6月徐永某与金兴信用社之间的抵押协议亦可以证实。该笔20万元贷款的发放经过金兴城市信用社集体研究决定,符合发放贷款有关规定。贷款合同实际履行后,此贷款即转变为企业资金,其性质也随之改变,既不属于信用社的流动资金,也不属于胡玉某职权范围内可以支配的公款。胡玉某协调第一粮库将资金转贷给徐永某使用的行为,也是以个人的身份做出的。因此,本案中的20万元,胡玉某无支配权限,其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26【案例】李某、侯某、李某1挪用公款案((2019)甘1221刑再1号)
【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扶贫互助协会并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李某以理事长身份在该协会履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查,2009年9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5月,甘肃省扶贫办、财政厅、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甘肃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管理细则》,2016年成县扶贫办、财政局、民政局、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发《成县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者政府行为,该组织亦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虽然李某的另一个身份是成县城关镇梁旗村的党支部书记,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因此,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李某,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扶贫互助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并非公款。经查,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属于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从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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