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法院认定,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某汇入的人民币508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公司款项,二上诉人挪用公司款项属于挪用资金罪。但辩方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蔡某与熊某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蔡某将某公司个人占有的股权10%转让给熊某,熊某也先后三次将人民币508万元按蔡某要求转入袁某甲个人账户,双方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熊某受让取得蔡某10%股权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对此在案书证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单也印证了蔡某个人转让股权给熊某的事实,故辩方认为涉案款项属蔡某个人股权转让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方对该款项性质从各自的陈述看并不清晰,在各方都有证据支持其观点的前提下,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蔡某收取的508万元涉案款项属于其个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袁某甲、蔡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甲、蔡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蔡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