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
案号:(2016)陕0113刑初129号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被告人雷某某挪用榕青公司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举交的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
1、被告人雷某某个人账户中收入和支出的钱款到底是榕青公司的资金还是雷某某的私款事实不清。
(1)榕青公司在侦查前期称公司将售楼诚意金存入雷某某个人账户,并未称还存入了其他公司资金,那么,根据审计结果,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入额最多有八百多万元属于榕青公司,但问题是雷某某的个人账户中有一亿余元的收入和支出发生额。
(2)侦查后期,榕青公司又称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所有款项都属于公司,但未能提交公司账目予以印证。
(3)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钱款,连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都多次提到“资金流向其他渠道不明确,应该进一步核实流向其他渠道资金的流向主体”,而公诉机关未查清雷某某个人账户中款项的来源和去向。
2、被告人雷某某到底有无将所收的售楼诚意金还回公司事实不清。
(1)虽然被告人雷某某与榕青公司签了对账单称截留公司公款,但雷某某确实向公司、公司股东及家属汇款一千余万元。
(2)榕青公司称雷某某向公司、公司股东及家属所汇款与雷某某所收的售楼诚意金无关,但未能提交公司账目予以证明雷某某汇回去的到底是什么款项。
3、被告人雷某某到底有无将所收的售楼诚意金进行挪用事实不清。
(1)雷某某个人账户在案发期间有一亿余元的收入和支出发生额,而汇入银行证券委托管理账户一千二百余万元,从银行证券委托管理账户共计转出六千三百余万元,其中转入股票交易户五千三百余万元,都远远大于起诉书指控的售楼款总额,在一亿多元资金流向其他渠道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能说明雷某某是用其中的售楼款中的四百余万元来炒股。
(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雷某某将某笔或某几笔的公司资金,直接存入炒股账户进行炒股。
4、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其他犯罪。
(1)假设若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情况,即:雷某某截留四百余万元后,在公司催要下还回一百余万元,剩余二百余万元未还。那么,结合被告人雷某某自归案后一直不承认挪用、侵占公司的资金,也拒不认罪的情况,那么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指控的罪名是不妥的,明显与其审查查明的事实相矛盾。
(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雷某某未将售楼诚意金还回公司,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也证据不足。
综上,案件事实是由若干具体情节构成,查清每一个具体情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挪用榕青公司售楼诚意金的事实,不论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还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构成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不清楚,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楚。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有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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