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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无罪裁判案例 1、黄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

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无罪裁判案例(图1)

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无罪裁判案例

1、黄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20)粤1322刑再1号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81320元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与员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员工提供购房按揭,员工为公司服务满15年后该房产作为公司福利赠给员工,黄某某为履行协议约定,依职使用公司资金为签订协议的五名员工在县城某某花园供房,该事实有被告人新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故原判认定黄某某挪用资金为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审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2、贾某某犯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法院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公诉意见,经查:

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贾某某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某某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某某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

其次,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为挪用,贾某某主观认为80%的收益由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表现是直接对于财物所有权的占为己有,故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公安机关扣押的建设银行卡及宁夏银行卡两张,应予以发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53万元储蓄存单一张,扣押的贾某某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扣押宁夏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依法予以发还。

3、林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8)粤0604刑初1411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暂时非法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本案中,《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锦辉教育公司将协同学校的经营权转让给明珠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对协同学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对锦辉教育公司支付转让费、部分场地租金及承担的经营成本、税费外,协同学校其余利润归明珠教育公司所有,后明珠教育公司委派被告人林某某全权负责协同学校的经营与管理的事实。在案书证及言词证据证实因协同学校存在场地租用及基础建设等问题,为保障协同学校的正常运转,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权有效期间内将协同学校账户资金转入八建公司,并与八建公司负责人吴某约定该款项系暂存八建公司保管,协同学校如需该资金运转,八建公司需将该款项转回协同学校的事实。

后八建公司亦于2017年6月、7月、9月按被告人林某某的要求将相关款项转回协同学校。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协同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锦辉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的利益以及协同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将协同学校资金共计人民币683.92万元转入八建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将协同学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缴纳本应由明珠教育公司承担的法院执行款等行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及定性。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4、席某某,方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    

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来看,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

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声明书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项目是席某某、郭某实际上先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先进场施工,之后才因施工资质的问题而借用陕西工科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具体施工以及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均由郭某、席某某承担。陕西工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并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并由其根据施工进度再向郭某、席某某支付工程款。

第三、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支付情况表、证人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被转移的310万元是乐居场工程项目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从预付款、进度款的组成比例来看,除外2012年8月的A4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措施费100820.92元为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工程进度款。退一步来讲,从施工措施费预付款100820.92元为2012年8月的款项和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的时间节点来看,虽然该施工措施费名为预付款,但其实际上已属于工程进度完成后的进度款。

由前来看,本案310万元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某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某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

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5、上诉人朱某挪用资金罪案(二审改判)

(2017)内05刑终52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单位对资金的实际控制使用和收益权,供个人使用增加了单位资金的风险。利群公司1941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拟投资成立新公司的连成药业等五家企业的出资款,利群公司只负责保管且不能私自使用,资金的性质形式上属于1941账户的开户人利群公司所有,实为连成药业等五家企业的共同资金,故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私自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仅侵害了连成药业等五家公司对资金的所有权,又侵害了利群公司对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上诉人朱某作为利群公司的财务总监,对1941账户资金的性质是明知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公司的出纳将账户内的大额资金转出借给东北六药公司使用,虽然利群公司与东北六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仍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借时经利群公司董事长同意使用,其违反了利群公司的财务制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系个人决定,出借时除1941账户外,利群公司的其余账户均没有大额资金,其主观上具有将1941账户资金挪作他用的故意,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及主观上不具有挪用故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涉案资金通过利群公司的1941账户转入东北六药账户,又由东北六药公司转至利群公司225万元,用于支付利群公司的货款,有东北六药为利群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明确,朱某并未以个人名义出借、使用,应认定以单位名义出借、使用资金。上诉人朱某虽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应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谋取了个人利益,辩护人提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某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项、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朱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肖某甲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甲系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无罪。

7、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控诉被告人黎某某

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506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是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其执行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局务会议的决定,将涉案的18000元以“暂借”的方式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因此,被告人黎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在一定期间内暂时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为目的,在客观方面亦不具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以,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控诉被告人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无罪。

8、王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4)盐刑初字第2号  

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条款规定看,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本案被告人被指控为犯挪用资金罪,首先从主体上看,起诉虽认为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除了永隆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王某为副总经理并印制有名片,王某矢口否认,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在案卷材料中的任职通知书载明:王某是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为销售总经理。无论是副总经理还是销售总经理,案件材料中无股东大会记录和聘任资料。同时永隆公司负责人在2012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现将公司的《任职通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人为任杰、岳敏);侦查材料中收集的任职通知书复印件在右下角注明“此件由永隆公司提供,侦查员:任杰、岳敏,2012.11.11。”案件材料中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经理都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王某《任职通知》的收集时间有矛盾,因而王某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

其次,王某、赖某某与永隆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账户,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永隆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是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将销售款收回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不交永隆公司财务账户就是挪用永隆公司资金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即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一定就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和所收销售款一定就该是永隆公司所有。因而对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及辩护人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案予以采信。王某申请李天明作证要证明的是联营期间的经营状况与指控无关,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9、杜某某挪用资金案(再审无罪)

(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法院认定:(一)虽然杜某某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深圳锐博公司入股北海银湾公司的资产转移手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认定杜某某主观上有虚假出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客观上杜某某没有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且指控虚假出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杜某某不构成虚假出资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虽然杜某某曾同时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但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某某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批的,而认定是杜某某指使崔承军这么做的证据不足。用深圳银湾公司的资金支付深圳锐博公司的退货款及审计费,实为深圳银湾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崔承军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使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锐博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深圳锐博公司因该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规定。杜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杜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判认定杜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杜某某犯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杜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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