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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情节显著轻微,证据存疑)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挪用资金罪(情节显著轻微,证据存疑)无罪裁判案例 1、简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8

挪用资金罪(情节显著轻微,证据存疑)无罪裁判案例(图1)

挪用资金罪(情节显著轻微,证据存疑)无罪裁判案例

1、简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8)辽0213刑初414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简某某从大连某某公司借款没有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借款是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增持计划筹资,以及偿还上海某某公司上市融资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人简某某仅是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履行职责,借款行为均基于大连某某公司的股东上海某某公司的利益,而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大连某某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利益与大连某某公司是息息相关的。被告人简某某借款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予以偿还,亦未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某无罪。

2、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6)川11刑终139号

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共计借款1亿余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某某还款共计9000余万元,现在宝新公司仍差张某某2000余万元。虽然张某某、谢某、李某均证实,张某某、谢某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但宝新公司未开始盈利,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张某某。

原判认定张某某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某某与宝新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某某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某某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某某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张某某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黄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4、杨某某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5)银刑终字第27号     

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起挪用资金事实中,利用其担任宁润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该起事实中的具体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宁润公司经理期间,擅自将宁润公司2693852.8元挪用给广润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宁润公司经理期间,擅自将宁嘉公司欠宁润公司的货款450000元用于顶付广润公司在世良公司的购牛款,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广润公司在注册过程中,相关手续均是由宁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职工资金不能到位,故以杨某某、常某某、王某丙三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广润公司,并选举王某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为监事,聘用杨某某为经理。证人周某丙证实2004年杨某某提出重新分配股权,并委托周某甲办理变更股东,由于市工商局需先办理年审,再办理变更,待年审结束后再去办理变更手续,此时杨某某已被检察院传唤。同时证实购牛时有杨某某、马某某、蔡某某、赵新成、郭某某等人在浙江海鲜大酒楼一同协议,签署购牛合同。

2005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书写了授权委托书,将广润公司持有的96%股权委托王某丙处理,2006年11月26日广润公司召开会议,因广润公司成立时,为了便于公司设立登记,将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登记在股东杨某某名下,为了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经全体股东协商将杨某某名下的股份96%转让给宁润公司19名同志。虽工商登记为杨某某、王某丙、常某某三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卷中的证人证言、会议记录、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工作日志等证据中不能简单的认定广润公司就是被告

人杨某某的个人公司。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个人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成立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宁润公司、宁嘉公司、世良公司三方协商顶付奶牛款的事情,时任宁润公司董事长的赵某某与郭某某协商后,征得杨某某同意办理的。该行为属于宁润公司的单位行为,不应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另外,不能仅仅因为杨某某在广润公司实际持有5%股份,认定杨某某谋取了个人利益。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第一起事实的定性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挪用资金罪(证据存疑)无罪裁判案例

彭某甲挪用资金罪(证据存疑无罪)

(2015)浙温刑终字第99号 

法院认定,2010年2月19日召开德士公司股东会议后形成的《温州德士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反映,40辆投标车由彭某甲承包经营系全体股东到场后统一意见,虽股东叶某、南某、林某有异议,但系在同意由彭某甲承包经营前提下对承包费用确定方式提出异议,即承包费用应一次性明确抑或试营运后再具体确定,而非对40辆投标车由彭某甲承包经营提出异议。

股东南某于2014年12月1日的证言称其不同意彭某甲承包投标车,2010年2月19日股东会议上其中途离开,后来才补签名字,但书证《温州德士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反映,南某系会议上对承包费确定方式提出异议的三位股东之一,因对承包费确定提出异议的前提是同意被告人彭某甲承包经营40辆投标车,故南某关于不同意彭某甲承包经营投标车的证言内容与《股东大会记录》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股东大会记录》系股东要约邀请而非股东决议。法院认定,就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言,承包方彭某甲及发包方的其他所有股东均参加此次会议,共同签字确认《股东大会记录》,应当认定40辆投标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均已完成,故对提出《股东会议记录》属于股东意向而非股东决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彭某甲承包经营40辆投标车抑或承包经营德士公司。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没有承包经营德士公司。法院认定,德士公司股东吴某、柳自立、叶某、公司员工葛某、彭某甲之妻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彭某甲的辩解等证据,直接印证证明被告人彭某甲承包经营德士公司,虽部分股东证言称彭某甲没有承包经营德士公司,但仅就本案诸多言词证据内容判断上,至少在认定彭某甲是否承包经营德士公司的事实上存疑。因认定彭某甲是否承包经营德士公司事关其是否有权动用处置德士公司资金,继而关系彭某甲是否构成挪用资金,在该点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彭某甲认定。且除此外,下列证据佐证彭某甲事实承包经营德士公司:

(1)股东会议内容。

(2)公司资金投入。

(3)公司盈余分配。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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