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罪)无罪裁判案例
1、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9)吉0402刑初213号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
1.指控张某某受龙腾公司委托事实不清。关于张某某受谁委托问题,证人众说纷纭。证明张某某受龙腾公司委托的会议纪要,辩护人举证证明系伪造。涉案资金均由伍某1妻子刘某个人银行卡转出。涉及重大股权、债权转让、处分等关键协议和重大问题,伍某1均以个人身份决定并签订相关协议。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
2.指控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含董事、监事和职工。张某某不是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张某某与龙腾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是一种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受委托管理非国有财产人员的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定罪处罚。
3.指控张某某在龙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00万元借给王某1与事实不符。伍某1陈述其不知情。张某某供述借款给王某1是经伍某1同意,目的是为顺利收购股权。伍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其与张某某谈话录音内容,证实张某某借钱给王某1,伍某1是知情并同意的。
4.指控张某某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与事实不符。相关书证显示,王某1于2017年8月16日向张某某出具500万元借条,同年10月9日,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公司向王某1名下账户支付500万元,并注明海南美好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2019年2月25日出具说明,该款项系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借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2、王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9)内0702刑初426号
法院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东海公司转账至王某个人账户426万元以及韩东进运输户转账至王某个人账户300万元的事实。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00万元是否是东海公司资金,以及426万元是否是被告人王某擅自挪用。关于焦点一,韩东进运输户转账至王某个人账户的300万元,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与东海公司存在关联,即该笔款项系东海公司存放在韩东进运输户的资金。该笔款的转账并非王某操作,系乌力亚通过转账支票转入王某账户。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韩东进运输户向外转账必须先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的事实。...因此,针对该笔426万元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王某擅自挪用,亦不能排除系东海公司偿还王某个人欠款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王某无罪的辨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无罪。
3、韩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9)陕0830刑初55号
法院认定,本案中韩某某实际持有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韩某某的这种挪用行为是典型的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根据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韩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某某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指控其挪用炭窑渠煤矿资金的犯罪事实,该资金系韩某某股权转让对价,韩某某有完全的支配权,且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尽管韩某某转款他用的事实清楚,但还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无罪。
3、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9)新30刑终107号
法院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原则,严格把握主观犯意、实施手段与客观结果发生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在案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实属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审法院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150万元、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资金共计79万元,系被告人刘某某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资金及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彭某某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9)鄂02刑终88号
法院认定,陈某某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某某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刑初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张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8)甘0702刑初376号
公章是如何盖上的存在合理怀疑。对三份书证上大柏村委会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人及辩护人虽然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张某1否认是其所盖,证人李某、张某2、叶某、茹某均证明,2017年下半年叶某未征得李某、张某2同意,擅自在2016年1月26日张某1借款120万元支票存根上补盖大柏村委会印章的情况,且2016年1月26日中天公司开具了票号相连的120万元、20万元两张转账支票,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既有张某1签名,也有大柏村委会印章,1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却只有张某1签名,没有大柏村委会印章,如果120万元是大柏村委会所借,应当在开具转账支票时一并加盖大柏村委会印章。
因此,上述三份书证上大柏村委会的印章是何时所盖、是否是被告人张某1所盖存在合理怀疑。
第四、大柏村委会与中天公司2016年12月31日达成结算协议能否认定张某1借款系大柏村委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人张某1一个人向中天公司借款的事情大柏村委会其他成员并不知情,制种完成后大柏村委会与中天公司结算制种款时,中天公司提出要扣除被告人张某1借款188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大柏村委会为了结算剩余制种款,无奈达成结算协议,同意扣除张某1借款及利息,该事后行为不能改变发生借款时行为的性质,不能依此认定借款系大柏村委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挪用的资金系大柏村委会资金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无罪。
6、李某,宋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8)陕0881刑初455号
李某也证明只是口头上说过让宋某某当监事,公司也没有开过会,具体注册事宜其并不清楚。其他证人也证实宋某某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宋鹏高利用监事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7、姚某某挪用资金罪案(一审无罪)
(2018)苏05刑终171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情形之一是指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姚某某将润博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姚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上诉人姚某某挪用润博企业25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姚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8、周某某,黄某某挪用资金罪案(一审无罪)
(2018)鲁1002刑初67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4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称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周某某挪用涉案款项确实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挪用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在东方模具成立之初,新东方钟表就将自己的资金为东方模具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新东方钟表对东方模具的财务管理,与新东方钟表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新东方钟表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新东方实业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向外出租的收入及向其下属企业新东方实业、东华模塑、第一模具厂、派司钟表、东华机器、新东方精密计时等企业所收管理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东方模具的500万元资金的转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谋取了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辨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2、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9、李某某挪用集体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8)冀11刑再1号
法院认定,李某某挪用集体资金归东方公司使用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东方公司属于卢家村村集体举办的企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将村集体的20万元注入东方公司,发生在李延章等人代为经营管理东方公司期间,该资金未脱离村集体控制,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认定事实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李延章承包东方公司后,其擅自决定允许东方公司继续使用该20万元资金,属挪用集体资金归他人经营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部分认定事实不妥,应予纠正。东方公司是卢家村的村办集体企业,李某某将20万元资金注入东方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周转资金,在李延章承包东方公司之前,该20万元已经成为东方公司的资产,在李延章承包东方公司之后,经李某某催要,该资金虽未返还村集体账户,但也亦未脱离村集体的资产,李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刑再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0、杨某垣挪用资金罪案(一审无罪)
(2017)内0502刑初551号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庭审所出示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能够印证指控事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垣指使朱某挪用资金1000万元,但未能提供被告人杨某垣在事前知晓并对朱某作出指示的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垣擅自决定将1280万元借贷给东北六药业公司,因其出示的盛元公司会议纪要及股东范某某等人证言均能客观地证明该行为是经盛元公司股东会集体研究决定,并非被告人杨某垣的个人行为,故该项指控无事实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垣犯有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垣无罪。
11、雷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6)陕0113刑初129号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被告人雷某某挪用榕青公司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举交的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
1、被告人雷某某个人账户中收入和支出的钱款到底是榕青公司的资金还是雷某某的私款事实不清。
(1)榕青公司在侦查前期称公司将售楼诚意金存入雷某某个人账户,并未称还存入了其他公司资金,那么,根据审计结果,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入额最多有八百多万元属于榕青公司,但问题是雷某某的个人账户中有一亿余元的收入和支出发生额。
(2)侦查后期,榕青公司又称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所有款项都属于公司,但未能提交公司账目予以印证。
(3)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钱款,连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都多次提到“资金流向其他渠道不明确,应该进一步核实流向其他渠道资金的流向主体”,而公诉机关未查清雷某某个人账户中款项的来源和去向。
2、被告人雷某某到底有无将所收的售楼诚意金还回公司事实不清。
(1)虽然被告人雷某某与榕青公司签了对账单称截留公司公款,但雷某某确实向公司、公司股东及家属汇款一千余万元。
(2)榕青公司称雷某某向公司、公司股东及家属所汇款与雷某某所收的售楼诚意金无关,但未能提交公司账目予以证明雷某某汇回去的到底是什么款项。
3、被告人雷某某到底有无将所收的售楼诚意金进行挪用事实不清。
(1)雷某某个人账户在案发期间有一亿余元的收入和支出发生额,而汇入银行证券委托管理账户一千二百余万元,从银行证券委托管理账户共计转出六千三百余万元,其中转入股票交易户五千三百余万元,都远远大于起诉书指控的售楼款总额,在一亿多元资金流向其他渠道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能说明雷某某是用其中的售楼款中的四百余万元来炒股。
(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雷某某将某笔或某几笔的公司资金,直接存入炒股账户进行炒股。
4、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其他犯罪。
(1)假设若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情况,即:雷某某截留四百余万元后,在公司催要下还回一百余万元,剩余二百余万元未还。那么,结合被告人雷某某自归案后一直不承认挪用、侵占公司的资金,也拒不认罪的情况,那么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指控的罪名是不妥的,明显与其审查查明的事实相矛盾。
(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雷某某未将售楼诚意金还回公司,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也证据不足。
综上,案件事实是由若干具体情节构成,查清每一个具体情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挪用榕青公司售楼诚意金的事实,不论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还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构成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不清楚,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楚。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有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12、唐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6)湘0103刑初451号
法院认定,本案可分为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被告人唐某某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阶段:从2010年12月3日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给聚鑫源公司,到唐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唐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以单位名义借给其他单位。唐某某并非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而是以长沙电机厂的名义出借。该事实有唐某某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唐某某并非将单位资金借贷给陈定杰个人。虽然500万元借条是陈定杰以个人名义向长沙电机厂出具。但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包括唐某某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足以认定上述500万元借款是借贷给聚鑫源公司,而非陈定杰个人。(2)唐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聚鑫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唐某某、陈定杰均否认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其谋取个人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阶段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阶段:从唐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到2011年8月15日唐某某得知其妻子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陈定杰的7次证言中虽有2次证言称:自己于2011年4月接到过唐某某电话,唐某某在电话中说其妻子周某某来收500万元的欠账,自己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后,便安排财务人员付钱。但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不可能打电话给陈定杰告诉他周某某会去收钱,因为当时其与周某某关系不好,一直闹矛盾,所以其不可能再将这500万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不是唐某某安排的,是其瞒着唐某某去收的款。关于周某某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时到银行用唐某某的身份证开户,并将收回的款转账到该户名为唐某某的银行卡上,次日周某某将户名为唐某某的账户上的500万元转账至周某某的账户,再转借给他人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唐某某否认其对周某某的上述行为知情,包括用其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办银行卡到将账上的500万元转账借给他人都不知情;周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唐某某是知情的。周某某的证言与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某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是出于唐某某的授意、安排或者唐某某是知情的。故唐某某妻子周某某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与周某某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
第三阶段:唐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得知其妻子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之后,到唐某某将聚鑫源公司向长沙电机厂所借贷的500万元转为其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借款,以及唐某某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归还本金及利息。从这一阶段来看,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唐某某在得知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的情况下,未经长沙电机厂其他股东同意,将聚鑫源公司向长沙电机厂所借贷的500万元转为其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借款,以及在长沙电机厂召开股东大会时没有告知股东其妻子周某某已从聚鑫源公司收回500万元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唐某某自愿承担因周某某的行为而给长沙电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唐某某在这一阶段主观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资金挪归其妻子使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或亲友使用的行为。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无罪。
13、姚某某自诉水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5)甬东刑初字第629号
法院认定,关于自诉人姚某某指控被告人水某犯抽逃注册资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刑法并无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罪名,仅有抽逃出资罪的罪名,根据解释,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被告人水某依法不构成该罪。自诉人姚某某指控被告人水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因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水某在2001年分割公司财产的时候有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水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无罪。
14、卢某甲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5)甘刑重字第6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挪用资金148506.49元是被告人卢某甲逮捕后在看守所经三方算账后才形成的,并不是被告人卢某甲之前就确定挪用了148506.49元没有给海鑫公司归还。在这之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148506.49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原因是被告人卢某甲与受害人海鑫公司对借卢荣林15万元产生歧义。
海鑫公司控告时认为是借公司借款,而卢某甲认为是借卢荣林个人借款,从而造成卢某甲挪用资金的数额出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挪用了海鑫公司资金长期不还证据不足。
其理由如下:海鑫公司作为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与章程的规定,规范其经营行为,被告人卢某甲与海鑫公司实际结算中,多次就采购矿石的借款与被告人的工资、差旅费、借支等项目互相进行结算抵顶,并确定借支公司借款等项,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与职工的相互抵消双方经济账务正常行为。
被告人卢某甲无罪。
15、袁某甲、蔡某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法院认定,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某汇入的人民币508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公司款项,二上诉人挪用公司款项属于挪用资金罪。但辩方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蔡某与熊某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蔡某将某公司个人占有的股权10%转让给熊某,熊某也先后三次将人民币508万元按蔡某要求转入袁某甲个人账户,双方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熊某受让取得蔡某10%股权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对此在案书证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单也印证了蔡某个人转让股权给熊某的事实,故辩方认为涉案款项属蔡某个人股权转让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方对该款项性质从各自的陈述看并不清晰,在各方都有证据支持其观点的前提下,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蔡某收取的508万元涉案款项属于其个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袁某甲、蔡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甲、蔡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蔡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某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4)承刑终字第00282号
法院认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因此,以挪用资金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承认借支公司的5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16、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
一、驳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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