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同样构成本罪。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号:(2018)青01刑终271号
裁判理由:
关于梁某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查某某陈述梁某冰向其索贿,梁某冰供述查某某给其农行借贷卡,说是给其贺房,后来金某某刷卡后才知道卡里有30万元。因此查某某的证言与梁某冰的供述不一致,认定索贿证据不足。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某冰具体承诺为查某某谋取何种利益。且上诉人梁某冰得知卡内有30万元后,不仅将银行卡要回交给了财务人员陈某某,后将30万元现金也交给陈某某。因此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辩护要点:仅有行贿人的证言或者同案犯的供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具有受贿收款的行为事实,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参考文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刑再1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刑终字第81号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刑初字第192号
2、辩护要点:当事人有罪供述证据被当作非法证据排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参考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7号
案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362号
裁判理由:
经查,关于崇实学校的性质,从工商局登记来看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学校董事会构成来看,学校主要成员系杜某拴的家人,虽然现有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人向保险公司索取手续费的事实,但是认定其二人将收取的费用归个人所有及手续费数额多少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拴、赵东霞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拴、赵东霞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
类案指引:(2019)川0108刑再1号、(2015)夏刑初字第57号
3、辩护要点:仅行贿人证言,且真实性、可信度较低,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案号:(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无事先预谋、无共同故意且未共同占有好处费,不构成共同受贿
案号:(2017)陕03刑终251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柳某亮与王某事先预谋,无据可证;共同故意,无据可证;上诉人柳某亮对王某收取他人好处费、点位费既不知情,也未获得,更无共同占有。故上诉人柳某亮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先通谋,共同受贿,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依法成立。
三、未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标准
案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338号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杜某远受贿数额22908.53元,未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类案指引:(2016)云03刑终151号
辩护要点:行为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涉案金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6万元“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参考文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967号
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83号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刑提字第1号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刑初61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56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58号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6号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09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刑终775号
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刑初63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119号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刑初146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45号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终312号
四、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
案号:(2015)眉刑提字第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游某甲于2008年6月27日以领取工资的形式收取深圳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收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当天即退回深圳龙辉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故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要点:被告人虽然具有受贿事实,但因行贿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涉案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客观要件不构成
第一,不存在谋取利益的情形;第二,涉案款项为劳动报酬;第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案号:(2019)川0191刑初143号
裁判理由:
经查,苟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12笔收到我趣公司支付的款项共480607.89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苟某为我趣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行贿款。理由在于:
第一,苟某在2014年9月开始收到我趣公司的转款,而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我趣公司是2014年底开始提出租赁腾讯成都公司场地的事宜,在此之前不存在因苟某为我趣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行贿款的情形。
第二,通过对苟某银行卡明细及我趣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对,支付的时间与金额二者能够大致对应。
第三,对于480607.89元款项的性质,苟某与周某都提到该款项是发给邓某的工资,同时根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能够证实,苟某、邓某实质上为我趣公司进行了工作,因此有理由相信该款项为苟某、邓某夫妇收到我趣公司的劳动报酬。第四,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苟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苟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2、(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被告人王某800余万元贿赂,被告人刘某收受被告人王某13.35万元贿赂的指控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向被告人王某介绍高利借款客户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件之一是收受财物应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即送、收财物的双方应分别代表银行金融业务的当事人。本案证据证实,王某及翰庭公司向其他公司出借资金是一种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而非银行金融活动。吴某某、刘某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的行为并非从事金融活动,在王某或翰庭公司与用款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吴某某、刘某所起作用为居间介绍。吴某某收受王某的800余万元、刘某收受翰庭公司的13.35万元,本质上均属二人因居间介绍借款达成而获得的佣金。因此,吴某某、刘某向他人介绍客户并收取钱款,不属于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并分得利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行为应当具有职务性,在本案中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职务便利。
首先,本案证据表明,吴某某、刘某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确系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而获知用款公司有借款需求以及王某能够提供融资,但此为利用工作便利而获得的信息,而非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等职权行为的职务便利。
其次,“职务便利”应具有现实性,即行为人收受贿赂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已经离任的过去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职务的影响。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相关银行资料证实,吴某某分得的800万元左右利息中,主要是通过介绍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在王某处高利借贷获得,且二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以后。包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职文件证实吴某某于2009年12月进入包商银行工作,指控涉及的借款公司中,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并非包商银行客户。虽然攀枝花市中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包商银行客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获得的800万元左右钱款中,有三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此,从职务的现实性讲,吴某某在包商银行工作期间,介绍非本行客户在王某处高利借款,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再次,吴某某作为包商银行行长、刘某作为重庆银行的业务员,对王某最终是否向二人介绍的用款公司放款并无职务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借款协议能否达成主要取决于王某与用款公司之间就用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等事项是否能够达成一致,而与吴某某、刘某的职务并无关系。因此,吴某某、刘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更符合中介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
最后,吴某某的供述及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收取的800余万元系其与王某事先商定的放款所获高利的分成,是基于介绍用款的获利;刘某所收13万余元也是翰庭公司对其介绍用款公司的行为,按照惯例支付的费用,均与吴某某、刘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无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刘某利用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从事金融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钱财。
辩护要点: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获取客户信息的便利将用款人介绍给财务公司借款,属于利用工作便利,没有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便利,不具有职务性,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六、主观要件不构成
1、辩护要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参考文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高某(高某系后湖社区书记)向郑程公司索要电梯业务违约补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等人与郑程公司签订电梯销售意向书后,同电梯经销商有洽谈行为并签有协议,也产生了一些费用。郑程公司违约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向郑程公司提出违约补偿的索赔要求具有事实依据。郑程公司郑某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人高某等人50000元补偿款,既有害怕得罪被告人高某的因素,也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因素。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请托事项、许诺行为以及为他人谋利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故意和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的行为。被告人高某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判决正确。检察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辩护要点: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虽有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其将该财物登记公司名下,并未将财物占为己有,且在后续双方合作中将财物补还他人,不能认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参考文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将杨某某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某某陈述称,胡某某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故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辩护要点:1、犯罪起因、动机和目的方面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构成刑事犯罪证据的唯一性;2,涉案金额可能系补偿款;3,收受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案号:(2014)华刑初字第9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犯罪起因、动机和目的方面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构成刑事犯罪证据的唯一性,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则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确因煤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给其造成生活饮用水困难而引发矛盾,并向企业多次要求解决未果,至2012年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而领取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领取10万元是索贿或是补偿款,因证据互相矛盾,无法确认,且被告人收受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七、涉案款项不能被认定为受贿款。
1、辩护要点:行为人虽有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其将该财物登记公司名下,在后续双方合作中将财物补还他人,提供财物一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垫资”行为,收受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参考文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理由:2007年4月28日,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被告人胡某某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某应被告人胡某某提议,向被告人胡某某给付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胡某某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某某某某某某X)。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将杨某某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某某陈述称,胡某某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故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辩护要点: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款项为索贿款
案号:(2017)京0118刑初10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佐出资与伊某共同经营山场,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霍某佐是建设中心主管,负责基站选址工作,建议引入、延用代谈公司,是其职责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伊某、张某1及华厦恒德安公司通过银行所转款项是被告人霍某佐索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霍某佐有罪,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霍某佐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霍某佐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辩护要点:涉案财物为借款,应属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案号:(2015)五刑初字第4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海在拉运土方工程结算前向徐兰生之子徐某借款10000元并提供借条,虽至今未还,但应属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根据网络检索整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七类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及律师辩护要点,供参考交流。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