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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2个案例10个律师无罪辩点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2个案例10个无罪辩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2个案例10个律师无罪辩点(图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2个案例10个无罪辩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以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梳理了以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2个案例10个无罪辩点,供学习交流。

1、客观上不符合

主要辩点: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获取客户信息的便利将用款人介绍给财务公司借款,属于利用工作便利,没有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便利,不具有职务性,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1.2 参考文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1.3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被告人王某800余万元贿赂,被告人刘某收受被告人王某13.35万元贿赂的指控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向被告人王某介绍高利借款客户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件之一是收受财物应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即送、收财物的双方应分别代表银行金融业务的当事人。本案证据证实,王某及翰庭公司向其他公司出借资金是一种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而非银行金融活动。吴某某、刘某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的行为并非从事金融活动,在王某或翰庭公司与用款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吴某某、刘某所起作用为居间介绍。吴某某收受王某的800余万元、刘某收受翰庭公司的13.35万元,本质上均属二人因居间介绍借款达成而获得的佣金。因此,吴某某、刘某向他人介绍客户并收取钱款,不属于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并分得利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行为应当具有职务性,在本案中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职务便利。

首先,本案证据表明,吴某某、刘某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确系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而获知用款公司有借款需求以及王某能够提供融资,但此为利用工作便利而获得的信息,而非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等职权行为的职务便利。

其次,“职务便利”应具有现实性,即行为人收受贿赂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已经离任的过去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职务的影响。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相关银行资料证实,吴某某分得的800万元左右利息中,主要是通过介绍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在王某处高利借贷获得,且二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以后。包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职文件证实吴某某于2009年12月进入包商银行工作,指控涉及的借款公司中,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并非包商银行客户。虽然攀枝花市中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包商银行客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获得的800万元左右钱款中,有三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此,从职务的现实性讲,吴某某在包商银行工作期间,介绍非本行客户在王某处高利借款,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再次,吴某某作为包商银行行长、刘某作为重庆银行的业务员,对王某最终是否向二人介绍的用款公司放款并无职务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借款协议能否达成主要取决于王某与用款公司之间就用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等事项是否能够达成一致,而与吴某某、刘某的职务并无关系。因此,吴某某、刘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更符合中介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

最后,吴某某的供述及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收取的800余万元系其与王某事先商定的放款所获高利的分成,是基于介绍用款的获利;刘某所收13万余元也是翰庭公司对其介绍用款公司的行为,按照惯例支付的费用,均与吴某某、刘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无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刘某利用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从事金融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钱财。

2.1 主要辩点:行为人虽具备主体身份,且收受他人财物,在他人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关系从中斡旋,但其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2 参考文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5号

2.3 裁判理由:2009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在益阳其开办的华龙汽车贸易公司内与上诉人熊某某见面后,两人商议以刘某某的名义利用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清塘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约定由刘某某负责办理虚假权属证书及其他贷款资料,熊某某负责信用社方面的关系。同时,熊某某要求贷款下发后,刘某某必须归还对熊的借款。之后,刘某某伪造了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并以此作抵押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在该笔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过程中,熊某某先后找到了时任清塘信用社主任的廖悟辉、信用联社业务发展部主任龚志辉及信贷管理部主任刘某某等人,要求以上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给予帮助。2010年2月1日,该笔骗取的400万元贷款顺利下发,熊某某随即找到刘某某,要求刘某某用下发的贷款归还了熊70万元借款。案发时,该笔贷款已到期,刘某某没有将该笔贷款归还并已丧失偿还能力。

本案上诉人熊某某收受刘某某4万元、向刘某某索要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熊未收受4万元、索要的12万元是正常债务往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熊某某的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意见,本院认为,熊某某作为安化信用联社人力资源部主任和联社党委组织部长,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是利用其身份从中斡旋,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熊某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的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熊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1 主要辩点:行为人虽有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其将该财物登记公司名下,在后续双方合作中将财物补还他人,提供财物一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垫资”行为,收受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3.2 参考文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3.3 裁判理由:2007年4月28日,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被告人胡平春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杨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某应被告人胡平春提议,向被告人胡平春给付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胡平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某某某某某某X)。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将杨某某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某某陈述称,胡平春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故上诉人胡平春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1 主要辩点:仅有行贿人的证言或者同案犯的供述,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具有受贿收款的行为事实,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2 参考文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刑再1号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刑终字第81号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刑初字第192号

4.3 裁判理由:

(1)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刑再1号

关于刘凤韶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刘凤韶自始自终否认收受余某贿送的现金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行贿人)余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两张。江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他是听余某说起两次送钱给刘凤韶的事实,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两张记账凭证,没有制单人签名,无法核实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去向,该两张凭证所记录的金额(23万元和31万元)与余某供认贿送刘凤韶的金额(20万元和30万元)不相符,且只能证明余某曾支出该两笔费用,但无法证明刘凤韶收受该两笔款项。故本案指证刘凤韶收受贿赂款的证据只有行贿人余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足以认定刘凤韶犯收受贿送款的事实。经再审要求补充调查亦无法补强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比较单薄,存在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仍无法查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查仍未能补强证据,应依法予以改判。

(2)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122号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某某指使上诉人肖某某向林某某索取另外费用45万元,并且认定上诉人钟某某从中分得25万元,还将20万元存入银行的事实,仅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和送钱人林某某有关传来证据方面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钟胜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理由和依据均充分,应予采纳。

(3)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刑终字第81号

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收受王x庚、王甲x好处费2万元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王某某有受贿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王甲x、王x庚证言,而该两份证言中所涉及的二人挖矾石具体施工的相关情节、2万元贿金的具体来源、上交村集体“资源补偿费”的情况、王某某阻拦二人挖矾石的行为以及为二人谋利的事实等证明本案事实成立的相关间接证据严重缺失,指控事实得不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印证,且有证人穆某某的相反证言相对抗,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判认定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在火车站广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拆迁过程中,三次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庭审查明,参加房屋丈量等拆迁活动,均有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公诉机关认定谭某有“关照”、“被拆迁房屋增加补偿金额”、“提高补偿单价”,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每起指控只有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一份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人证言和书证予以佐证。且公诉机关将谭某等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金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实际上否定了谭某在安置部的工作具有职务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1 主要辩点:当事人有罪供述证据被当作非法证据排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5.2 参考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7号

5.3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胡伏松、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言,虽都有胡伏松提拔卢某某为桂林信用社主任、卢某某送钱以示感谢的内容,但2000年12月8日时,胡伏松仅为林州市信用联社副主任,且卢某某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表现突出,胡伏松如何利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卢某某提拔给予关照没有证据证明,且二人均已推翻原供述和证言。在卢某某调任槐树池信用社主任问题上,虽然当时胡伏松已为林州市信用联社主任,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胡伏松正常履行职务签发了任免通知,无证据证实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卢某某有明确请求,或胡伏松对卢某某有特殊照顾。2003年2月1号是春节,2003年2月11日卢某某被调整到槐树池信用社。2003年春节前卢某某送5000元给胡伏松,与岗位调整时间较近,但卢某某从未证实送5000元是为了让胡伏松在岗位调整中关照自己;胡伏松也未供述明知卢某某是为了在岗位调整中得到关照给自己送钱,更没有供述在岗位调整中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卢某某谋利。根据李二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有送钱是为了在日常工作中得到胡伏松支持和照顾的内容,但并无确切的支持与照顾事实,且胡伏松未作相应供述,李二X送钱时未对胡伏松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胡伏松也未向其做过任何承诺,事实上李二X亦未得到提拔或调整。

综上,原判认定胡伏松利用职务之便为卢某某、李二X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胡伏松关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二X谋取利益的申诉理由应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的书面审查意见,经查,检察机关认为胡伏松收受卢某某、李二X现金54000元的事实成立,卢某某、李二X送钱时无具体请托事项,胡伏松的四次有罪供述(超期羁押期间作出)应予排除的意见成立。

裁判结果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刑再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刑终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和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胡伏松无罪。

2、主体上不符合

6.1主要辩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收受贿赂从事代理业务的行为人因不具备上述主体身份不构成该罪。

6.2 参考文书: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刑初字第88号

6.3 裁判理由:

......

(四)、2012年6月,恒鑫公司取得南充市龙门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权,被告人张某甲与该公司联系取得该项目实际招标代理权。在组织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投标人员江某好处费10万元以帮助中标。被告人张某甲联系龚某一起帮助运作中标,开标后,被告人张某甲交给龚某6.5万元。其中5万元以贿赂评标专家。

(五)、2012年7月,恒鑫公司取得西充中学多扶校区教师周转房项目招标代理权,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该项目实际招标代理权后,在组织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投标人员王某好处费12.8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交给被告人龚某6万元以贿赂评标专家。

(六)、2011年4月,南充市大型避难场所项目招标代理公司确定为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后的一天,李某丁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此信息,二人共谋由张某甲取得实际代理权后谋取非法利益。经大正公司南充负责人向某同意,张某甲取得实际代理权后,在组织招投标过程中,收受投标人员江某好处费188235元后帮助江涛中标,从中分给李某丁9万元,余款占为己有。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虽然与代理公司联系实际从事了代理业务,但事实上其不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主观上不符合

7.1主要辩点: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虽有收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其将该财物登记公司名下,并未将财物占为己有,且在后续双方合作中将财物补还他人,不能认定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7.2 参考文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7.3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将杨某某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某某陈述称,胡平春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某某,因此,杨某某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故上诉人胡平春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8.1 主要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8.2 参考文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21号

8.3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高某(高某系后湖社区书记)向郑程公司索要电梯业务违约补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等人与郑程公司签订电梯销售意向书后,同电梯经销商有洽谈行为并签有协议,也产生了一些费用。郑程公司违约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向郑程公司提出违约补偿的索赔要求具有事实依据。郑程公司郑某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人高某等人50000元补偿款,既有害怕得罪被告人高某的因素,也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因素。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请托事项、许诺行为以及为他人谋利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故意和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的行为。被告人高某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判决正确。检察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4、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

9.1 主要辩点:行为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涉案金额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6万元“数额较大”的标准,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9.2 参考文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967号

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83号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刑提字第1号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刑初61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56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二终字第58号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66号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09号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刑终775号

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刑初63号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119号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刑初146号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终45号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终312号

10.1 主要辩点:被告人虽然具有受贿事实,但因行贿人下落不明或者死亡,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涉案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0.2 参考文书: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291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刑二抗字第00010号

10.3 裁判理由:

(1)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291号

被告人张启新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其亲属丧事期间,以收受礼金的名义,非法收受齐国庆现金12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张启新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首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新自己曾承认犯罪,但根据刑法理论,被告人不能自证有罪;其次,本案关键证人张翊已经死亡,形不成证据锁链,故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启新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认为,关于指控被告人张启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启新在其亲属丧事期间收受了张翊受齐国庆委托给予的礼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

(2)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刑二抗字第00010号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贿款项的去向,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金某宏收受30万元贿赂款的客观证据,现刘某彬、朱某某下落不明,仅凭二人的证言,证据链条不完整,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仍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无罪,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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