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91刑初303号
检方指控: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出庭,指控: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拜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深圳某某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店”向浙江、上海、广东等多地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至案发共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179套,其中被告人拜某某于2018年4月3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杭州钱塘新区铭和苑桂雨坊的违法行为人胡志斌(已被行政拘留六日)销售迷你摄像头2套,后胡志斌将该两套迷你摄像头安装在杭州钱塘新区景冉佳苑11幢2单元2402室用于偷窥。经鉴定,该2套摄像头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拜某某的淘宝店被淘宝网平台多次提醒违规并作出下架处理,但被告人拜某某仍继续销售。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拜某某向印尼客户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200套,销售额人民币13900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拜某某被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拜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被告人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某某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故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某某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对被告人拜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