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
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指导性案例·检察】
〔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JZD91-2020〕
1.检察机关办理涉企业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要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准确认定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发现公安机关对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以合同诈骗进行刑事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撤销案件。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2.严格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注意审查涉案企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注重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公报案例】
〔合同诈骗案,GB2003-1〕
行为人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211号:合同诈骗案〕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通过签订“兼并”协议控制被兼并企业财产后恶意处分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的认定: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行为人不仅没有履行兼并合同的能力,而且在以零价格实施“兼并”后,并未按照兼并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财产,其行为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无任何履行兼并协议规定义务的诚意,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被“兼并”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403号:合同诈骗案〕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其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被告人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此外,行为人骗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行为人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可以看出,行为人虚构身份,以许诺给他人介绍承包虚假的工程项目为诱饵,借承揽工程需要各种费用为名目,利用他人想承揽有关工程项目的心理,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457号:合同诈骗案〕以签订出国“聘请顾问协议书”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与他人签订“聘请顾问协议书”,以自己承包的公司及自己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出国签证咨询业务,收取他人钱款,许诺如办不成出国签证,再如数退还钱款。行为人所签订的“聘请顾问协议书”,表面上像一个咨询性质的协议,具有技术服务性质,但根据其提供的所谓服务内容,实质上是一个代办出国签证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这种委托代理合同,具有一定的代理服务内容并体现了一定市场经济活动性质,利用这种合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代办出国签证的市场秩序,因此应认定为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合同。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之中,骗取的钱款正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标的,在没有为他人办成出国签证的情况下,携款潜逃,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案例第577号:谭某合同诈骗案〕业务员冒用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违规收取货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与其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案例第645号:合同诈骗案〕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与担保人、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因合同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案例第646号: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参考案例第716号: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职务是一项由单位分配给行为人从事的一种持续的、反复进行的工作,担当职务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点,而非单位临时一次性地委托行为人从事某项事务。行为人并不是公司聘用的职工,而仅系公司临时一次性授权的、只负责某项业务洽谈的代理人,故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挪用资金犯罪所要求的主体身份,不能认定其犯罪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行为人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其与公司的协议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案例第807号:合同诈骗案〕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1.承运过程中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偷偷调包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类犯罪。
2.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第一,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经济合同,诸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应当排除在外。第二,签订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单位。实践中相当多的经济实体往往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如果将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不符合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原则。第三,合同不管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签订,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3.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合同,行为人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优质豆粕暗中调换为劣质豆粕,事后又按合同约定运送至约定地点,其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系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因此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808号:吴某合同诈骗案〕挂靠轮船公司的个体船主,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骗取收货方收货并向货主足额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该行为如何定性?
挂靠人员是否属于运输公司员工,可以通过挂靠人员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资关系、雇佣关系综合认定。承运合同是市场经济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要式合同,事先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活动,不但侵害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第876号:合同诈骗案〕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向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
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过程中,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当认定原房主为被害人。
〔参考案例第1020号: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
在既、未遂并存且均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未遂部分比照既遂犯确定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该款具有量刑情节及确定未遂部分法定刑幅度的双重功能,是对以既遂形态设置的法定刑幅度的补充;既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应当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能适用于整个犯罪,应当根据未遂情节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后,即先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
〔参考案例第1056号:合同诈骗案〕以适格农民名义低价购买农机出售而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第1299号:合同诈骗案〕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合同诈骗案中,应当综合合同签订的背景、被告人为生产经营所作出的努力、钱款的去向和用途等方面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简单地因被告人有欺骗行为直接得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尤其是项目真实存在,行为人资产负债问题并不突出,合同相对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可挽回损失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来源:何帆编著《刑法注释书》(第二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转自:麦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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