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京0105刑初755号
公诉指控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朴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 27号盘古大观、朝阳区安外大街安苑里1 号奇迹财富广场等地,以北京国民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耿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朴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耿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段某某于2020 年11 月19 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朴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朴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朴某某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1,关于犯罪金额,现报案指认王某某的投资人中包括王某某亲友、王某某下属任某及任某亲属,上述金额均应在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主动到与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等待而后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3,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认罪认罚,本人亦投资,退赔部分投资人,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耿某系从犯,认罪认罚,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本人亦投资,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认罪认罚,本人亦抵押房屋投资,主观恶性小,请法庭对被告人段某某从宽处理。
被告人朴某某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不是国民某的工作人员,其本人投资款亦损失,其获取的钱款是兑付本人的投资款,其在无违法所得情况下积极退赔,且其系从犯,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朴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朴某某伙同白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盘古大观、朝阳区安外大街安苑里1号奇迹财富广场等地,以北京国民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王某某任北京国民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销售总监,负责销售事宜及管理下属“众诚部”销售人员,并参与办理集资参与人以房抵押借款用于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其本人吸收资金800余万元。被告人耿某任北京国民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团队经理,负责销售事宜及管理下属团队销售人员,并参与办理集资参与人以房抵押借款用于投资,经审计,任职期间其本人吸收资金5000余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任北京国民某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事务,经审计,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朴某某自2015年起通过国民某平台投资,其中部分投资款来自于其个人房产的抵押款,至2018年上半年陆续获得返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朴某某介绍龙某等3名集资参与人以房屋抵押款投资国民某平台,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335万元。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13日,朴某某接收国民某平台转账共计人民币248.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经电话联系在其居住地等待办案人员归案,被告人耿某、段某某、朴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18日被查获归案。
公安机关起获朴某某持有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白色苹果手机1部,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朴某某退缴人民币120万元,其中人民币20万元移送在案,人民币100万元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耿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朴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证言、投资协议、投资款缴款凭证、审计报告、手机数据司法鉴定、到案经过、退缴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另,投资人龙某等人提交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报案材料拟证明被告人朴某某构成诈骗罪,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详见后文。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朴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宣讲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争议问题,一并回应如下:
一、被告人朴某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关于龙某等人认为朴某某单独构成对该三人诈骗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首先,在案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人朴某某介绍他人投资时国民某平台仍对“客户”进行普遍性返息,且仍有新“客户”加入,考虑到被告人朴某某涉案的投资返利情况和时间节点,其地位与其他投资人无明显差异,仅作为吸资“渠道”发挥作用。在其并非国民某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具体参与程度有限,彼时对资金链实际状况是否存在认识可能不无疑问。其次,从朴某某获得返利的途径和金额,结合数据鉴定中提取的其与上级业务员、被告人白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难以认定朴某某对该1300余万投资款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其获取的钱款仍然来源于国民某平台,而非直接来源于该三名投资人。综合上述因素,在行为定性上无法对被告人朴某某进行不利的评价,难以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但其在此时间点获得高额返利、同时给具体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王某某、耿某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院仅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本人介绍的投资金额范围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及耿某各自的犯罪金额,但公诉人当庭指出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二人负责管理销售团队以及相应团队销售规模的相关事实作为量刑因素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所提应排除王某某亲友、下属及下属投资人的辩护意见,鉴于上述投资人均指认王某某参与接待,且王某某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同时并不排除向亲友吸收资金,吸收对象仍有不特定性,故上述金额不应排除,本院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朴某某的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被告人朴某某自2015年起有规律的每季度接收来源于国民某平台特定金额的返本付息,其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接收的汇款从频率上、金额上均不符合以往的返款特征,亦不符合国民某平台同期向其他投资人返款的规律。综合投资人龙某、曹某、蔡某的投资时间、在案言词证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朴某某自2018年11月起集中获得的返款与其介绍三人投资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其自2015年至2018年上半年获得的返款不计入违法所得。被告人朴某某辩护人关于其未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各被告人的具体量刑问题
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其居住地等待办案人员后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耿某、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均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朴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段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耿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存在游说投资人使用房产抵押借款投资的业务员,本案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合议庭根据各被告人涉及抵押房产的数量和价值,充分考量投资人可能面临居无定所的风险,综合评估相关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慎重适用减轻处罚或缓刑。鉴于被告人朴某某所介绍三投资人均系以房屋抵押借款投资,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对各自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款及在案物品之变价款,发还集资参与人。
综上,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14日予以折抵。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某、王某某、朴某某、段某某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元,并入国民某系列案件发还集资参与人。
六、暂扣朝阳分局之手机二部,其变价款用于执行被告人朴某某之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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