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要旨汇总(121辑)
1.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314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因对人员、车辆进入小区需要核实、登记并办理证件不满而驾车冲撞不特定多人的行为,不应被评价为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疫情防控期间针对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犯罪的,应予从重处罚。
2.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315号)
裁判要旨: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应当注意从以下几点入手:(1)考察交易是否实际完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客观上确实发生了交易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货物买卖关系,只是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在于直接占有对方财物,并没有真实的交易意图。(2)判断实际交付的财物与对方所支付财物价值差距是否较大。诈骗罪中也有行为人实际或者部分交付财物的情形,但可能是以交付少量财物骗取对方信任后进而诈骗更多财物或者交付的财物与真实产品质量或规格相去甚远甚至毫无关联,在成本上可以忽略不计或价值不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交付的产品价值通常低于真实、合格产品价值,但也含有一定成本,行为人谋取的是伪劣产品与真实产品的差价,而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款。(3)从二者的侵犯客体进行区分、把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
“三无产品”并不必然是“伪劣产品”。产品是否合格,有时可以通过外观、生活常识或直接验证使用效果等方式进行判断;对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王某某、陈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第1316号)
裁判要旨:市场中有部分N95、KN95口罩执行的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呼吸防护用品标准GB2626—2006,该标准不属于医用标准的范畴。因此,只有医用防护口罩、外科口罩、医用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才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犯罪中的“医用器材”。对于N95或者KN95口罩,应针对案件证据情况具体分析,如假冒的N95或者KN95口罩从执行标准方面确属于医用产品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反之,如无明确标示或者标注为防尘口罩的,则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白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第1317号)
裁判要旨:销售冒牌口罩的行为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的,应择一重罪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明知”不仅可以根据被告人明确的供述进行认定,也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进行推定;而从认识的程度来说,“明知”不仅包括对事实的确知,还应当包括对一种高度可能性的认识。
5.上海万晖特工贸有限公司、谢某某非法经营案(第1318号)
裁判要旨:利用疫情“哄抬物价”,达到追诉标准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哄抬物价”在实践中的多种行为方式,包括直接提高价格、通过提高运费、搭售商品等变相提高价格、囤积商品、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等。
在判断“哄抬物价”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应当考虑物品价格上涨的幅度;(2)应当考虑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3)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6.倪某某诈骗案(第1319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微信销售口罩实施撒网式诈骗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理由是:(1)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大多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特征相对淡化,故不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确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2)在基准刑及宣告刑的确定上应依法从严。(3)应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
7.王某诈骗案(第1320号)
裁判要旨:不宜将凡经电话、网络联络的诈骗犯罪均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于借助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当被害人数量众多时,一般较易区分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而当被害人较少时,则应综合在案因素进行判断:(1)行为人是否向不特定人员发布了虚假信息,包括主动发布以及在别人询问时对众人发布;(2)行为人未发布虚假信息的,是不是向不特定人员实施犯罪;(3)对于行为人利用其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电话、网络实施“精准诈骗”的,需调查核实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以及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
8.孙某某、蒋某诈骗案(第1321号)
裁判要旨:对情节严重的涉疫情诈骗未遂行为应当定罪处罚。诈骗未遂存在不同量刑幅度,对于以数额巨大财物为诈骗目的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诈骗未遂,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基本的量刑幅度。对涉疫情的诈骗犯罪处罚应当体现从严。
9.应某某诈骗案(第1322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时期发生的涉疫情犯罪案件依法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快审快结。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疫情实施的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10.张某诈骗案(第1323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从快审结案件,凸显及时惩处和预防犯罪的审判效果。在依法从快审理涉疫情刑事案件情况下,要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实现公平正义的审判效果。
11.陈某妨害公务案(第1324号)
裁判要旨:凡是针对执行公务人员及其所属设备实施足以干扰和破坏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强制力量,都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方法。行为人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党委政府统一部署下,协助政府从事疫情防控、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应当视为从事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公务人员。
12.黄某某妨害公务案(第1325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严惩处。
13.谢某某、邵某妨害公务案(第1326号)
裁判要旨: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从严惩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1)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性、保障诉权;(2)全面结合犯罪事实与防控需要从严惩处;(3)综合考虑人性化的关怀,确保宽严相济。
14.王某某妨害公务案(第1327号)
裁判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暴力袭击对其进行居家隔离劝导的民警,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5.刘某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案(第1328号)
裁判要旨:判断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从实质上把握虚假信息对公共生活有序状态的影响程度和普通公众的生活感受,进行综合判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虚假信息内容是否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2)虚假信息发布的时间是否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3)虚假信息直接受众范围是否较为广泛;(4)虚假信息传播是否受控。
虚假信息发布之后,即使因为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阻止严重后果发生发展的,也可将相关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视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标准之一。
16.谢某某寻衅滋事案(第1329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配合疫情防控人员工作,为发泄个人不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17.卢某某、周某寻衅滋事案(第1330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期间,为逞强耍横、显示威风、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务人员的,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18.叶某某赌博案(第1331号)
裁判要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违反疫情防控不得进行公共聚集活动的相关规定,进行聚众赌博的,相比于正常时期的赌博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应以赌博罪从严惩处。
19.黎某某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1332号)
裁判要旨: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区别在于,(1)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即行为人是否认真履职,在恪尽职守中是否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严重后果。(2)追责前提不同,即行为人违反职责的行为与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后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作用力大小。(3)政策界限不同,即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尚未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行为人履职中行为有差错,通常属于工作失误;反之,在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之后,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才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论处。
关于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存在其他原因,且行为人有自首情节时,量刑时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张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第1333号)
裁判要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尚未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宣布为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的行为人,故意隐瞒与武汉人员有接触史的事实,不遵守相关规定,不执行隔离措施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相关人员被隔离,其居住小区被封闭管控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止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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