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要旨汇总(133辑)
1.蒋礼先、陈艳辉等妨害药品管理案(第1492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审理实施于修订前的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或者明知而销售药品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定罪处罚。对具有较为密切关系的上下线之间形成多层级关系的,可认定为直接的关联关系,适用关联管辖原则并案审判。
2.上海赛诺克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张奇能等妨害药品管理案(第1493号)
裁判要旨:某种物质具备药品的自然属性,能够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具有明确适用症或功能主治,虽未取得药品注册证书或批准证明文件,其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药品。妨害药品管理罪系具体危险犯,要求行为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才构成犯罪。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条件,具体应从涉案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药品的适用症、使用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
3.刘晓宇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第1494号)
裁判要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可以成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国有公司人员通过下属单位负责人的职权,安排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商品,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的行为兼具为自己和亲友牟利的因素,以“非法为亲友牟利罪”定罪处罚更为合理。
4.魏某某强奸案(第1495号)
裁判要旨: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总体需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对于认罪认罚、达成谅解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度依法从宽。从严掌握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从宽幅度并慎用缓刑,通过“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实现犯罪预防的刑罚目的。
5.董雷雷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第1496号)
裁判要旨: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及其数量并不必然依据鉴定意见,在排除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可以综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对象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敏感信息及其数量。行为人通过被害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授权,利用“爬虫”技术破坏计算机防御保护系统,擅自下载系统设置仅供浏览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侵入”。公民个人信息亦可成为计算机信息数据的一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
6.白福来诈骗案(第1497号)
裁判要旨:冒充退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刑法罪名体系来看,也不应将冒充退休的人民警察认定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7.沙国芳侵占案(第1498号)
裁判要旨:在名义存款人通过挂失方式将账户内资金据为己有的“借名存款”案件中,因名义存款人随时能够将账户挂失从而占有账户内的资金,其对账户内的资金具有实际的占有控制权,故应将账户内涉案资金认定为名义存款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在此基础上,名义存款人将该账户内资金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应认定其构成侵占罪。
8.王海英职务侵占案(第1499号)
裁判要旨: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9.李兴文、李兴武敲诈勒索案(第1500号)
裁判要旨:在财产犯罪中,刑事违法性判断是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的违法相对性判断,财产转移行为在民事等相关法律范畴内是违法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在刑法范畴内认定有罪。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向被害方提出通告,也可以是向第三方提出进而转告被害人,同样也能达到胁迫的效果,同时,该罪中的“胁迫”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明示、言辞的方式向被害方提出,也可以是暗示、行为的方式胁迫被害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在涉及市场环境背景下的敲诈勒索案件下,判断被害方是否达到恐惧的心理程度,还需要考虑国家政策导向、被害方资金环境松紧程度、行政监管的强弱程度等因素。
10.朱东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幕交易案(第150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非法控制,在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后又实施内幕交易的,因其两种行为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侵犯不同的刑法保护法益,故构成不同犯罪,且二者不具有类型性特征,故不宜按照牵连犯处理原则处理,应数罪并罚。
11.黄耀宏等二十九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502号)
裁判要旨:对已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早期成员,判断追诉必要性时,应考虑:其一,如果其所参加的犯罪行为与该涉黑组织后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关联性比较小,则至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追诉时,其参与犯罪的负面影响已基本消失,可考虑不予追诉,反之则应予追诉;其二,如早期成员仅参与了早年组织雏形或者组织的边缘性违法犯罪行为,对形成强势地位、非法控制作用较小,且在组织中不属于积极参加者,可考虑不予追诉,反之,对早年参与组织重要犯罪,尤其是重要暴力性、经济性犯罪,为树立组织威望、确立组织控制垄断地位打下基础的成员,即使后期脱离组织,亦存在追诉其参加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基础。
对认定是否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未予立案的情形,应把握以下标准:其一,确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其二,控告必须有明确线索和指向;其三,确有证据线索反映当时组织具备一定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认定行为人是否已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把握:其一,行为人自早年参与组织犯罪后,至追诉时在犯罪组织内已完全没有相对固定位置的,即属脱离犯罪组织;其二,对于退休、受安排离岗的成员,应结合其在原组织中的地位,以及表面离岗后是否仍对组织成员具有影响力,是否实质接受组织经济或者其他物质、势力帮助、支持等因素综合判断。其三,对于原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尤其是骨干成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与组织断绝关系,原则上不应认为属脱离组织,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处于继续状态。
12.浙江金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炳奎等污染环境案(第1503号)
裁判要旨: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的量刑应当考虑环境的恢复情况、涉案企业的整改情况等因素。
13.金楚等组织卖淫案(第150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了立功而主动约购毒品并予以“检举揭发”,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功利价值追求、法律和立功制度的公平精神,故不宜认定为立功表现。
14.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第1505号)
裁判要旨: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独立罪名,应在各罪内部,根据作用大小区分主犯和从犯,不能因行为人作用小就直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也不能因行为人作用大,就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此外,在同一案件中,认定组织卖淫者犯罪“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并不必然属于“情节严重”,两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严格区分把握,不能简单等同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应根据其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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