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要旨汇总(132辑)
1.吴鑫霞妨害安全驾驶案(第1476号)
裁判要旨:对于抢夺方向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对照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结合案件具体因素,如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数量、妨害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等,全面分析、权衡和认定。一方面,对于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因司乘纠纷引发的互殴、厮打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般不宜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对于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甚至实害后果,最高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明显偏轻,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立足刑法条文规定,注意新旧条文的衔接,也需要全面掌握案件事实、情节,结合行为人妨害安全驾驶的动机、案发前后表现等,综合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确保罚当其罪。
2.刘军、杨丽敏洗钱案(第1477号)
裁判要旨:洗钱行为人是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还是构成洗钱犯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就上游犯罪是否存在主观犯意通谋。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犯罪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上述三个罪名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上存在区分。洗钱罪的成立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罪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洗钱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一方面,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洗钱手段、持续时间、次数、金额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另一方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在洗钱罪犯罪数额时,应当区分进账和出账,对于同一笔进账,无论其后续是否多次转换,都只将进账的部分计算一次洗钱金额。
3.巨如集团、胡立勇集资诈骗案(第1478号)
裁判要旨:以私募基金之名实施非法集资案件的审查,首先应审查涉案主体募集资金行为是否违反私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则应当进一步分析判断该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影响产品的私募基金性质,进一步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具备非法集资的“四性”,从而决定是否以非法集资犯罪论处。在此基础之上,结合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对所募集资金的使用决策是否具有随意性、用于项目投资的资金与募集资金的规模是否明显不成比例、归还本息是否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等判断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4.李久刚集资诈骗案(第1479号)
裁判要旨: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转达司法机关投案通知的,不构成立功。
5.于典等合同诈骗案(第148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组织网络水军批量人工点击广告,本质上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无效恶意点击,不是对广告推广合作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从平台处收取广告费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6.满鑫、孙保锋非法经营案(第148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整合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等收付款媒介,非法进行资金流转,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帮助”包含非法经营罪中的“支付结算业务”,故上述行为同时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择一重罪以非法经营罪处断。
7.徐昌勇、江兴平非法经营案(第1482号)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经营弩的行为,违反了刑法意义上的“国家规定”,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情节严重的,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的非法经营氯化琥珀胆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药品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发生在2015年5月1日新版《危险化学品名录》施行后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氯化琥珀胆碱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系法规竞合,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8.侯增喜非法经营案(第1483号)
裁判要旨:为超载超限货车引路,逃避公路检查执法的规模化经营活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向货车司机提供道路检查有关信息并以此营利的行为严重扰乱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9.许铁贤故意杀人案(第148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其先行行为造成被害人生命危险,未予施救,且阻吓救助,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10.廖善香过失致人死亡案(第1485号)
裁判要旨:在增设高空抛物罪后,虽然不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完全失去了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空间,但应当注意,除去极端的以高空抛物手段直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外,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不再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处理,以让高空抛物罪有更多适用空间。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可以包括如下情形:多次实施或者高空抛物数量较大的;经劝阻仍然实施的;曾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高空抛物造成一定人身、财产损失的等。
11.张某某强奸案(第1486号)
裁判要旨:长期多次强奸年幼继女致其感染艾滋病病毒,极大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可以适用死刑。
12.王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第1487号)
裁判要旨: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对于信息主体出于商业目的自愿公开姓名、电话等个人信息,行为人基于单纯获利目的出售、提供、交换,未对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或人格利益造成具体、重大风险,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3.林友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488号)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但足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且行为人明知其帮助转移的是犯罪所得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亦应承担相应退赔责任,一方面,如果上游犯罪已经形成有罪判决,上下游犯罪的获利情况均能查清,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追缴退赔应以其实际获利为限,超出实际获利的部分向上游犯罪行为人追缴退赔。另一方面,如果上游犯罪仅处于事实成立的状态,上下游犯罪的获利情况无法查清,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追缴退赔如仍以实际获利为限,被害人的损失可能无法得到全部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14.邱良海等污染环境案(第1489号)
裁判要旨: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投放的物质具有“危险性毒害性”的,不宜认定其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其他有害物质”。
15.张杰受贿案(第1490号)
裁判要旨:党政领导干部实际出资又参与经营、管理,所获取的利润不应认定为受贿,而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党政领导干部未实际出资但参与管理经营从而获取利润的,属于受贿行为,其中应将出资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经营利润认定为受贿行为产生的孳息,但党政领导干部确实参与了经营管理,可在孳息的认定上适当扣减其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党政领导干部有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管理经营从而获取利润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罪,但对于其中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且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可以受贿论处。
16.陶苏根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内幕交易案(第1491号)
裁判要旨:价格认定报告应包括价格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对于缺乏上述要素的价格认定报告,应当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调取。在办理以房屋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对价格认定报告所附价格认定依据、过程及方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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