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杨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李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X街道XX大街XX段XX号XX城XX室、XX室成立沐贤公司,招募被告人杨某某2为公司顾问,负责培训业务员及冒充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另案处理)为经理兼组长,王明亮等人(另案处理)为业务员,孙某等人(另案处理)为行政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有碳排放管理师证、一级消防证等闲置证书的被害人,虚构有合作的第三方公司需要挂靠前述证件,许诺高额兼职回报,之后又冒充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办理人才入库证、薪税师证等配合使用才能上岗等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通过沐贤公司办理配套证书并收费,从而实施诈骗。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1、杨某某2等人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2至河北省平泉市公安局小寺沟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1至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害人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报案陈述、培训协议书、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某1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2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自首。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杨某某2是从犯,有坦白情节,未参与核心经营活动,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1伙同李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XX街道XX大街XX段XX号XX城XX室、XX室成立沐贤公司,招募被告人杨某某2为公司顾问,负责培训业务员及冒充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另案处理)为经理兼组长,王明亮等人(另案处理)为业务员,孙某等人(另案处理)为行政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有碳排放管理师证、一级消防证等闲置证书的被害人,虚构有合作的第三方公司需要挂靠前述证件,许诺高额兼职回报,之后又冒充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办理人才入库证、薪税师证等配合使用才能上岗等为幌子,诱骗被害人通过沐贤公司办理配套证书并收费,从而实施诈骗。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1、杨某某2等人诈骗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0余万元。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2至河北省平泉市公安局小寺沟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全部罪行供认不讳;同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1至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杨某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制作的被害人统计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报案陈述、提供的《薪税师培训协议书》等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同案关系人李某、孙某、周某等人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工作情况》、平泉市公安局小寺沟派出所《到案经过》、曲周县公安局第四疃派出所《抓获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杨某某2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2主动投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2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203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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