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起,北京A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张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北京A有限公司、北京B有限公司、北京C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昌平区XX路XX苑XX区XX室、XX室的办公场所,先后雇佣丁某(另案处理)为经理和售后主管、雇佣被告人卢某为售后、雇佣李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朱某为业务主管,雇佣被告人范某、韩某、焦某、张某、何某、王某、马某等人为业务员,由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寻找联系具有bim装配师证、碳排放管理师证、智慧消防证、智慧建造证等闲置证书的被害人,虚构有合作的第三方公司可以挂靠上述证件,许诺高额的兼职回报,以收取担保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其间,由被告人朱某、李某2冒充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由被告人卢某以售后角色与被害人联络,以需要其他证书、职称配合使用才能上岗或原兼职到期需要补交更长年限担保费等为幌子,以收取办证费、职称费、担保费等名义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审计,2022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卢某及其团伙以上述方法共计诈骗钱款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及其业务团队骗取被害人钱款153,060元,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张某2、韩某等人钱款168,700元,被告人范某骗取张某3、龚某等人钱款共计156,300元,被告人焦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李某1等人钱款151,700元,被告人韩某骗取被害人荆某、陈某1等人钱款71,100元,被告人何某骗取被害人卜某、陆某1等人钱款69,750元,被告人马某骗取被害人郭某、陈某2等人钱款47,800元,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金某、陆某2等人钱款共计32,800元。2022年9月5日,被告人卢某、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被民警依法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报案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话术单、审计报告及相关业绩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卢某、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九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九名被告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另提出卢某的获利构成与一般业务员一致,仅负责部分售后进行安抚等,不应对全部金额承担罪责,且卢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愿意退赔,获利较少等,希望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起,北京A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张某1(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北京A有限公司、北京D有限公司、北京E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昌平区XX路XX苑XX区XX室、XX室的办公场所,先后雇佣丁某(另案处理)为经理和售后主管、雇佣被告人卢某为售后、雇佣李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朱某为业务主管,雇佣被告人范某、韩某、焦某、张某、何某、王某、马某等人为业务员,由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寻找联系具有bim装配师证、碳排放管理师证、智慧消防证、智慧建造证等闲置证书的被害人,虚构有合作的第三方公司可以挂靠上述证件,许诺高额的兼职回报,以收取担保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其间,由被告人朱某、李某2冒充第三方公司工作人员、由被告人卢某以售后角色与被害人联络,以需要其他证书、职称配合使用才能上岗或原兼职到期需要补交更长年限担保费等为幌子,以收取办证费、职称费、担保费等名义继续骗取被害人钱款。
经审计,2022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卢某及其团伙以上述方法共计诈骗钱款13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及其业务团队骗取被害人钱款1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骗取被害人张某2、韩某等人钱款168,700元,被告人范某骗取张某3、龚某等人钱款共计156,300元,被告人焦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李某1等人钱款151,700元,被告人韩某骗取被害人荆某、陈某1等人钱款71,100元,被告人何某骗取被害人卜某、陆某1等人钱款69,750元,被告人马某骗取被害人郭某、陈某2等人钱款47,800元,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金某、陆某2等人钱款共计32,800元。
2022年9月5日,被告人卢某、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被民警依法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卢某、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分别退缴10万元、5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3、龚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报案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协议、收据等证实,本案被告人以介绍被害人挂靠证书赚取兼职费和办理兼职所需证书、职称为由诱骗被害人支付担保费、办证费等费用。
2.证人张某1、丁某、李某2、严某、白某、万某的证言及相关话术单证实,张某1雇佣本案被告人等多人以介绍证书兼职为由实施诈骗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8.31诈骗案中涉案人员丁某、张某1、焦某、李某2、周某、张某、万某、严某、白某、韩某、马某、朱某、范某、卢某、何某、王某有等人涉嫌诈骗金额的审计报告》及相关业绩表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及获利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电脑硬盘、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卢某、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经人纠集并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卢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同案被告人供述与被告人卢某供述印证,证实卢某负责客户售后工作,有客户投诉等交由卢某负责处理和维护,故其应当对指控金额承担罪责,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实际作用等。上述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九名被告人均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实际参与情况及作用、退赔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十一、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卢某、朱某、张某、范某、焦某、韩某、何某、马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