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强、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超、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X路一老年保健讲堂工作期间,结识前来做理疗的被害人倪某。在取得倪某信任后,张某某编造投资理财、购买健康产品等理由,骗取倪某以及倪亲属被害人刘某、沈某、黄某钱款。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上述被害人向张某某交付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截至案发,张某某除向倪某退还1万余元外,其余钱款均用于个人花销。
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健康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1万元。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倪某退赔5万元,但未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倪某、陆某、刘某、沈某、黄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张某的证言,银行存折单据、银行交易明细、信纸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名老年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有部分退赔,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能继续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再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与陆某之间系正常借款;不知道沈某、黄某是什么人;从倪某处获取的钱款均用于收取钱款时所声称的用途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系创业失败才导致没有还钱。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强,借款是出于创业、经营需要,属于正常民间借贷。被告人因经营失败导致无法还款,不能因此认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借款合同对应的7万元是否包含在转账金某中及张某某归还金某是否为3万元,需要依据证据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退赔意愿,家属一直在积极退赔。希望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有利于回归社会的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X路一老年保健讲堂工作期间,结识前来做理疗的被害人倪某。在取得倪某信任后,张某某编造投资理财、购买健康产品等理由,骗取倪某以及倪亲属钱款。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害人共计被张某某诈骗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截至案发,张某某向倪某退还1万余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以购买健康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陆某1万元。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倪某退赔5万元,但未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老年保健讲堂结识张某某。张某某让其投资,称可以赚钱,其遂于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陆续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给张某某钱款,后发现被骗。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介绍了保健品投资项目,其一共投资了4万元,后来发现被骗。
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称有一款投资理财产品很赚钱,其遂给了张某某1万元用于购买该投资理财产品。之后就一直没有拿到过钱。
4.通话录音,证实民警通过电话向付某了解情况,付某表示其名下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了他人使用,据说被用于赌博,其不认识张某某。
5.借条,证实张某某写了一张向陆某借款1万元的借条。
6.借款合同,证实张某某与倪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5%。
7.手书材料,证实该材料上书“瑞年7份,表姐每个月8号,倪某每个月18号,刘某每个月8号1份、25号4份,公司4+1万,投资7W5”。
8.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客户凭证,证实张某某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
9.招商银行存折,证实倪某招商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该款系张某某哥哥转入的。
10.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陈述、通话录音、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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