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次盗窃能否累计数额(权威解答及相关案例判决书)
一年内两次盗窃单次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能否累计盗窃数额
两年内两次小额盗窃能否累计数额入罪
摘录检答网有关分析:
1、盗窃罪是侵财类犯罪,规定了一定的数额标准,但该标准是否必须在一次行为中就满足,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数额作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反映,当二次行为累计后的数额等同于一次行为的数额时,可以认为该二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同于该一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次盗窃,虽单次均未达到追诉犯罪的数额标准,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可以定罪处罚。
2、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供我们参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对于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即使盗窃数额累计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可以入罪;举轻明重,二年内盗窃二次就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更应该定罪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虽然该解释已废止,但在考量二次盗窃行为能否累计盗窃数额,是否入罪处理时,可供我们了解。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同为侵财类犯罪,该意见有关数额累计计算的规定精神,有助于我们思考盗窃罪刑事案件中如何处理同类问题。
3、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次盗窃指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多次盗窃”不考虑盗窃数额,是因为此时是以盗窃次数作为法益侵害严重程度的标准,换言之,以盗窃次数作为法益侵害标准时得达到两年内三次以上、以盗窃数额作为法益侵害标准时得单次达到数额较大,不能两者都达不到标准就既以盗窃次数为标准、又以盗窃数额为标准,没有法理支持。参考其他相应解答个人认为在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不能累计的情况下,可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而刑法对多次盗窃的规定是为了扩大对盗窃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是基于多次盗窃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作出的立法设置,其主要是为了解决小偷小摸(多次盗窃仍不能达到数额较大立案标准)的问题,并非为了否定两次盗窃可以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应该注意两种情况:一是两次盗窃均没有超过五年(犯罪的追诉时效因素,且考虑到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二是两次盗窃均没有受到行政处罚(考虑到一事不二理原则)
近期部分相关判决及小额累犯减半入罪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银川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8]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范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当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位于银川市某某区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产科护士站更衣室内,趁更衣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更衣柜中的一个黑色女士包盗走,包内装有金戒指一枚及现金350元。经银川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1880元。
2、2018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来到位于银川市某某区的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功能科主任办公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办公桌内的两包黄金叶牌香烟盗走。经银川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盒黄金叶牌香烟共计人民币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仅辩称其未在盗窃的包里看见金戒指。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黄金戒指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剩余被盗物品价值累计达不到构罪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无罪。量刑方面: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且有赔偿意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对犯罪现场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护士站的更衣室、门诊楼三楼办公室进行指认。被告人周某对监控视频内的男子进行辨认的情况。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银川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老凤祥牌足金戒指一枚认定价格为1880元,二盒黄金叶香烟认定价格为100元。
(五)老凤祥保证单,证实2016年11月13日购买老凤祥牌金戒指价格为2360元。
(六)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在作案现场并未发现被害人夏某某的女式包。
(七)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八)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保安。2018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其从保卫科监控上发现一名男子,该男子从三楼电梯上到四楼普外科,先后在卫生间和办公室溜达,其上楼查看,在休息室将该男子控制后报警。
(九)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夏某某的同事。2018年6月28日晚,其和夏某某一起上夜班,6月29日早晨下班时夏某某发现包不见了。后夏某某调取监控发现她的黑色包在6月29日2时34分被一名男子偷走了,夏某某遂报警。夏某某说包内有卡、现金和金戒指。金戒指是6月28日从四楼她母亲的病房拿下来的,因为上班不让戴首饰,她就把戒指放到包里了。
(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夏某某的母亲。2018年6月28日,其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住院,治疗胆结石,其女儿夏某某在住院部三楼产科值夜班,期间夏某某来病房看望其,准备离开时其将金戒指交给女儿夏某某,因为戴着有点大,其想让女儿夏某某第二天拿去首饰店修改一下尺寸。戒指何时购买的记不清楚了,只记得价值大概2000元左右。
(十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28日18时许,其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其将一个黑色女式包放在护士站旁边的更衣室柜子里。6月29日8时许其下班时发现黑色女式包不见了,遂报警。调取监控后发现6月29日凌晨2时34分有一名陌生男子从护士站休息室进入更衣室,35分从更衣室出来,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女式包。其被盗的包里装有一枚金戒指和350元现金。
(十二)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10日7时许,其到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走到三楼功能科开门时发现门是开的,进去后发现放在办公桌右侧下面第一个抽屉里的两盒黄金叶豫烟不见了。办公室门锁完好,事发当天其检查玻璃门时办公室门没锁,没有其他东西被盗,其怀疑小偷是从阳台玻璃门进入的。
(十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一共实施了两次盗窃。第一次是2018年6月29日,其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产科护士站更衣室内更衣柜中盗窃了一个黑色女式包,包里有300多元现金,全部挥霍了。黑色女式包被其扔到了四楼排气扇旁边。第二次是2018年8月9日晚,其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功能科主任办公室内的办公桌上偷了两包烟,烟被其抽了。偷完烟后其在住院部四楼休息时被医院的保安发现,其被抓获。
(十四)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拍摄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黄金戒指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盗窃金戒指的事实成立,进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不构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30元,发还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23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某某县。199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8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羁押,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2]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左滩村被害人潘某经营的某1餐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40元(以下币种同)、谭子液牌白酒1瓶(无法核价)、老白干牌白酒1瓶(无法核价),以及芙蓉王、中华、双喜、玉溪等品牌香烟共21包(经鉴定价值595元)。
同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到龙江镇东海村被害人谭某经营的某2农庄内,盗得现金643元,以及中华、双喜等品牌香烟7包(经鉴定价值231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赃款及可鉴定部分赃物共计价值1709元。同年4月20日,民警抓获苏某某,破案后,赃款、物均未能起回。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谭某的陈述;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退赔。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期羁押的9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的损失人民币835元,赔偿被害人谭某的损失人民币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湖北省荆门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刑初60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2009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1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26日因两次盗窃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掇检刑诉[20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少华、代理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荆门市某某区××新区××小区××栋××单元楼下采取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停在楼下的号牌为鄂HB××**的白色传祺牌越野车左后门,进入车内,在扶手箱里将被害人钱包内的1500元现金及副驾驶储物箱内的三包黄鹤楼软珍香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9元)盗走。案发后,被盗2包香烟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由此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刑初69号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石门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7日被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22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常石检刑诉〔20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喻艳协助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石门县城内实施两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2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石门县子内,将王作坤停放在巷内的一辆银色货车的车门拉开,盗走其车内的银手镯4个、银项链2条、银质长命锁1个。
2.2022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石门县东城购物城248号,乘虚潜入汪某家中盗走其放在衣柜中的现金192元、五粮液2瓶、蓝色芙蓉王香烟10包、黄色芙蓉王香烟13包、和天下香烟2包、龙凤呈祥香烟1包。
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饰品、烟酒价值共计1520元。案发后,上述饰品、烟酒均被扣押并发还。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虚、入户等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3.被盗饰品、烟酒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汪某赃款人民币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被羁押,202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锦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21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陈村镇*****售楼部门前对开停车位置,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元,以下币种同),后将该车转卖。
2.2021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892元),后将该车转卖。
综上,李某某共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共计3852元。
2021年11月26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96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刑终38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大连凯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装配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岩俊,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辽0292刑初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人曲某的伟铭阀门厂院外,通过小门进入厂区,在厂房二楼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嘴钳剪下35米单股铜线、45米三股铜线后带走。被告人朱某某在厂房西侧几百米处将盗窃的电缆线外皮烧掉后,将铜线出售至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1720元。
202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相同作案方式到被害曲某广的厂房内盗走10米四股电缆,将外皮烧掉后,将铜线出售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某进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210元。
经瓦房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两次盗窃电缆价格共计人民币3499元。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钳子两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谅解书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动退缴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依法追缴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元,上缴国库(已缴纳);XX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主观恶性较轻,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退缴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先后二次盗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地里·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1994年因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脱逃罪、抢劫罪,被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6年9月27日因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日,经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该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玥含,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白区检一部刑诉〔20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地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地里·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玥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阿地里·某某在白碱滩区三环路商贸城“朱某商店”,趁被害人朱某在躺椅上休息,将一部“荣耀”牌手机盗走;次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阿地里·某某在白碱滩区跃北路“**商店”,趁被害人范某在整理货架,将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以每部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达某某,共计非法获利400元。2021年1月28日,公安机关从达某某处将被盗两部手机追回后返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阿地里·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足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地里·某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阿地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另查明,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两部手机被盗时价格为,共计2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地里·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阿地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朱某、范某的陈述、证人努某、达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购买手机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地里·某某以隐秘手段非法占有他人价值2495元的合法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较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阿地里·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虽然被盗财产予以追回,但是被告人阿地里·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际违法所得4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地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阿地里·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一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两次盗窃作案,窃得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82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新余市,在路过新余市第二中学对面的小吃摊位时,被告人黄某某看见摊主即被害人郭某将一部手机放在车子的右边。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郭某不备将其手机盗走,并以45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
2、2020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新余市渝水区,在经过该路380号酱新炸串店时发现店铺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钟某(黎某妻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2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案。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500元。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因于2020年11月16日盗窃郭某手机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月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收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监控录像,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两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赃款人民币128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赃款人民币1042元返还给被害人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0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居住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看守所。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一部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广场乐点网吧门口,见失主叶某的深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没有上锁,便在网吧旁边的五金店购买起子,把电动车接线后骑回家。万某某将该辆电动车以500元卖给在麻将馆看打牌的男子。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
2、2020年11月17日20时许,在珠山区浙江路口沿河外滩一号对面的人行横道,被告人万某某见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没有上锁,拿出随身携带的起子把电动车接线后骑回家。2020年11月20日,万某某在景德镇大酒店门口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两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叶某的报案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缴的赃物照片;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珠发改认定字[202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8)赣020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盗窃作案2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万某某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情节,即曾于2014年12月、2017年2月、2018年10月先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故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万某某向被害人叶某退赔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转自:刑而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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