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裁判案例,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案例:张某某、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2017)川19刑终177号
【裁判理由】
本院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情况。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等人阻工地点是“凤凰祥城”项目工地,本案无“凤凰祥城”项目土地征收、项目规划、建设施工等相关证据;证人董某等人证实阻工地点是陇桥社区安置还房小区到“凤凰祥城”项目的道路土石方平整工地,但案涉道路地块仅有某区人民政府与中城建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就某区道路及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项目BT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仅包括3公里城市道路和25万平方米的安置住房,但涉案道路的土地是否征收,规划用途、道路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手续均无证据证实。该案的涉案工程具体地点及该工程用地审批、征用手续不明。不能证实被阻止的施工活动系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关于张某某等人的阻工行为。据在案陇桥社区村社干部证言、农户领取青苗费表、土地租金分配表等证据可证实陇桥社区4组(包括农户承包地)土地被租用的事实,但该土地被租用的用途不明,原公诉机关指控该土地系用于“凤凰祥城”建设项目,但在案的BT合同及证人董某证实发生阻工地点系道路建设工地,无论是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凤凰祥城”工地还是道路建设工地都系在被租用的土地上实施,施工行为实质上改变土地的性质和用途。张某某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确实存在,亦有证据显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梅、杨某某实施阻工行为有向施工方施压获取更多补偿等意图,但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与土地未经依法征收无关,不能排除其有合理诉求的情况存在。同时,在案无证据证实彭某某、张某4、彭某荣参与阻工具有不法目的。
三、关于张某某等人阻工行为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经查,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计算损失采信的阻工天数与施工日志记载不一致,且施工日志中记载的被阻工部分工作日内亦有施工事实,不是全天未施工。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李某1、李某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2017)粤5202刑初13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泰都公司建设项目或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或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且在2017年1月13日前均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行为给泰都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1、李某2和其他村民以堵塞泰都公司大门的方式阻止泰都公司违法生产的行为,没有扰乱合法的生产经营,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成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裁判案例,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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