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当前位置: 首页 > 北京案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案例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案例 案例: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2018)晋09刑终324号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案例(图1)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案例

案例: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2018)晋09刑终324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杨某某对杨某1是否有过”指使”行为。

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提议不能让选举成功”的直接证据主要为杨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经查,杨某1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在侦查机关共作过五次供(陈)述,其中最后一次供述时才首次明确提到杨某某告其不能让选举成功之类的内容。证人杨某2在公安机关作证称杨某1干扰会场选举系受杨某某指使,因为相关人员在杨某某家开过会,且杨某某给自己打电话也说过不能让选举成功之类的话。在案证据中,证人闫某2、彭某、高某等人作为在杨某某家谈论过上访事宜的人员,均认为有关部门应当先解决反映的问题后再进行干部选举,且未提及杨某某有提议阻止选举的言行。上诉人杨某某自始否认其指使他人阻止选举。二审期间,辩护人书面申请杨某2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故其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杨某1在二审庭审中称杨某某没有指使过其阻止选举,并表示其在看守所期间出具的陈述有推卸责任的意图,故杨某1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积极组织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缺乏证据证实。

(二)本案是否造成严重损失的问题。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上述要件缺一不可。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体现春耕灌溉、低保复核等工作无法按时进行与杨某某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检察机关指控杨某某构成犯罪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言词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中存在刑法要求的”严重损失”,即公私财物或者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医疗等受到严重损失和破坏。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严重损失,原判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案例:杜某、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李某因集体劳资争议,就年度奖金发放事宜与公司方协商未果,出于此正当的目的参加集体罢工表达诉求,但在罢工过程中参与使用了堵塞通道阻止车辆出入货场的不当方式,有纠缠、哄闹的行为,扰乱了企业的生产运营秩序,致使企业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均属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杜某、李某在参加罢工的过程中有煽动行为,其中被告人杜某以散播传单等方式鼓动工人罢工,被告人李某谎称被警察推倒引起人群混乱,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罢工员工集体堵塞通道阻碍车辆进出,从而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指控,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李某参与罢工,被告人杜某制作书面材料要求罢免工会主席,均是员工表达诉求的合法方式,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与罢工员工集体堵塞通道及由此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基于以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案例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

<<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裁判案例,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
最高检第四十七批指导性案例(金融领域新型职务犯罪主题)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