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陆某行贿案例
【关键词】
行贿 追赃挽损 财产刑运用 纠正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 能动履职
【要 旨】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要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精神,强化协作配合,提高线索处置效率。加大对行贿犯罪所获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力度及财产刑的运用,纠正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积极能动履职、延伸职能,共同做好督促涉案单位整改落实工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人陆某,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某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员工。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某、陆某分别向担任某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人才服务考核评价中心(以下简称考评中心)信息网络管理员的江某(已判决)请托,由江某利用其负责整理、报送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以下简称三类人员考试)成绩数据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张某提供的278名、陆某提供的236名人员信息添加至其报送的数据中,并虚构考试合格成绩,帮助上述共计514人在未参加考试的情况下,获得三类人员考试合格成绩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张某先后52次给予江某共计32.89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陆某先后57次给予江某共计29.75万元,张某从中获利18.48万元,陆某从中获利4.12万元。
张某、陆某行贿案分别由上海市黄浦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9日以行贿罪分别对张某、陆某提起公诉。同年10月25日,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陆某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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