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以立案追诉标准的5倍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管怀霞、高松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26号)]对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不同地方、不同审判人员对“情节严重”把握的尺度存在较大差异。但无论是立法对数额犯加重情节的设置,还是司法解释对数额犯加重情节的规定,法定刑每上升一个档次,与之相对应的涉案数额一般会上升3倍至5倍。如《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内幕交易的“情节特别严重”与“情节严重”的比例确定为5:1。参照上述通行观念,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而言,如果以立案追诉标准的5倍作为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情节严重”情形。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发票样式的增多,出售非法制造的500份发票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与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所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存在巨大落差。在实际生活中,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出售非法制造无数额记载的空白发票。由于空白发票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大小在客观上难以估量,对这种类型加重情节的认定以其出售的发票份数为标准较为客观,也较为合理,便于司法实务部门操作,实践中意见也较为一致。二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既有票面金额,又有份数。对这种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应当结合所开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和其他相关因素认定其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唯发票份数或者票面金额一个标准论。实践中,不少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也存在开具假发票的情形,一份发票票面额有的5元,有的甚至1元,100份发票亦不过500元,甚至只有100元。对该类情形是否有必要定罪处罚,实践中争议较大,绝大多数观点主张不应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发票份数与累计金额均固定的情况下,在尚未有司法解释对该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时,以发票份数或者累计金额为标准认定“情节严重”时要特别慎重。在进行认定时,要始终围绕行为是否具有与其法定刑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内核。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非法出售的发票份数达到11000份,但所售发票均面额较小,累计仅22万元,如果按照该面额计算,尚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等严重后果,且全部违法所得仅为550元的情况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认定为严重危害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若对二被告人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情节严重”定罪量刑,则有失公允。综上,出售的发票份数与发票的累计金额之间虽然无法一一对应,但在办理发票份数与票面金额均确定的此类案件时,要兼顾二者所体现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综合其他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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