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的界定
裁判要旨:把持村级群众自治组织,操纵基层选举,将多名组织成员安插到村两委班子,以村委会名义,多次煽动、组织群众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利用非法控制的影响力,走私护私,强揽工程,非法采,牟取经济利益,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应当选择最能体现涉案犯罪团伙的独特犯罪手段或行事方式,并使得该犯罪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开始形成重大影响或非法控制的违法犯罪事实。
案号:一审:(2019)粤06刑初37号 二审:(2019)粤刑终1473号
案 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培忠等39人。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被告人谢培忠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经营海边浴场、承包建筑工程,其胞兄被告人谢良中共同参与经营,积累了巨额财富。谢培忠又雇请被告人谢培光、郑静壮、谢培炮加入,逐渐形成稳定的利益团伙。为牟取更大利益,垄断当地建筑工程,壮大势力及提高影响力,2005年年初,谢培忠设法当选为新溪镇西南村村委会主任,通过操纵选举等非法手段陆续安排多名团伙成员混入村两委,把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指使或者直接参与实施多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抢占当地工程项目,自此标志着以谢培忠为组织者、领导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开始成型。尔后,谢培忠为了壮大影响力,不断招揽同村的亲友、村委干部等人加入组织,被告人谢潮彬、谢文财等人先后加入。2016年3月,谢培忠为了实施其走私护私违法犯罪活动,又以丰厚报酬为诱,不断吸收同村及周边的村民为组织成员,并招揽新溪镇涂池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王海荣及其手下被告人王伟权等人加入该犯罪组织。至案发时,最终形成了以谢培忠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谢良中、谢文财、谢培炎等人为骨干成员,谢树强、谢培炮、郑静壮、郑云光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施勤富、谢两足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谢培忠为规范该组织的管理,订立纪律以约束组织成员。在该组织中,谢培忠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事务和成员具有全面的管理权;谢良中、谢文财、谢培炎等骨干成员在谢培忠的领导下,除了多次参与暴力性、群体性组织犯罪,还分别负责消化犯罪所得、人员招揽、管理、考勤、工资发放、内外联络、暴力实施、聚众造势、事后协调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其余各被告人则在谢培忠或者骨干成员的直接管理下参与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谢培忠犯罪组织成立后,先后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损害当地政府机关的执法权威;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走私护私,盗采国家矿产,大肆攫取财富;谢培忠利用担任西南村主任及党委书记(2011年改任村委书记)的便利,通过胁迫、威胁、恐吓、收集并组织填写空白选票等方法操纵选举,帮助组织成员在西南村两委担任主任、副书记、委员等职务,从而把持、控制基层自治组织。该组织在新溪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已经形成非法控制及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致使群众因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对组织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敢举报。
以谢培忠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包括:故意伤害案3宗,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3次持械聚众斗殴,致2人轻微伤;两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派出所及镇政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1次,造成被害单位严重损失;故意毁坏财物1次,数额较大;长期替其他走私集团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获利超过1亿元,期间并向走私集团购买走私入境的30株罗汉松、5株茶花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94624.17元,并用同样方式购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日本黑松12株;非法持有仿六四手枪1支及40发子弹;非法采砂,牟取非法利益达400万元;寻衅滋事1次,致被害人轻伤;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335万元、港币10万元。
审 判
佛山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培忠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多次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已经对当地一定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谢培忠犯罪集团完全具备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要件,谢培忠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依法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等法律规定,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谢培忠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38名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至1年6个月不等,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者罚金刑。
一审宣判后,谢培忠等20名被告人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原审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广东高院裁定驳回谢培忠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涉及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重点打击的十大重点领域中的三个领域,即把持基层政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煽动闹事;滥开滥采矿产资源。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谢培忠等人把持基层自治组织组成的犯罪集团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谢培忠犯罪集团属于涉黑组织,该涉黑组织形成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如何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一、谢培忠犯罪集团属于典型的把持基层自治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把持基层自治组织,操纵基层选举,安插组织成员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担任职务,或者发展、吸收村两委成员成为组织成员,利用村官身份提高影响力及“保护色”,这是当前农村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新动向。但是,仅仅如此,尚不足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果进而利用村官身份及组织势力,垄断农村资源、强揽工程项目,牟取非法利益,欺压、残害群众,对抗国家执法机关等,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当地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并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特征,就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惩处。具体到本案,看似只是一个走私犯罪集团,39名组织成员有38人就以参与走私护私为主要收入来源,谢培忠对该组织的管控、该组织的层级结构也基本体现在实施走私犯罪活动中。所以,本案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否“定黑”,有人提出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谢培忠犯罪集团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关键是看该犯罪集团是否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4个特征,尤其是非法控制特征。谢培忠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伙同谢良中、谢培光等人,通过一系列经营活动积累一定经济实力,在当地名气较大,继而吸引谢桂涛、郑云光、郑淑萍、谢潮彬等人加入。特别是从2005年开始,谢培忠当选为村委会主任后,通过安插亲信成员进入村两委,把控村级基层组织,扩大势力影响,继而在当地抢占工程项目,特别是通过实施一系列的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暴力违法犯罪案件,确立了该犯罪组织的强势地位。
随着组织人员数量不断增多,谢培忠犯罪集团不断向黑社会性质转变,尤其是从2013年谢培忠集团开始参与走私护私后,该组织层级分明:所有人都服从谢培忠的命令和管理,谢培忠直接指挥谢文财、谢培炎、谢桂涛、谢潮彬、谢培光、郑淑平,上述人员各有分工,主要负责走私集团的各项事务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组织、纠集团伙成员参与暴力犯罪,谢良中则纠集多名组织成员负责非法采矿、对谢培忠违法犯罪所得进行投资消化,且至少自2013年开始就一直依靠谢培忠集团非法敛财直至案发。上述各被告人又各自带领、管理一群手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均系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骨干成员固定,人数较多,层级分明。谢培忠为领导、管理该犯罪集团,制定了明确的帮规并得到所有成员的认可与执行,进一步强化了谢培忠的领导地位及该犯罪团伙的组织性。
谢培忠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走私护私、非法采矿、强揽工程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所获经济利益除用于发放成员工资、奖金外,为维系组织的发展及壮大,对内谢培忠还将非法所得用于组织下属及其家属出外旅游,新年聚餐,帮助组织成员免除刑事处罚,贿买村级选举选票,购买对讲机、手机等犯罪工具,租赁房产供组织成员休息等,以笼络人心,便于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外谢培忠为确保逃避处罚,积极寻求保护伞,多次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还以自己或亲属名义成立公司或入股其他公司,不断壮大其经济实力。
谢培忠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暴力犯罪,包括故意伤害阻碍其牟取非法利益、影响其强势地位的村民;为逞强称霸,彰显组织势力,抢占工程项目,多次聚众斗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为牟取暴利,走私护私、非法采矿;为保证走私护私顺利进行,还非法持枪,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寻求保护伞,并对妨碍其实施犯罪活动的群众动辄殴打、寻衅滋事。该犯罪组织的犯罪活动具有明显的暴力性、多样性,行为特征明显。且本案中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外的其他所有个罪中,要么是谢培忠亲自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要么是谢培忠虽未直接参与实施,甚至事前不知情,但均系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惯例、维护组织利益,为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扩大非法影响、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并事后得到谢培忠的默许或认可,并由谢培忠进行善后的犯罪活动。
谢培忠犯罪集团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寻求庇护,多次欺压残害群众,“摆平”刑事案件,在当地已经形成了称霸一方的强势地位。在案证据显示,当地多名群众、被害人即使受到欺凌也不敢通过正常途径举报、控告,或者认为即使举报、控告也没有用;长期控制当地码头走私护私,为其他走私集团提供保护,非法牟利;通过毁坏财物,聚众打砸,严重干扰、破坏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致使被害企业一段时间内不能正常经营;两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严重破坏政法机关、乡镇政府的工作秩序,短时间内不能正常办公,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利用谢培忠个人及其组织的强势地位,把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安插多名组织成员在村两委担任职务。综上,谢培忠犯罪集团有多种在当地已经形成非法控制的情节,并已严重破坏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等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谢培忠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多次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已经对当地一定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谢培忠犯罪集团完全具备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科学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有成立仪式从仪式;无成立仪式看标志性事件;无标志性事件就首次有组织犯罪。谢培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举行什么成立仪式,但有明显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确定标志性事件,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三个原则:第一,该事件是组织者、领导者亲自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第二,该事件使得涉案犯罪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开始形成重大影响或非法控制;第三,该事件能够反映涉案犯罪团伙的独特犯罪手段或行事方式。在本案一审期间,最初有人提出将谢培忠于2005年7月份组织实施的一起聚众斗殴案件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但后来合议庭经认真研究后认为,该起犯罪只有三名组织成员参与,另外参与的未归案同案人不是组织成员,该起犯罪并不能明显反映出谢培忠等人开始在当地初步形成非法影响,且聚众斗殴犯罪并不能反映出谢培忠犯罪集团实施违法犯罪的主要特点及行事方式。谢培忠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大的特点是利用谢培忠村委主任、书记的身份,把控基层自治组织,安插亲信进村两委班子,不断提高其在当地的影响力及势力,进而实施走私护私、抢占工程项目、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对妨碍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群众进行欺压、残害,干扰、破坏企业和国家机关的生产、工作秩序,为非作恶,对当地形成非法控制。所以,将谢培忠于2005年初通过不当手段当选为村委主任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更加突出把控农村基层组织、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的严重危害性及本案的打击方向,也更能反映出谢培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特点。后来,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意见。笔者认为,将谢培忠当选为村委主任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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