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暴力袭警?
裁判要旨:暴力袭警,行为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行为手段包含暴力要素,造成人身权受到侵害或者交通堵塞、扰乱公共秩序、公务活动无法开展等危害后果,并结合案发时间、地点、次数、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号:一审:(2018)京0112刑初854号 二审:(2019)京03刑终18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圣春永、王海洋、胡玉军。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被告人圣春永因货车超载等问题与通州交通支队交警李思博发生冲突。201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海洋、圣春永、胡玉军等人多次通过微信群聊(微信群名称:“通州监督协会”“追狗小分队”)互相通报李思博执法位置,跟踪李思博执法,并于2017年5月至12月,多次对李思博进行尾随、跟踪,通过故意质疑李思博交警身份、谎称交警打人、辱骂交警及言语挑衅等方式阻碍李思博正常执法。2017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胡玉军驾驶汽车(内乘圣春永)跟踪李思博执法,行驶至通州区六环西侧路小圣庙路口东时,故意别阻李思博驾驶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
【审判】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圣春永、王海洋、胡玉军以威胁方法,被告人胡玉军并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圣春永、王海洋、胡玉军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玉军具有暴力袭警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所提没有跟踪、辱骂、推搡、挑衅交警等行为的辩解意见以及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恶势力犯罪的核心要义,故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通州区法院根据被告人圣春永、王海洋、胡玉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圣春永、王海洋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胡玉军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圣春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二、被告人胡玉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三、被告人王海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四、已扣押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王海洋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几名被告人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辱骂、挑衅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驾驶车辆故意别阻警车,造成人员受伤、警车毁损危害结果的发生,可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并以暴力袭警条款予以惩治,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不是暴力手段,危害后果尚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故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袭警条款。另外,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恶势力认定的基础行为,且针对的对象是人民警察,故不属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既包括辱骂、恐吓、追逐等非暴力行为,还包括实施驾车别阻、故意剐蹭等包含暴力因素的具体行为,既满足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求,还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行为存在一致之处,符合恶势力认定的行为基础,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另外,几名被告人在圣春永的纠集下,在交通运输领域多次实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并将人民警察作为攻击对象,在特定时间、地点,驾车别阻、剐蹭警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暴力袭警。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告人故意驾车别阻警车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应认定为暴力袭警,理由如下:
一、暴力袭警的认定条件
暴力袭警严重损害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及国家形象,其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1.犯罪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公安机关作为最具强制力、威慑力、执行力的国家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警察作为代表公安机关履行具体职能的代表,是和平年代牺牲最多、风险最大、身处社会矛盾最前沿的群体。对人民警察实施暴力攻击,不仅侵犯其人身权益,更重要的是严重侵犯国家执法行为的权威和公信力。暴力袭警条款的设置即是为了积极应对暴力抗法、维护人民警察执法威严、提高执法积极性、维护安全感的重大举措。对于辅警可否成为暴力袭警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将辅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已经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如将其纳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范畴,在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类推解释,严重违反刑法的解释原则,而且将辅警包括在暴力袭警范畴内,会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既无法体现对人民警察特殊保护的原意,也无法彰显刑罚应有的梯度。另外,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明确规定袭击的对象是人民警察,辅警从字面含义来说,系辅助人民警察,本身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不能独立执行公务,只能在人民警察带领、指挥下做具体的辅助工作,本质上与人民警察属于不同范畴,故辅警不能作为本条款的犯罪对象。
2.犯罪手段需为暴力手段或包含暴力因素的危害行为。暴力表明针对对象的明确性和攻击的主动性,并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和紧迫性,具体包括捆绑、殴打等。攻击对象必须是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如针对对象是警车、关卡等警用工具和财产权,则不构成暴力袭警条款。本罪犯罪手段不限于暴力手段,还包括包含暴力因素的危害行为,如持械攻击、驾车冲撞等,后者相对于殴打等暴力手段,危害性更加严重。另外,对暴力袭警行为的确认,要严格区分以攻击、伤害警察人身为目的的暴力袭击行为和以抗拒执法为目的的反抗行为,前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符合暴力袭警条款设置初衷,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而后者虽也伴随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如撕扯、蹬踹,但其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程度较低,一般不应适用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条款。
3.造成的危害后果极为严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可以直接反映对公务活动的妨害程度。是否造成人民警察受伤、是否导致公务活动无法开展、是否造成群众大量围观等危害后果的发生均直接影响到妨害公务的严重程度。另外,持续时间长短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直接相关,持续时间较长不仅可能导致公务活动无法开展、社会管理秩序严重混乱,还可能导致交通堵塞、瘫痪、引发群体性事件等。
4.执行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主体适格、权限正当、程序合法。人民警察只有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理方式执行公务,方具备依法执行职务的前提和基础。但依法并不意味着执法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如未及时出示证件、言语存在粗暴之处等,相对于被告人的严重妨害公务、直接侵权行为,一般的程序瑕疵不应成为被告人无罪抗辩的理由。
除此之外,对暴力袭警的认定,还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其一,案发时间、地点。相同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造成的危害显著不同,在特殊时间、地点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在公共场所、重大节日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在偏远地区、平常时日的相同行为。
其二,主观恶性。情节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情节包括犯罪目的、动机、是否有预谋以及罪过形态等。行为人预谋已久的行为、屡教不改的行为或为了发泄不满、逞强、炫耀、追求刺激等不健康的犯罪动机而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为了解决正当事务而采取的偏激行为。另外,行为人在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要大于在过失心态下实施的同种行为。
其三,犯罪人数、形式。相对于个人犯罪,共同犯罪尤其是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在首要分子、主犯的组织、领导下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
二、被告人行为的具体认定
被告人胡玉军等人多次实施跟踪、谩骂、起哄闹事等行为,并故意驾车别阻警用车辆,导致车辆毁损、人员受伤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暴力袭警。
首先,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其成立要求满足成员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本案中,成员特征方面,组织成员为3人以上,被告人圣春永系纠集者,骨干成员包括胡玉军、王海洋等人,人数众多且相对固定,成员之间虽没有严密的规约、帮规、制度加以约束,但在圣春永的纠集下可随时聚集;行为特征方面,几名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既协调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统一的犯罪行为,还各自分担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如有人负责跟踪、尾随李思博,有人负责追逐、谩骂等具体挑衅行为,还有人负责实施包含暴力因素的具体行为。被告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既包括追逐、辱骂、恐吓、起哄闹事等寻衅滋事型行为,还包括直接以人民警察为攻击对象的驾车别阻、故意剐蹭等包含暴力因素的具体行为,故行为特征方面满足恶势力认定的事实基础。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对人民警察的挑衅、辱骂、驾车别阻等行为既扰乱了公共秩序,还直接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及健康权,同时满足寻衅滋事罪及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要件,鉴于该案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直接攻击的对象是人民警察,故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更为合适;危害性特征方面,几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要集中在交通运输行业,针对的对象虽然是人民警察,但其意图通过对人民警察的挑衅、妨害公务行为实现为大型卡车“保道”赚钱的非法目的。被告人连续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所积累的组织能力、经济能力、社会恶名提升了其再次实施犯罪的能力,扩大了其社会名气,造就了其在当地交通运输行业的恶名远扬,并且犯罪次数极多、涉案人数极众、危害后果极为严重。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笔者认为,人民警察也是百姓的一部分,作为社会大众的一员,警察仅仅是职务赋予其的一种身份,本质上公职人员亦属于老百姓。另外,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针对普通公众或者社会秩序进行滋扰、侵犯,尚且可以构成犯罪、认定为恶势力,本案被告人危害行为的攻击对象是代表国家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行为既包括非暴力手段,还包括暴力手段,危害后果表现为多人受伤、警车损毁、社会秩序严重扰乱,犯罪后果更加严重,举轻以明重,更应认定为恶势力加以惩治。
其次,主观恶性方面,被告人圣春永、胡玉军等因对人民警察李思博的正当执法行为不满,通过微信群随时掌握李思博的位置,有预谋、有目的地对组织成员进行分工,交替对李思博进行挑衅、谩骂、滋扰,故意驾驶车辆对警车进行跟踪,且在李思博多次警告后仍不思悔改,并变本加厉,在短时间内多次对李思博进行攻击,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行为手段方面,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不仅包括滋扰、起哄闹事,还包括故意驾车别阻,该行为具有攻击的针对性及主动性,不仅具有导致李思博受伤的危险,还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另外,被告人在对人民警察正当执法行为进行干扰的同时,还煽动并拉拢其他违章司机及不明真相的群众共同抗拒人民警察执法,严重妨害公务活动的开展;危害后果方面,被告人的故意别阻行为不仅导致两车相撞,还导致多人受伤、众人围观,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还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而民警李思博在被告人多次滋扰、辱骂之下,面临巨大的心理压力及内心创伤,严重影响其严格执法的信心及底气;案发时间、地点方面,本案发生在晚上9点多,案发地点为公共场所,道路上有众多行人和车辆,且被告人实施驾车别阻行为时车速较快,案发后引发众人围观、秩序严重混乱。
综上,本案系恶势力犯罪,结合案发时间、地点、行为手段、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将被告人胡玉军的行为认定为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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