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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收受上市公司限售股行为的司法认定及犯罪金额的计算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低价收受上市公司限售股行为的司法认定及犯罪金额的计算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低价收受上市公司限售股行为的司法认定及犯罪金额的计算(图1)

低价收受上市公司限售股行为的司法认定及犯罪金额的计算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价收受了请托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由被告人实际持有,由请托人代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受贿既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实际享有股票的经济利益,以低价收受股票形式受贿的行为应认定为既遂。至于低价收受股票的犯罪数额,应为实际受让股票时的股票市场价格与被告人实际支付的购股款之间的差额。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郭仕居在担任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工贸信委”)工贸运行监测处处长、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信息委”)电子信息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5.9万元。

被告人郭仕居表示认罪,但辩称:购买股票的受贿行为不应认定为既遂,希望本院依法认定其购买股票的行为并合理计算股票金额,并愿意退缴涉案股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仕居在担任市科工贸信委工贸运行监测处处长、市经贸信息委电子信息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深圳市中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张晓玲贿赂人民币5万元

2014年初,市经贸信息委电子信息处负责“深圳市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批工作。中盟公司张晓玲代表其公司申请上述专项资金。张晓玲联系时任电子信息处处长的被告人郭仕居,向其咨询申请专项资金的相关事宜。被告人郭仕居向张晓玲提供政策解读、选择项目的工作程序等方面的意见及建议,为中盟公司顺利通过审批提供帮助。最终中盟公司成功申请到上述专项资金。为感谢被告人郭仕居的帮助,2014年9月的一天,张晓玲到被告人郭仕居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放在档案袋中送给郭仕居,郭仕居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二、收受深圳海联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讯公司”)王晓峰贿赂人民币8万元

2014年,市经贸信息委电子信息处负责“深圳市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审批工作。海联讯公司向市经贸信息委申请上述资助项目,该公司新能源事业部投资总监、监事会主席王晓峰负责联系项目申请事宜。王晓峰联系时任电子信息处处长的被告人郭仕居,请托其关照一下海联讯公司申请的项目,郭仕居答应帮忙。郭仕居向王晓峰提供了资助项目申请的一些指导性意见。在郭仕居的审批及帮助下,海联讯公司顺利申请到了上述专项资金。为感谢郭仕居的帮助,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晓峰在深圳市市民中心附近的路边,将现金人民币8万元送给郭仕居,郭仕居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三、收受深圳市普创天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创天信公司”)毕宏博贿赂人民币5万元

2016年上半年,市经贸信息委电子信息处负责“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新一代信息技术项目”资助申请的审批工作。普创天信公司申报上述专项资金。该公司副总裁毕宏博联系时任电子信息处处长的被告人郭仕居,请托郭仕居对该公司申报的上述项目给予关照,郭仕居答应帮忙。之后郭仕居向毕宏博提供了项目资金申请政策和程序方面的解读及建议,为普创天信公司顺利通过审批提供帮助。在郭仕居的审批及帮助下,普创天信公司申请的项目顺利列入了政府资金资助名单。为感谢郭仕居的帮助,2016年9月的一天,毕宏博约郭仕居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的胜记餐厅吃饭,饭后毕宏博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送给了郭仕居。

四、以明显低价受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方式,收受任子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子行公司”)董事长景晓军贿送的任子行股票5万股

2010年,市科工贸信委工贸运行监测处具体负责向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资助项目。任子行公司进行申报。经时任工贸运行监测处处长的被告人郭仕居帮助,任子行公司申报的项目因为排名靠前被市科工贸信委推荐给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最终获得了项目资助资金人民币300万元。

为感谢郭仕居的帮助,2014年1月25曰,任子行公司董事长景晓军将其所持有的5万股任子行公司上市股票(该股票性质为限售股,股票代码300311)以每股5元的明显低价转让给郭仕居。郭仕居以其弟媳张凤萍的名义与景晓军签订了《任子行公司股份转让及代持协议》,同时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张凤萍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5万元至景晓军的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1月24日任子行公司股票的收盘价为36.58元,与郭仕居支付的股票转让款差额共计人民币157.9万元。目前,上述股票归郭仕居实际持有,由景晓军代持。

2016年11月,XXX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郭仕居收受贿赂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遂通知被告人郭仕居到市纪委接受调查。郭仕居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审查组在对其进行审查之前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晓峰、张晓玲、景晓军、毕宏博贿赂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仕居的家属代其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8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0308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仕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仕居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郭仕居受贿的任子行公司股票及其孳息(扣除被告人郭仕居支付的购股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宣判后,郭仕居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粤0308刑终161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仕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仕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仕居以明显低价收受景晓军任子行公司股票5万股的行为的性质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张凤萍账户流水明细、证人景晓军和付昭阳的证言、被告人郭仕居的供述均证实郭仕居与景晓军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且支付了购买股票的价款,郭仕居已经从景晓军处实际获得了5万股任子行公司的股票。该股票虽然由景晓军代持,但并不排斥郭仕居对该5万股股票经济利益的实际享有,郭仕居以低价收受股票形式受贿的行为应为既遂。至于低价收受股票的犯罪数额,应为实际受让股票时的股票市场价格与郭仕居实际支付的购股款之间的差额。本案中涉案股票的性质虽为限售股,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在二级市场买卖,但流通性的受限并不必然导致限售股价值的贬损。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郭仕居受让的任子行公司发行限售股案发时已经解禁,郭仕居受让的股票经过多次分红和股份转增,其市值高于受让时的股票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受贿行为发生时的股票市值来计算受贿额,既符合客观事实,也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根据市场惯例,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一般以收盘价为准。本案中,郭仕居于2014年1月25日才支付购买股票的钱款,景晓军亦认为只有支付钱款之后才正式发生股票转让的效力,加之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没有签署生效日期,因而本案股票实际受让的时间应确认为2014年1月25日。由于25日交易所休市,因而任子行公司的股票价格应以前一交易日即24日的收盘价36.58元为准。经核算,郭仕居低价收受股票的受贿金额为人民币1579000元。综上,被告人郭仕居及其辩护人关于低价收受股票的行为性质问题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仕居在纪检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仕居及其家属自愿退缴全部赃款及股票孳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退缴赃款等相关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刑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深圳市科创专项经费领域发生的一起具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案件。该案的被告人除了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贿赂之外,还存在收受请托人股票的事实。对于被告人以明显低价收受请托人公司股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对于受贿人是否实际控制涉案股票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账户流水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郭仕居与景晓军签订了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且支付了购买股票的价款,郭仕居已经从景晓军处实际获得了5万股任子行公司的股票。该股票虽然由景晓军代持,但并不排斥郭仕居对该5万股股票经济利益的实际享有,郭仕居以低价收受股票形式受贿的行为为既遂。至于该股票是否经产权登记部门过户,不影响郭仕居对本案涉案股票的实际控制,也不影响对其构成受贿罪既遂的事实的认定。

对于低价收受股票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股票的性质为限售股,虽然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在二级市场买卖,但流通性的受限并不必然导致限售股价值的贬损,应依实际情况具体认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认定郭仕居受让的股票市值较受让时的股票价值高。低价收受股票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实际受让股票时的股票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购股款之间的差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本案对于低价收受上市公司限售股行为的司法认定及犯罪金额的计算是符合上述立法精神的。

该案被深圳市纪检监察部门作为典型案例,并制作宣教片对党员干部进行廉政教育。经检索,本案目前为全国首例收受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受贿案件。本案的审理对于低价收受上市公司限售股行为的司法认定及犯罪金额的计算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审】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2017)粤0308刑初130号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刑终16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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