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王某某、胡某某非法采矿案((2020)湘0421刑再审1号)
【裁判理由】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1、某县自然资源局对三原审被告人的合伙人胡某辉的调查笔录已载明,某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的地类为旧砖厂和荒山,原侦查机关未对油库砖厂旧砖厂开办人员调查核实,本院调查过程中,核实自2001年以来,该砖厂由胡某、颜某益等人开办,2005年胡某转让给申诉人王某某等五人,而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在对该砖厂开采点绘制地质地形图时,将该砖厂所有开采点均予以包含,得出该砖厂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为32247.44m3,该储量值显然包含有胡某等人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一勘探大队在对该储量计算矿产资源价值时,相应涵盖有油库砖厂旧砖厂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故而,原审以该评估价值数额177361元认定申诉人王某某,二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张家新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177361元,未将他人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予以剔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某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开采点分法开采瓦用页岩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方法不科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某县自然资源局将申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新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证据移送原侦查机关侦查时,侦查机关应对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甄别。
在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湘国土鉴[2014]第66号鉴定结论时,原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应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本案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接受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对三原审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评估,明显超越了其测量面积、体积的业务范围,其仅凭某县西渡镇朝辉砖厂、某县财源页岩砖厂二个砖厂出具的页岩矿市场销售价及直接生产成本价取中间价确定三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所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方法不科学,结论不严谨,难以使人信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本案中,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湘国土资鉴[2014]第66号鉴定结论既未附有鉴定资质,更未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不予采信。
综上,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新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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