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李某某非法采矿案((2018)豫0403刑初17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根据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言及李某某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入股或参与了砂场利益分成及彼此事前通谋。被告人李某某为拉砂车辆开票,是基于杨某的指派,便于杨某和卡车司机结算费用,属一般劳务行为,是雇佣关系的体现。2017年河南省采矿业人均年工资为56661元,平顶山市2017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728元,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佣月工资仅3000元,在该行业和该地区均达不到人们心里接受的高额固定工资的认知程度。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开庭审理的多次供述连续、稳定、自然,且与杨某、任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没有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且没有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没有与非法采矿行为人杨某事前通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采矿的目的,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通化某公司、曲某某非法采矿案((2018)吉0621刑初76号)
【裁判理由】本案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查明:
1、本案认定非法采矿罪“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程序存疑。(1)G县国土局向大方铁矿下达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5张送达回证复印件,其中2003年到2005年签收人是“曲某某”,而且2003年至2005年不在指控时间段内。2006年-2007年签收人是“滕某某”。曲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均不认可“曲某某”签字,公诉机关无法进行字迹司法鉴定;(2)G县国土局针对大方铁矿的行政处罚原始卷宗丢失,无法明确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针对“越界开采”不是无证开采,而起诉书指控系越界开采。某公司2007年8月29日才办理《采矿许可证》;(3)G县国土局执法人员王树元、刘茂松均证实当时对M镇铁矿针对无证开采下达的相关责令停止开采手续。而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案发当时的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产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业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的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
2、关于破坏矿产资源土方量和价值的两份鉴定,主要依据的是2009年11月作出的H县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G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而该详查报告的合法性存疑。首先,《吉林省G县大方铁矿西段详查报告》是民事诉讼中,由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江源金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并非由侦查机关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其次,该报告是中国建筑工业勘查中心吉林总队破坏资产资源土方量的勘测报告和吉林国地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的资源损失估价报告的重要依据。控方无法提供该详查报告的编写人王学斌、张善宝、朱贵玉矿产资源调查、勘测资质证书,亦无法联系到编写人,无法通知其出庭作案。
3、无法确定曲某某2006年至2008年3月前万良铁矿的负责人。2008年3月,通化某公司G县大方铁矿正式成立,此前曲某某在G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决策权存疑:(1)卷宗无通化某公司的任命文件;(2)通化某公司的赵太俊证实2008年尊正大方铁矿成立前,有过几任矿长负责采矿和选矿的领导工作,曲某某负责行政和后勤方面的工作;(3)证人王某、张某、张某、崔某、周某,以及M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曲某某在2002年2007年在万良铁矿工作期间只担任采买、后勤,不参与矿山生产管理。
4、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发生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某公司对在此期间采矿行为负责证据不足:(1)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设立大方铁矿之前,某公司是租凭G县万良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矿产资源、矿场地及相关用地、设备、办公室等,万良铁矿所有权归当时M镇政府、G县林业局;(2)2007年底,M镇人民政府通过对M镇铁矿进行资产清算、评估后,转让给某公司,通化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设立了G县大方铁矿。综上,通化某公司不应承担2008年3月27日前的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化某公司、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化某公司、曲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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