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福建某出口有限公司、周某某、施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2017)闽0782刑初104号)
【裁判理由】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犯出口退税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均供称某公司是为了扩大公司的出口业务流量的需要,同时仅从中抽取3%的代理费才实施该代理出口退税的项目,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获得的退税款已汇转给盛世公司或施某某占有,并在本案侦查阶段,某公司已向福建省某市国家税务局退出了该案的出口退税的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施某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供认有伙同某公司、周某某、盛世公司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且被告人周某某作为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案证据无法完全证实周某某与施某某就该出口退税的项目是如何共同协商、如何共同策划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具有主观故意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利用某公司提供的空白的报关单据用于虚假出口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被告人周某某供称,虽然某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但验收货物、报关等事务均是由中间人施某某完成,某公司和周某某并不知道盛世公司和施某某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某公司会计黄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周某某的交代,由黄某或业务员将加盖印章的《核销单》连同表格及空白的加盖某公司公章和“仅限报关使用”字样印章的报关单,一起寄到自称为“施总”的人指定的地点。但在案没有相关邮寄凭证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且被告人施某某对周某某及黄某叙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
(2)客观上,证人仇某与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1及工作人员孙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盛世公司为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亦供称,某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但另一方面,某公司提交给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的报关单上却有海关加盖的验讫章,由于海关方面的数据这一关键证据的缺失,导致该部分事实的矛盾之处无法解释清楚。某公司与盛世公司就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双方公司均确认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发生,但作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限的某公司在向国税部门申请退税时,所出具的厦门海关的货物出口验讫单据又系经过国税部门审核验证,申报退税的形式要件均符合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
故,涉案货物验收、报关等手续是否由本案被告人施某某代办,货物是否真正有通过海关验收,海关的验讫单据如何出具以及用于该出口业务的外汇是如何产生的相关事实,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广州某公司、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2016)粤01刑初472号)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赤峰金某公司、赤峰某公司、乳山某公司、巨鹿某厂等四家上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属于虚假发票,没有对应的真实出口业务,据此申请退税,属于骗取出口退税。辩方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辩称由于某公司提供的是挂靠服务,并没有参与采购、出口等环节,并不知悉挂靠人林某1坤、张某2萌的真实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因此关于对上述问题的判断,实际是对某公司、徐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判断。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
(1)某公司作为一家专门的进出口公司,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接受处罚,但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本身,不足以推断某公司主观上明知他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
(2)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挂靠人林某1坤并没有归案,亦未提供证言;张某2萌虽然曾提供了证言,但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明显不实,不足采信;涉及虚开发票、假报出口、支付外汇等环节的关键证人亦未归案,没有证据证实某公司参与了这些环节或与上述环节的相关人员有过共谋。综上,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某公司与林某1坤、张某2萌以及其他环节上的相关人员进行过骗取出口退税的共谋。
(3)某公司在与林某1坤、张某2萌合作初期,曾因出口申报不实被深圳大鹏海关四次行政处罚,但现有证据证实代表某公司接受处罚的刘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委托刘某处理处罚事项的授权书亦非某公司或徐某某出具,刘某所提供给海关的某公司材料均属虚假材料,刘某亦未归案提供证言。现有证据证实某公司对上述四次行政处罚确有可能不知情,不排除某公司确系被林某1坤、张某2萌蒙蔽的合理怀疑。
(4)赵某2证实,林某1坤系前女婿,而其本人退休前曾在国税部门工作,印证了被告人徐某某的部分辩解,不排除某公司是基于对赵某2的信任而让林某1坤挂靠的合理怀疑。
(5)本案证据证实,某公司在申请退税的过程中,也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通过国税系统验证了发票的真实性,通过海关系统查询了货物的出口情况,国税部门在退税之前也会对相关企业的出口能力进行函调。由于存在上述机制,且运转良好,故从来没有怀疑过林某1坤、张某2萌挂靠业务的真实性,某公司的上述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某公司、徐某某与挂靠人林某1坤、张某2萌等人进行过共谋,也无间接证据证实某公司应当知道林某1坤、张某2萌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某公司是基于相信林某1坤、张某2萌出口业务的真实性而提供挂靠服务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某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某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某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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