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导致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目前在全国排名很高,但是并不一定醉驾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判刑。在特殊情况下,虽然达到醉驾标准,因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处理。以下给大家分享醉驾不起诉案例。
案例一:袁某某危险驾驶案——自家门口为方便其他车辆通行挪动数米不构成犯罪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袁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家中饮酒。在二人饮酒过程中,某中心演出车辆途经袁某某家门前路段。因为袁某某的车停在自家门前公路妨碍车辆通行,演出车驾驶员就按车喇叭让挪车。袁某某听见后从家里出来,上车将自己车辆挪动几米远后停车回家。半个多小时后,袁某某发现自己车倒车镜损坏随即报警。交警队出警后经调查袁某某属于醉酒。经鉴定,该送检的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
检察院认为,袁某某在客观上虽有在当晚9时酒后挪车的行为,但该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且在自家门前农村相对较空旷的乡村公路上,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不大。主观上袁某某是为了方便过往车辆通行而被动挪车,并没有在酒后行驶车辆的主观故意。因此,袁某某在酒后挪车数米远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赵某甲危险驾驶案——代驾停车位置不合适,挪车20米不构成犯罪
2020年5月14日21时40分许,赵某甲等人在AA饭店吃饭喝酒后,由代驾驾驶***小型轿车载赵某甲等人,行驶至**处,代驾将车停放于消防通道上后离开。保安因该车占用消防通道,不允许其停放,同车乘坐人与保安发生争执。赵某甲为制止事态扩大,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DDD门前道路(该道路因地铁工程施工暂停通行),由西向东倒车二十余米,准备将该车挪位置停放,因未找到车位,赵某甲又驾驶该车辆回到原位置停放后去拉架,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验鉴定,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6±5.1mg/100ml。赵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检察院认为,赵某甲酒后挪车寻找车位,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初犯,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和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张某某危险驾驶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街路口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张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与交警查获经过视频存在矛盾,其供述酒后挪车过程没有证人及现场视频监控予以佐证,张某某酒后挪车距离较短,能否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停车场内酒后挪车发生轻微的刮擦事故,社会危险性小,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免除刑事处罚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王某某将XXX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栏板货车,停放在乐都区交通花苑停车场内,酒后挪车时与停放在该停车场内斑马公司的AA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一起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141.8015mg/100ml。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诉法》第15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是在停车场内酒后挪车并发生轻微的刮擦事故,社会危险性小,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林某某危险驾驶案——酒后挪车行驶距离短、车速缓慢,危险性较小,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林某某于2021年9月21日21时许,在AA酒店饮酒后,请代驾司机驾驶其AA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SS小区,停放于道边停车位。因该车停放不正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林某某驾驶该车在挪车过程中,与停放在道边的CCC号小型轿车相刮。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
案发后,林某某主动投案,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检察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林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酒后挪车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挪车行驶距离短、车速缓慢,其行为的危险性较小;林某某的酒驾行为虽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刮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177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75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刑法》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133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醉驾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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