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认罚无禁区,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门槛
指导案例第1410号
于国民拒不执行判决案
——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国民,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2019年3月27日被逮捕。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国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并随案移送了于国民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1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于国民向天正阳公司返还天正阳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企业会计账簿。宣判后,于国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0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月7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天正阳公司依据(2017)京0113民初11306号生效判决申请对于国民强制执行的案件立案。11月13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3执7688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国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2019年2月1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3执7688号限制消费令及失信决定书,2月2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国民拘留15日。拘留期限届满后,于国民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判决,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3月14日,于国民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国民到案后委托他人返还涉案天正阳公司公章1枚、法定代表人人名章1枚、税务登记证副本1个、营业执照副本1个。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结束,于国民尚未返还天正阳公司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企业会计账簿。
被告人于国民辩解称自己已经将部分执行标的交给公安机关,剩余的待执行标的自己找不着了。其辩护人提出,于国民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剩余的待执行标的是于国民忘记放在何处,而不是故意不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国民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于国民虽然表示认罪,但仅返还小部分执行标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仍拒不返还大部分执行标的,其没有真诚悔过,无法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国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国民提出上诉,理由是剩余待执行标的自己忘记存放地点,并非拒不执行;自己有认罪认罚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相关判决生效至于国民被抓获,历时数月,于国民在明知负有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亦有履行判决的时间和条件情况下,却予推脱,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本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国民及其辩护人针对量刑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于国民返还执行标的等情况综合其悔过态度不予认定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并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国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告人表面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按认罪认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对认罪认罚情节进行实质审查?
三、裁判理由
(一)人民法院要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认罪认罚是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逻辑起点,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要着重对“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处罚、减轻处罚的“挡箭牌”“避风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实践中,要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避免一味追求诉讼效率,错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本案中,在认罪方面,被告人于国民一方面表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一方面又对指控事实有过多次辩解与否定,在庭前供述中对于涉案待执行标的处理及存放位置语焉不详,供述极不稳定(曾辩称自己并未拿走过部分待执行标的物;待执行标的物在自己搬家时遗落,已经不知所踪等)。综合考虑于国民的供述和辩解内容可以发现,其不单单是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指控主要事实的否认。在认罚方面,从于国民被指控的罪名来看,其负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在其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其仍不将待执行标的交还给被害公司,致使被害公司经营活动仍无法正常运转,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存在,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一直未得到恢复,故难以认定于国民具有真诚悔罪和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现。于国民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按认罪认罚案件提起公诉,但经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于国民实质上并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注重保障被害方合法权益
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看,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仅着眼于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体系,通过案件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着眼于通过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教育改造罪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速裁程序将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捆绑式解决,《指导意见》明确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均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注重听取被害人意见,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被害公司诉讼代表人苏某,对于案件情况十分了解,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就公诉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苏某的意见。苏某表示,被告人于国民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至因本案被抓获,历时数月,其在有能力和条件履行的情况下,仍不履行交还义务,其表面认罪认罚只是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并不是真诚地认罪悔罪,对其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国民在被抓获到案后,委托朋友仅将小部分“无足轻重”的待执行标的交给公安机关,将大部分重要的待执行标的仍拒不交出的行为,反映出其“认罪认罚”的非真实性,被害公司诉讼代表人所陈述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应当听取,对于国民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一审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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