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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卖淫罪的认定及其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时间:2024-10-31 16:42阅读:
容留卖淫罪的认定及其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刑事案例《鲍某某、李某某、应某某容留卖淫案(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

容留卖淫罪的认定及其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图1)

容留卖淫罪的认定及其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刑事案例《鲍某某、李某某、应某某容留卖淫案(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 年第1辑(总第83辑)

审判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2年10月26日

案号:(2012)甬鄞刑初字第860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至2012 年3月12日,应某某将其所有的两处房屋出租给鲍文某、李某某。鲍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利用应某某的两处房屋开设浴场,其中一处浴场容留程某、罗某、阳某等十余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达数千次。鲍某某与李某某按照每次45-50元的价格进行提成,非法获利共计20余万元,应某某从鲍某某、李某某处收取了45万元租金以及“对外关系费”25万元。经查,应某某明知鲍某某、李某某利用其房屋容留卖淫,仍为二人提供场所,且处理浴场对外关系,办理有关手续。此后,公安机关查处了该浴场,当场将鲍某某、李某某抓获,随后应某某亦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应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未经查实。

公诉机关以鲍某某、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应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鲍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鲍某某仅提供卖淫场所,并且根据事先约定进行提成,并未控制或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鲍某某犯罪情节严重。

李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错误,其并未实施组织卖淫女的行为。

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并未控制、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李某某主要从事收钱、记账工作,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帮助、协助作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此外,本案缺乏相关卖淫女和嫖客的证言,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

应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从鲍某处获取的9万元系租金收入,不是非法利益。对外关系费系2万元,而非3万元。

应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且应某某收取的9万元是合法收入。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鲍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应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继续追缴被告鲍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款,被告人应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应某某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卖淫女在其洗浴场内从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谋取非法收入,对卖淫女组织、管理、控制、指挥作用程度不明显的,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明知他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容留卖淫活动,仍将该房屋予以出租的,构成容留卖淫罪的从犯。

【重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希望或放任他人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卖淫并牟利的行为,是构成容留卖淫罪还是组织卖淫罪,以及明知他人容留卖淫仍为其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容留卖淫罪,是指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容留、收留他人卖淫的行为;而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二者在本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体现在:首先,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对卖淫活动所起到的是辅助性作用,提供协助者不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则是卖淫活动的组织、策划者;其次,从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容留卖淫罪表现为允许卖淫人员其住房或营业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或设立专门的场所提供给卖淫人员从事淫活动;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则表现为设置相对固定的场所控制他人在该场从事卖淫活动,或为其他卖淫组织或组织卖淫者提供卖淫人员;最后,容留卖淫罪的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人员需要服从组织者的安排,组织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严密的组织与组织的关系。

(2)希望或放任卖淫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卖淫并牟利行为的定性。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卖淫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卖淫并以此利,应当认定为明知自己实施的是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且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主观上存在犯罪的故意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容留卖淫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他便利条件,希望或放任卖淫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卖淫,应当视为为卖淫员进行卖淫活动提供场所,符合容留卖淫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根据主观相一致原则,该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3)明知他人容留卖淫仍向其出租房屋行为的定性。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虽然并未直接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但该行为客观上为实施容留卖淫罪的行为人提供了帮助,且其主观上明知他人租用房屋的目的在于容留卖淫,但仍其出租房屋,对行为人容留卖淫的行为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从犯,比照主犯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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