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
刑事案例,聂某某介绍卖淫案(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审判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潭中刑终字第23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中、下旬,聂某某分四次分别将卖淫女杨某、肖某介绍给嫖客张某嫖宿,张某与卖淫女杨某、肖某均发生了性关系,其中张某嫖宿杨某、肖某各两次。在上述四次介绍卖淫后,聂某某每次均向杨某和肖某收取介绍费100元。
公诉机关以聂某某犯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聂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减轻处罚。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聂某某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聂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聂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聂某某的量刑部分;上诉人聂某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裁判要旨】
依现行法律规定,介绍卖淫的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应当依据介绍卖淫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并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因素认定介绍卖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重点提示】
对于介绍卖淫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有可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也有可能依据《刑法》对介绍卖淫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与介绍卖淫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从立法的角度进行区分。介绍卖淫的行为于1986年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明确规定为应严厉禁止的一般违法行为,由于当时《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故对于介绍卖淫的行为仅能以一般违法行为予以治安处罚,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介绍卖淫的行为自此成为《刑法》中增设的新罪名,正式入刑。之后的《刑法》及《治安管理罚法》均对介绍卖淫的行为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但在1991年该行为入之前,无论行为人的情节多么严重,都仅能将其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行处罚,而不能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2)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区分。在介绍卖淫的行为被写入《刑法》后,判断介绍卖淫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介绍卖淫罪,则要以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作为考量因素。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指的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侵犯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的介绍卖淫的行为则不具有这样的特征。对两者进行区分具体可以通过行为人介绍卖淫的次数、人数、持续时间是否存在介绍未成年人及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员卖淫、获利金额等因素,判断介绍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3)从立案追诉标准的角度进行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可知,对于介绍卖淫的行为,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有: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被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以及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对于达到上述标准的介绍卖淫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分(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
显示全部
收起
显示全部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