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行为的认定(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
(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范某甲、黄某某、范某乙等人介绍卖淫案
发布单位:《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10日刊载
审判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1年12月12日
案号:(2011)通中少刑终字第0007号
【基本案情】
范某某(另案处理)意图通过发放招嫖卡片,从美容院中找小姐卖淫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遂通过范某甲购买手机卡,并大量印制卡片。2010年七八月,范某某在南通市区一些宾馆、酒店发放。同年9月,黄某某经人介绍跟随范某某一同发放卡片。范某某在接到嫖客电话后,会与之协商卖淫地点及价格等事项,随后便前往美容院找卖淫女外出嫖客入住的宾馆等处卖淫。卖淫一次,范某某可得非法利益在200元至400元不等。其间,范某某与卖淫女蹇某、彭某、杨某等人相识并互留电话号码,双方约定,范某某接生意后,直接与卖淫女进行联系,嫖资由卖淫女向嫖客收取,卖淫女获得三百元、包夜获得七百元,余款则交由范某某。
次年2月,范某乙在到达南通后,经由范某某的安排,与黄某某一同在宾馆内发放招嫖联系卡片,或向卖淫女收取结余的嫖资。为方便接听招嫖联系电话,范某某与范某甲协商,电话遇忙时转移至范某甲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上。范某、范某甲接到招嫖联系电话,与嫖客协商好嫖资后,即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安排卖淫女至宾馆向嫖客卖淫13次。
公诉机关以范某甲、黄某某、范某乙等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公诉机关不服,提起抗诉称:案外人范某某对卖淫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行为及相关的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范某甲、黄某某、范某乙等人根据案外人范某某的要求,安排卖淫女卖淫、发放招嫖联系卡片等行为,应认定为案外人范某组织卖淫过程中的协助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定罪量刑不当。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范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范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行为的认定(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在宾馆等公共场所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卖淫嫖娼,对卖淫女未实施操纵、控制、管理等组织行为,且无固定卖淫场所的,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重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公共场所发放招嫖卡片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首先,从组织行为特征角度分析,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行为人对卖淫活动进行安排、筹划,对卖淫人员则存在指示、控制等行为;而介绍卖淫罪的活动则不需要具有组织性。其次,从犯罪的场所要件分析,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通常会为卖淫活动安排固定的卖淫场所,如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介绍卖淫罪则不要求行为人为卖淫者提供固定的卖淫场所。再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在于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以及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则存在组织多个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最后,从犯罪手段方面来看,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大多是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施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则需要组织、指使、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
(2)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由前述论证可知,首先,行为人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的行为介绍卖淫,其行为本质上是通过招嫖卡片向嫖客介绍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与嫖客牵线搭桥;其次,行为人发放招嫖卡片后,由嫖客与卖淫人员联系进行卖淫活动,具体卖淫活动进行的时间、地点及费用不由行为人控制,行为人也不负责为卖淫人员提供固定的卖淫场所;最后,发放招嫖卡片的行为人也不存在组织、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行为,其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具有组织性、整体性,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通过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其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刑事案例,以发放卡片形式介绍卖淫行为的认定(引诱容留介绍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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