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 年 1 月 3 日出生。2012 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 年 3 月21 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 年 3 月 25 日出生。2010 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 年 1 月17 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称其被被害人发现后并未动手,而是被害人对其实施殴打,其与被害人从楼梯上摔下也是因被害人踹其用力过大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盗窃罪。
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l1 月,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预谋共同入户盗窃。同月 12 日 10 时许,尹某某、任某某撬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永生家园 6 号楼 1 单元 601 室的防盗门,窃取黄金手镯 1 只(价值 9864 元), “OMEGA”女式手表 1 块(价值500 元),“BALLY”女式手表 1 块(价值 500 元)和现金600 元。其间,被害人陈金林返回家中,发现了藏在室内的尹某某,遂抓住尹某某衣领将其推到墙上,打其脸部几拳致尹某某面部受伤流血。尹某某为尽快脱逃,在陈金林抓住其衣领不放的过程中,与陈金林从室内拉扯到四楼楼梯后摔倒,尹某某即将上衣脱掉,从二楼楼梯口的窗户翻出逃走,任某某在此过程中逃离。
麦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尹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始终未还手,没有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与被害人拉扯是被动地针对被害人的殴打及抓捕行为进行的抵抗、摆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界将该法条规定的情形称为“转化型抢劫”或者“事后抢劫”,即具备上述条件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抢劫罪。但是何为“暴力”,“暴力”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抢劫,司法实务中则存有争议。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抢劫罪,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对“暴力”作出限定,只要该强力行为帮助行为人实现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即可认定抢劫罪。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成功后,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明知被害人紧抓其衣领,仍将被害人拖至四楼楼道并将被害人拽倒,最终成功脱逃并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法定刑起点即为三年有期徒刑,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解释。被告人尹某某面对被害人的撕扯,始终没有正面回击,仅是被动地摆脱、逃离,其摔下楼梯系因被害人踢踹所致,该行为不属刑法规定的“暴力”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既遂后,为逃脱被害人的抓捕,实施了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该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行为特征,不应认定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是转化犯的一种形式。所谓转化犯,是指在轻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或者轻罪状态的持续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后果等转化条件,而使轻罪转化为重罪,并以转化后的重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犯通常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法定性。法定性是转化犯的基本待性,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转化后的新罪行为、启动转化的各种情形以及定罪量刑的原则等,才能成立转化犯。
(2)转变性。转变性是转化犯的核心特性。转化犯由两部分组成,基础行为是转化犯成立的前提,实施法律规定的行为、方法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后果是转化犯成立的条件,转化后即成为与前罪罪质相异的新罪。基础行为与转化行为的关系如下:首先,转化行为是在基础行为之上实施的,转化行为与基础行为无法割裂。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两者之间毫无关系,则不能成立转化犯。其次,转化行为是基础行为人基于新的主观故意实施的新行为。基础行为与转化行为需是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两个行为,两者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具体内容也有所区别,且通常后者的主观恶性更深。最后,转化行为与基础行为的性质不同。正因在前罪基础上实施了性质不同的转化行为,才能依照他罪定罪惩罚,如果后续行为没有超越前罪罪质,则一般只能以前罪处罚。
(3)趋重性。趋重性是转化犯的本质特性,即转化后的行为性质和惩罚力度均要重于基础行为。由于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均发生了变化,使整个行为脱离原行为,符合新行为的罪质,故以新罪定罪处罚。
(4)唯一性。唯一性是转化犯定罪处罚的标准,即对于转化犯在定罪量刑、诉讼追诉等方面均依照新罪处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转化犯,基础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盜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后的新罪是抢劫罪。抢劫罪在罪质和罪责方面均更重,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法定刑从三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属于刑法体系中的重罪,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其犯罪构成要件应从严解释,防止扩大打击面。因此,这里的“暴力”只能是狭义的“暴力”,即对被害人不法使用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通常具有主动性、强制性、攻击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暴力”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暴力的对象是人。抢劫罪通过压制人的反抗来获取利益,其手段行为侵犯的是难以估价的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手段同样针对的是人,是对盜窃、诈骗、抢夺行为人窝藏赃物、毁灭罪证起阻碍作用或者对行为人实施抓捕的人。
2。使用的时空条件是当场。这里的“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这是转化行为附属性质的要求,即使用暴力的行为不能与盗窃等行为分割开来,只有两者具有时间、地点、事实和追索事态方面的连续性时,才能成立转化犯罪。因此行为人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只有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暴力的程度是足以压制人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人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抢劫罪通过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来获取财物,其暴力程度只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能力和勇气,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即可。通常认为,行为人使用凶器、以凶器相威胁或该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就可认定使用“暴力”。转化型抢劫与抢劫虽然认定性质相同,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动机毕竟不同,行为人最初目的是盗窃、诈骗、抢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对其暴力程度应当有所限制,应以被害人不敢抓捕或者不能抓捕为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伤害意图,只是为摆脱和逃跑而推推搡搡,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可不认定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此处理,有效区分了主动使用暴力和被动摆脱行为之间的罪责差异,体现了刑法道义性的要求,也通过追诉后果的差异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指出“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程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尹某某、任某某以撬门入户的方式,从被害人陈金林家中窃取了价值1 万余元的手镯、手表和现金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尹某某离开前遇到返回家中的失主陈金林,陈金林随即抓住尹某某的衣领殴打其面部几拳,尹某某并未主动回击,而是想尽快摆脱被害人的抓捕。尹某某逃离途中,因被害人拉扯其衣领不放,将被害人扯至楼下;其间,被害人还踢踹尹某某,致二人摔倒,后尹某某借势脱掉外衣逃离。整个过程中,尹某某没有对被害人主动使用暴力,仅是躲闪被害人的殴打和追捕,虽致被害人摔倒,但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依照前述观点和《抢劫指导意见》的规定,尹某某的摆脱行为不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为,对其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一市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尹某某的累犯情节和如实供述的情节,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是适当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9集 指导案例 第1186号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杜军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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