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宝强前经纪人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总经理、北京宝亿嵘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修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修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毅、练虹怡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罗某、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王某、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证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4年至2016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A座13层的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任职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及王某1(男,35岁,北京市人)经纪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修某某,采用虚报演出、广告代言等业务实际报价等手段,侵占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演出、广告代言等各项业务款共计人民币23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9月间,在与河北谷养谷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洽谈广告代言业务过程中,对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低报广告代言业务的实际报价,采取签订《广告代言协议》、《税金补偿协议》的手段,要求河北谷养谷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税金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到宋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侵占应支付给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的人民币45万元。
二、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11月间,在与福建比美特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洽谈广告代言业务过程中,对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低报广告代言业务的实际报价,采取签订《广告代言协议》、《税金补偿协议》的手段,要求福建比美特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将《税金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到宋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侵占应支付给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的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修某某于2016年6月间,在西藏嘉华公司及相关受托公司邀请王某1参演《熟悉的味道》节目的项目中,虚报价格,采取与第三方幸福蓝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通过幸福蓝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截留的钱款转移到宋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修某某将该笔钱款平分,共计骗取应支付给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的演出费人民币167.5万元。
被告人宋某、修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修某某,利用宋某职务上的便利,将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称:被告人宋某、修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性质恶劣,请求对之严惩。
被告人宋某当庭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同被害单位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引发本案,宋某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修某某当庭辩称整个过程均由宋某操纵,自己对宋某的行为性质不知情,自己所得的人民币72万元属于介绍业务的正常收入。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对宋某实施职务侵占行为不明知,本身所获得的72万元属于介绍业务的正常对价,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该辩护人同时发表了量刑意见,认为如认定被告人修某某有罪,请法院考虑其属于从犯,已积极退赃等情况,对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王某1工作室)是由演员王某1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嵘公司)是王某1投资的公司。以上两机构都是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大厦办公,且共用工作人员。被告人宋某同宝亿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宝亿嵘公司领取工资,同时作为王某1的经纪人,以王某1工作室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2015年9月间,被告人宋某在代表王某1工作室与河北谷养谷农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养谷公司)洽谈广告代言业务过程中,采取签订《广告代言协议》、《税金补偿协议》的手段,要求谷养谷公司将《税金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到宋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以此侵占应支付给王某1工作室的人民币4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宋某在代表王某1工作室与福建比美特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美特公司)洽谈广告代言业务过程中,采取签订《广告代言协议》、《税金补偿协议》的手段,要求比美特公司将《税金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到宋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以此侵占应支付给王某1工作室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
2016年6月间,被告人修某某受西藏嘉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嘉华公司)委托,为邀请王某1参演节目,同被告人宋某接触洽谈。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修某某产生赚取差价的意思联络。此后,由被告人修某某通过王某2找到幸福蓝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蓝海公司)作为中间环节,对西藏嘉华公司谎称王某1系幸福蓝海公司的艺人,以幸福蓝海公司名义同西藏嘉华公司委托的宁波高新区瑞艺影视文化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瑞艺工作室)签订了演出费人民币367.5万元的合同,又以幸福蓝海公司的名义同王某1工作室签订了演出费200万元的合同。幸福蓝海公司在收到西藏嘉华公司支付的367.5万元后,按照被告人修某某的指示,将其中200万元支付给王某1工作室,其余167.5万元通过修某某的安排进行转账,最终进入崔某账户144万元,被告人宋某留下72万元后,转入被告人修某某账户72万元。被告人宋某所获赃款取现,被告人修某某所获赃款用于在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
案发后,崔某名下账户被冻结人民币643278.78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缴纳人民币961721.22元在案。被告人修某某缴纳人民币72万元在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宋某手机2部、案外人王某某手机1部,现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一、关于谷养谷公司代言费:
1、证人赵某(谷养谷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为达成和王某1合作,我从朋友那里要到王某1经纪人宋某的电话,我与宋某电话沟通表明公司的意向,最后确定代言费为200万元。聊定后,宋某通过快递寄给公司两份合同,宋某都已经签完字盖了章了,我便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将王某1工作室应保留的合同寄回,将代言费支付给对方。第一份合同大概内容是王某1工作室旗下艺人王某1为谷养谷公司担任形象大使,期限为两年,谷养谷公司支付王某1工作室代言费140万元,第二份合同内容是另外支付税费60万元。当时钱都是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我记得140万元应该收款账户是王某1工作室的对公账户,60万元税金是打到合同中授权的个人账户。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31日,从赵某账户进账4笔5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8月18日,从赵某账户进账40万元,共计60万元,都是跟宋某有关的资金。相关收据上面不是我的签名,我跟谷养谷公司和赵某都没有关系。钱款的使用情况包括宋某购买手表花了55080元,支付购房定金17万元左右,以及支付房屋贷款合计8万元、我和宋某购买衣服等日常消费。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为公司找个形象代言人,经过选择后确定王某1,于是我从公司同事处要来了宋某的联系方式,并给宋某打电话谈了合作的事儿,经过两次与宋某的当面沟通,最终确定由王某1担任谷养谷公司的产品形象代言人,代言期为两年,谷养谷公司支付王某1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确认了合同内容后,通过快递的方式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为《合作协议》,金额为140万元,另一份合同为《税金补充协议》,金额为60万元,后来谷养谷公司通过网银支付的方式将200万元代言费支付给了合同中指定的账户。签订两份协议是宋某要求的,而且两份协议都是宋某起草的,宋某当时的解释是税金补偿协议是为了补偿税金。该笔业务成功后,我从王某1工作室处获得了15万元的佣金。
4、书证包括:
(1)《广告代言协议》及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某1工作室收据证明:王某1工作室收到谷养谷公司广告代言费140万元整。
(2)《税金补偿协议》证明:谷养谷公司同王某1工作室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将此款项支付到杨某账户。
(3)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王某1工作室收据证明:杨某账户先后收到谷养谷公司向其转账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40万元,收款单位盖王某1工作室财务专用章,收款人签字杨某。
(4)杨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7月31日进账4笔,每笔5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8月18日进账40万元,共计60万元,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2日、13日分三笔以每笔5万元的数额向何某账户汇入共计15万元;同年10月14日支出55080元等。
二、关于比美特公司代言费
1、证人冯某(比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联系了丁某,确定找王某1做我公司的产品代言人。经过丁某介绍,双方商定代言费用为人民币150万元,丁某带我到王某1工作室见到经纪人宋某,由宋某提供了两份合同,我与宋某签订合同确认了合作关系。记得一份是《广告代言协议》,一份是《税金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美特公司支付代言费150万元(代言费120万元,税金补偿协议30万元)。签订两份协议是宋某提出的。后来我回到福州,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账号分多次通过网银向对方转账后,王某1便为我公司做了肖像代言。广告代言协议中收款账户为王某1工作室的公户,税金补偿协议的30万元收款账户为杨某。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我介绍过王某1工作室和比美特公司代言合作业务。比美特公司老板冯某和王某1工作室的宋某以及我一起在北京市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签订合同。签约时宋某提出签两份合同,总额是150万元,代言费120万元,另外30万元是税金。比美特公司将120万元打入王某1工作室对公账户,另外30万元打入宋某提供的杨某的个人账户。我当时问为何打入杨某个人账户,宋某说杨某是王某1工作室的财务总监。双方签约成功后宋某给我中介费10万元。
3、书证:
(1)《广告代言协议》证明比美特公司聘请王某1代言的情况。
(2)《税金补偿协议》证明比美特公司同王某1工作室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将此款项支付到杨某账户。
(3)王某1工作室提供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单证明:王某1工作室账号收到向其转账的人民币三笔共计120万元整(分别为人民币80万元、29万元、11万元),备注:比美特付王某1代言费。
(4)杨某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11月9日收到汇款人民币30万元,同年11月10日给丁某汇款10万元。
三、关于“西藏嘉华公司”演出费
1、证人桂某(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的证言证明:2016年年中的时候,我公司全资子公司西藏嘉华公司制作的浙江卫视《熟悉的味道》节目需要艺人参与演出。西藏嘉华公司找到修某某,让她去和王某1的经纪公司洽谈。后来,西藏嘉华公司授权瑞艺工作室与幸福蓝海公司签订了一份《文案策划服务协议》。瑞艺工作室已全额垫付幸福蓝海公司服务费367.5万元人民币。王某1顺利出演了该节目。幸福蓝海公司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但是修某某联系完王某1的经纪人,谈妥价格和具体的合作事宜后,王某1的经纪人要求瑞艺工作室与幸福蓝海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最终王某1也顺利出演,我们觉得幸福蓝海公司就是王某1的经纪公司。
上述《文案策划服务协议》是修某某在与王某1的经纪公司协商后,向西藏嘉华公司提出要使用公司的协议模板,西藏嘉华公司将协议模板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修某某由对方在协议内容填充幸福蓝海公司名称及其他事项后发回我公司,最后协议内容填充完毕后西藏嘉华公司委托瑞艺工作室与幸福蓝海公司签订了协议。
需要支付给王某1一方演出费367.5万元这个价格是修某某向我公司明确提出的,称是王某1方面开出的价格。如果这笔费用是我公司主动提出打包给修某某进行运作的费用,我公司不可能另外支付给修某某服务费,也不可能把367.5万元资金汇入当时我们认为的王某1经纪公司(即幸福蓝海公司)的账户内。
修某某不是我公司和西藏嘉华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是公司外聘的,负责给上述两公司的一些节目联系具体的艺人参与出演,业务完成后,公司会支付给修某某相应的服务费。针对《熟悉的味道》修某某向我公司提供的服务,我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50万元。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中,上海千足公司要在浙江卫视制作《熟悉的味道》节目。我的朋友修某某找到我,让我帮她当这个项目的艺人统筹。当时修某某邀请了王某1参加节目的录制。之后修某某跟我说,让我找一个公司来签两份合同。一份是与上海千足公司签订邀请王某1参加节目录制的劳务合同,另一份是与王某1公司签订一个邀请劳务合同。之后我就找到了我的朋友吴某,要求他帮我在这两个合同上盖上他公司的合同章,并从他公司账户走一下劳务费的账。吴某的公司是幸福蓝海公司,这个公司和王某1工作室没有关系。
当时我把相关合同交给修某某由她来定审。修某某同意后,我再拿到吴某处盖章。王某1并非如合同中所写的是幸福蓝海公司旗下的艺人,这是修某某说是艺人要求这么签的。瑞艺工作室给幸福蓝海公司的账户转账367.5万元人民币后,我按照修某某的要求通知吴某将其中的200万元人民币转账给了王某1工作室。之后修某某又通过我通知吴某将其中的144万元人民币转给了一个个人账户。剩下的钱大概有17万元人民币左右,是吴某的服务费。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幸福蓝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幸福蓝海公司和王某1工作室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年初,我的朋友王某2给我打电话称,他们栏目组邀请了艺人王某1参加录制节目,王某2说她的一个朋友要找一家公司,走一下邀请王某1参加录制的合同及相关费用的进出帐用,想用我的公司来办理。我就同意了。王某2先后给我发了两份电子版的合同,分别是瑞艺工作室和幸福蓝海公司、幸福蓝海公司和王某1工作室的合同,让我盖完章后给她快递过去。但是因为合同总要修改,之后王某2让我把公司的公章快递给她。之后王某2给我公司账户转账367.5万元人民币。之后我按照王某2的安排走账。瑞艺工作室不与王某1工作室直接签订合同,是因为王某2跟我说中间人要拿走这其中的一部分费用,因此不能让王某1工作室和瑞艺工作室直接签合同,要找一个中间公司来签王某1的费用合同。我不认识宋某、修某某,这件事都是王某2直接与我商量的。王某1不是如合同中写明的那样是幸福蓝海公司旗下的艺人,我公司也没有签约艺人的经纪资质。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宋某于2012年或2013年从华谊兄弟辞职后跟随艺人王某1工作,我只知道他是王某1的经纪人。我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现代城支行开户的银行卡。该卡从办理后一直是宋某在使用。
5、书证
(1)《授权书》证明:西藏嘉华公司授权瑞艺工作室代为处理《熟悉的味道》节目的部分参演艺人统筹和节目制作事宜。
(2)《文案策划服务协议》等书证证明:瑞艺工作室同幸福蓝海公司签约的具体内容及费用情况。
(3)幸福蓝海公司等环节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相关人员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幸福蓝海公司在收到瑞艺工作室向其转账的人民币367.5万元后,向王某1工作室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向山西天创公司转账150万元,向吴某转账共计14.7万元。王某1工作室账户于2016年8月2日收入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山西天创公司收到幸福蓝海公司向其转账的人民币150万元后,转账给山西木子关贸易公司,山西木子关贸易公司向李某转款150万元。李某在收到山西木子150万元转账后,向吴某转账支付人民145.5万元。吴某向崔某账户转款144万元,崔某账户向修某某账户转款72万元。
(4)《节目制作服务协议》等合同证明上述转账环节的表面理由。
四、本案的综合性证据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我受王某1工作室委托来报案,举报宋某有职务侵占行为。王某1工作室由演员王某1于2012年4月26日在上海市依法成立。宝亿嵘公司也是王某1参与投资,于2010年8月20日在北京注册成立。以上两机构分开注册,但都是在北京的同一地点办公,且共用工作人员。2014年9月至今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嘉泰国际大厦办公。宝亿嵘公司负责对外投资影视剧、项目业务,王某1个人的拍摄代言等其他一切业务均是通过王某1工作室完成。
宋某于2012年工作室成立至2016年8月在王某1工作室担任总经理职务,兼王某1的经纪人,于2012年至2016年8月在宝亿嵘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其对工作室的日常经营管理、员工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全面负责;制定并执行工作室业务拓展与年度经营计划,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公司各种印章、证照的保管和管理;负责艺人的市场开发活动、形象代言、影视拍摄等工作的前期谈判,沟通合同,签订合同及合同执行,工作室合同款的首付工作等等。
2015年9月,谷养谷公司邀请王某1为其产品提供形象策划创意顾问服务,谷养谷公司与王某1工作室签订了广告代言协议,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140万元。谷养谷公司分三笔将服务总费用支付至王某1工作室账户,王某1工作室为其开具了收条。广告代言协议签署的同时,宋某利用其掌握王某1工作室公章的便利与谷养谷公司签订《税金补偿协议》,约定对方另外支付税金人民币60万元,并约定将此税金直接支付至杨某的个人账户。谷养谷公司后将税金支付至杨某账户,杨某使用盖有王某1工作室公章的收据签字出了收条。
2016年,瑞艺工作室邀请王某1出演浙江卫视《熟悉的味道》节目,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367.5万元。宋某利用职务便利,向瑞艺工作室谎称王某1系幸福蓝海公司艺人,要求对方与幸福蓝海公司签订《文案策划服务协议》,并将服务费用全额支付至幸福蓝海公司。幸福蓝海公司仅向王某1工作室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67.5万元被宋某非法侵占。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工作室系我个人独资企业。宋某从2012年工作室成立就担任我的经纪人和工作室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工作室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负责我的演艺市场开发活动、形象代言、影视拍摄等工作的前期谈判,沟通合同,签订合同及合同执行,工作室合同款的收付工作。宋某待遇包括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和奖金等。工作室为了经营方便,使用了马某个人账户用于宋某奖金和业务提成的发放。
谷养谷公司的广告代言合作业务洽谈、签约、收款都是由宋某经办的,宋某跟我讲这个项目广告代言每年税后100万,合同两年共计200万。但是查账发现宋某只入账140万,另外60万元没有入账。其私自签订两份合同、留下两个不同收款账户,没有如实签订合同并将收款全部打入工作室账户。我担任比美特公司产品形象代言人的业务洽谈,签约收款都是宋某负责的。王某1工作室收到代言费用共计120万元,并已经会计记账,但实际甲方肯定支出多于120万元。工作室现在还在核查。
2016年8月份,我出演浙江卫视《熟悉的味道》节目,业务洽谈签约收款都是宋某负责的。宋某跟我讲这个节目税后两百万演出费,已经入账。但事后调查才发现瑞艺工作室邀请我出演费用是人民币367.5万元。宋某向瑞艺工作室谎称我是幸福蓝海公司旗下艺人,要求瑞艺公司与幸福蓝海公司签订协议,并将服务费用全额支付至幸福蓝海公司。幸福蓝海公司仅向王某1工作室支付人民币200万,剩余款项人民币167.5万元被宋某私吞。
王某1工作室业务由宋某具体联系洽谈、宋某出面签约、我具体出演、宋某联系收款、工作室将收款转到我的账户。马某不是工作室的人,没有权利同意宋某支配或者截留工作室的业务款。发放提成和奖金必须要经过我的同意,提成比例和金额都是我来决定的,马某只是根据我打款要求进行具体操作。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我在王某1工作室没有任何职务,也不参与工作室经营。宋某自2012年王某1工作室成立就担任王某1的经纪人,代表工作室对外联系洽谈王某1演艺代言等活动。我给宋某转账的钱,都是王某1同意的。
涉案的代言及演出业务情况我没参与,我不了解。我名下没有任何账户用于直接收取王某1工作室的对公款项。从我个人账户给宋某发放过提成,但是都是王某1让我转的,具体发放的是哪些项目的提成,提成比例我都不知道。
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大约2012年,宋某和王某1一起从华谊离职,不久后王某1成立工作室,宋某就到王某1工作室工作了,担任王某1的经纪人,王某1及工作室的所有事务都由宋某负责打理。宋某上班的地点在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我和宋某结婚前后一起在中国银行以我的名义开户,作为我们两个人的大额收入存款账户。我们用过这张卡的钱买过汽车、房产、出去旅游。宋某在王某1工作室有工资,另外听他说有提成,提成多少我不知道。
5、王某1工作室出具的工作职责说明书、被告人宋某在王某1工作室任总经理的名片、在宝亿嵘公司任副总裁的名片等证明:宋某在王某1工作室担任总经理兼经纪人职务,在宝亿嵘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其职责内容同任某、王某1所述一致。
6、王某1工作室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害单位的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述相关公司在朝阳区嘉泰国际大厦承租办公场所的情况。
8、被告人宋某2012年至2016年8月期间发放工资的支出凭证、转账汇款凭证、工资明细及宝亿嵘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公司与宋某不存在经济纠纷。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修某某抓获归案。
10、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宋某金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扣押案外人王永飞的手机一部。
11、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材料证明:崔某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人民币643278.78元。
1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2年至2016年8月在王某1工作室担任王某1的经纪人。王某1工作室是王某1于2012年4月左右在上海市成立的企业。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具体地址忘了,因为工作室从来没有在上海市办过公。2014年9月到我离职前办公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41号佳泰国际大厦A座办公。
我作为经纪人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王某1的影视文化等业务的洽谈处理工作、签订合同及工作室其他日常事件的处理。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大约是每月1万元左右,业务提成不固定,根据业绩确定,业绩主要衡量就是王某1工作室的收入情况,2012、2013年都是每年年底付给我,2014、2015年约每半年支付给我,2016年因为年中就离职了,所以没有给我提成。业务提成都是王某1的家人(主要是马某)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给我的。宝亿嵘公司成立后,为了缴纳社保方便我就跟宝亿嵘公司签订了合同,此后的工资都是从宝亿嵘公司账户转给我。
王某1工作室曾和谷养谷公司有过一次广告代言的合作,我是整个合作的负责人和具体经手人。谷养谷公司支付费用由王某1对其产品进行肖像代言,合同好像是我起草的。然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快递给对方公司。这边是否签字我忘记了,但是如果有签字也应该是我签的或者是替王某1代签的,王某1工作室的公章也是我盖的。我记得当时签了两份协议,当时应该是为了避税所以签订了《代言协议》和《税金补偿协议》,应该是因为客户不愿意缴税所以一部分代言费通过另一份协议转入私人账户的形式支付。谷养谷公司已经按照上述协议支付代言费及税费。收取代言费的收款账户是王某1工作室的农业银行账户,汇入私人账户的税金收款账户为杨某的个人账户。
2015年前后,比美特公司通过中介找到我,称需要肖像代言,大概的代言费应该是100多万元,当时签订了两份协议,大部分资金转入了王某1工作室的账户,还有一部分应该是转给杨某了。
2016年修某某给我打电话称有个业务想找王某1参与,于是我就跟修某某商定了合作的具体内容和报酬。应该就是参与《熟悉的味道》节目录制,然后节目方支付给王某1工作室服务费200多万元。当时合同是王某1工作室与一个叫幸福蓝海的公司签订的协议。幸福蓝海公司是中间人修某某找的,因为当时按照行业里的潜规则修某某是该业务的介绍人,需要从业务中获得提成,所以就必须找一家中间公司。我和幸福蓝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修某某称不想让朋友知道其挣了多少钱,所以要求我给她一个私人账户。于是我将崔某的农行账户提供给修某某,然后便收到了144万元转账。资金到后,我与修某某联系,修某某称转一半给她,剩下的资金先放在我这里,于是我让我母亲去银行给修某某转账72万元人民币。修某某当时提出来要100多万元的中介费,我认为她要的提成太高了,王某1肯定不会同意,所以要找一家中间公司签合同,因此找了幸福蓝海公司。关于这100多万元的中介费我没有跟王某1说。
13、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我受西藏嘉华公司委托,请我帮忙请王某1上《熟悉的味道》这个节目,于是我找到宋某洽谈。我跟宋某商量好,这笔节目制作费付给王某1工作室300万元,我能得到72万元中介费,然后宋某提出需要我找一家公司夹在王某1工作室和节目制作方之间走个合同,然后我就找我的朋友王某2,王某2联系了幸福蓝海公司,我跟王某2提出了具体合同要求,通过王某2跟人说好的是纯帮忙不挣钱,只需要留下需要缴税的费用。之后我跟西藏嘉华公司方面谈好,让他们付367.5万元给幸福蓝海公司作为请王某1的费用。之后宋某跟我提出来将其中200万元转给王某1工作室,剩下的100多万元转入宋某指定的账户,然后这个钱再怎么转就是宋某掌握的事情了,最终我收到了宋某通过其母亲账户给我转的中介费72万元。这个钱是宋某主动给我的,当时宋某说如果我能跟节目方谈到300万元,宋某就给我中介费72万元。
我联系宋某说西藏嘉华公司想邀请王某1参演,宋某说那需要西藏嘉华公司支付350万元左右的费用给王某1公司,我就跟宋某砍价是否能够降低一下价格。宋某说“你就不要往下砍价了,你往上抬高价格嘛,谈高了价格我可以给你回扣的”,最后商定的就是西藏嘉华公司支付367.5万元的合同价格,宋某给我这笔业务72万元的回扣。商定完毕后,宋某跟我说,让我找一家公司来走一下合同,也就是让西藏嘉华公司跟一个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格是367.5万元,然后让第三方公司再跟王某1工作室签订合作合同,合同价格是支付给王某1工作室200万元人民币,把剩余的资金支付给宋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这个价格都是宋某确定的。
2016年5月,我找到我朋友王某2,让她找了一家叫幸福蓝海的公司作为中间公司,按照宋某的要求草拟了两份合同。这两份合同拟定完毕后,我拿给宋某看了,宋某说没有问题,就代表王某1工作室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王某1工作室的章。之后我们把合同拿回来给王某2,王某2让幸福蓝海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最后,我把幸福蓝海公司跟西藏嘉华公司的合同带到上海,让西藏嘉华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这样这笔业务就完成了。
西藏嘉华公司按照约定给幸福蓝海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了367.5万元。到账后,我就跟王某2说把其中200万元支付给宋某提供的王某1工作室的对公账户,剩余资金支付到宋某提供的个人账户。随后,我给宋某打电话,告诉宋某钱已经按照他的要求支付了,宋某说知道了,过两天会把我的回扣72万元支付给我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过两天,我就收到了这笔72万元,我在工商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
我从西藏嘉华公司领取的50万元是我和我的团队帮着《熟悉的味道》节目邀请艺人和联系工作的报酬,其中包含联系王某1的报酬,也包括邀请其他艺人的报酬。
14、被告人宋某、修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修某某在宋某的犯罪过程中与之形成合意,为其提供帮助,构成被告人宋某的共犯,参与犯罪金额达到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修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谷养谷公司、比美特公司代言费两起事实中,侵占王某1工作室财物共计人民币65万元;在西藏嘉华公司演出费中,侵占王某1工作室财物人民币167.5万元。
根据西藏嘉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合作协议可知,西藏嘉华公司支付的人民币367.5万元是王某1参演应得的演出酬劳,因王某1已履约,西藏嘉华公司合同效果已经达到,这笔钱应属于王某1工作室所有。但被告人宋某、修某某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工作便利形成的信息不对称,在本可以由西藏嘉华公司和王某1工作室直接签约的情况下,由修某某寻找到幸福蓝海公司作为媒介,分别同西藏嘉华公司和王某1工作室签约,使得西藏嘉华公司支付的演出费落入二人掌握。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利用了自身职务便利,向王某1工作室交回200万元,致使王某1工作室误认为此次收取的演出费已全额到账。被告人修某某通过朋友寻找到幸福蓝海公司介入此事,并使资金按照计划顺利转移到宋某控制的个人账户,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除200万元已由幸福蓝海公司支付给王某1工作室,可以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外,其余167.5万元被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二被告人对此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最终二人各自获利72万元属于赃款具体分配。另外,转款过程中在各个环节沉淀下来的23.5万元均属于犯罪成本,在犯罪金额中不应予以扣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作为知名演员的经纪人,占有垄断资源,相对于客户一方处于较为优势的地位。如果没有被告人宋某利用其在王某1工作室的职务便利,被告人修某某如何积极操作也无法获得差价。而且,从最后赃款先进入被告人宋某控制的账户,再分给修某某的情节,也可以印证宋某处于主导的地位,本院认定其为主犯。而被告人修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寻找中间渠道,配合宋某隐瞒事实,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本院认定其为从犯。
关于量刑,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自愿退赔了赃款,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系从犯,审理期间自愿退赔了赃款,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宋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与被害单位存在经济纠纷、故引发此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酌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修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巨大,本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本院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已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修某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不符合刑法对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已酌予采纳。
冻结于崔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及缴纳在案的财物发还给被害单位。扣押物品均同本案无关,属于本案被告人个人物品的,依法发还;属于案外人的,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修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修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三、崔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及在案之人民币共计二百三十二万五千元,发还王某1(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
四、扣押在案的宋某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宋某;王永飞的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王宝强前经纪人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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