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案件中行为人对职务行为系明知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造成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宝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诉称:张宝犯妨害公务罪,且张宝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对其传唤的公安人员未着警服亦未向其出示工作证件,其被带往派出所乘坐的车辆亦不是警车,故其不能判断出对其进行传唤的人员系警察,且其没有抢夺民警手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被告人张宝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化建住宅楼附近,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龙华派出所副所长赵吉升、民警毛旭、李佳俊及辅警王玉坤出示工作证依法传唤。在民警将其带入警车前往派出所的途中,张宝未经允许打开警车右后车门,民警李佳俊、辅警王玉坤欲使用手铐控制张宝,张宝抢下民警手中手铐,并用手铐抡打辅警王玉坤头部,致王玉坤头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玉坤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吉0203刑初4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造成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张宝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宝认为警察对其进行传唤时未着警服、未出示工作证,其所乘坐的车辆亦不是警车,其无法判断警察身份,且其没有抢夺警察手铐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结合被害人王玉坤陈述、证人赵吉升、毛旭、李佳俊、倪鹏证言,均可证实警察在对张宝依法进行传唤时,已表明身份并出示工作证件,同时警察驾驶的车辆亦是警车,张宝面对警察的执行公务行为,拒不配合,暴力抢夺警察手铐抡打警察,造成一名辅警轻微伤的后果,且张宝当庭翻供,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张宝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张宝对公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系明知,是审判实务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核心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应当从以下方面着眼审查:
首先,公职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具有抽象性的职务权限,公职人员应当在其职务领域的范畴内执行公务,诸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仅能就司法领域的事由执行职务行为,不得就税务领域的事由执行公务。
其次,公职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具备形式合法要件,且在职务权限内履行职务。实践中,公职人员依托合法的形式要件执行职务即为形式合法,而不要求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内容合法要件。诸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仅就生效裁判文书履行强制执行职务即为形式合法,而不得强制要求其审查职务行为所依托的生效裁判文书在实体认定方面是否系内容合法。
最后,职务行为的履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明确的条件及方式履行,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诸如:公职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出示工作证件、相关法律文书或执行依据等书面材料。然实践中,公职人员因遭遇被执行人暴力反抗、拒不配合等行为时,为保障职务行为的履行而采取轻微程序违法的执行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职务行为的保护亦具有必要性。
综上所述,行为人对职务行为系明知的认定,应当从上述三个角度进行全方面、多层次的审查。一方面实现了严格打击暴力抵抗职务行为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审查认定,从刑事司法角度保障职务行为的依法履行,进而达到调和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关系,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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