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收低租案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席某在实际控制某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以月付或季付的方式,以市场价格与房东王某、鲁某、林某等50余人签订长期租房合同,而后将租到的房屋采用收取年租或半年租金的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租给金某、谢某等承租人。席某共收取承租人所付的租金200余万元,其中给付房东房租130余万元,共诈骗70余万元后,席某采取逃离办公场所、关闭联系方式、多次变更居住地等方式逃匿。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席某隐瞒公司经营状态是想赢得租户的信任,从而获取租金使得公司资金得以周转,对租金收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席某因不善经营,导致公司破产所引发的矛盾属于经济纠纷。
第二种观点: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方面着重分析。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本案中,席某在成立公司之时,各股东就没有实际认缴出资额,公司实为“空壳公司”,无任何风险承担能力。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实质为席某个人控制,因此该公司不再具有公司人格独立性。
席某在和房东签订租房合同的时候已经处于经济运转困难阶段,不具有履行租房合同的实际能力。虽然席某通过“高收低租,长收短付”的方式获取租金,并将其一部分用于租金给付,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但这样的经营模式很难像席某所说的那样在一定期限内实现盈利。
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第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民事欺诈的最重要因素。“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一种内在思维范畴,除本人外,任何人不得而知。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这一推定事实需要见之于客观,即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是否存在此目的。这种由“客观”到“主观”的推断,是基于一般人的经验再结合个案事实所做的刑事推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推定”与明显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有罪推定”“类推”等有着本质的差异,是对已证事实的逻辑推断,也是契合经验和客观规律必要的推论。
在本案中,席某通过高收低租、长收短付的方式并非是为了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了非法占有房东的租金收益。
首先,席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与房东签订高价租房合同,从而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席某以较低价格租赁给租客根本无法改变其“资不抵债”的窘状。席某在客观上不具有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夸大自己的支付能力,从而获取房东的信任,诱骗房东与其签订租房合同。
其次,席某从承租人手中获取200万元的租金,却只向房东支付了130万元。这就说明在席某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同时,也没有积极履行义务。席某后期的逃匿行为更加坐实了其没有用收取的租金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席某在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租金、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房东的信任,获得持续稳定的房屋使用权,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拒不支付租金。席某排除了房东对租金收益的合法占有,并擅自对租金收益进行处分、利用,这种事实足以推定席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席某在逃匿期间曾借用亲戚张某的身份重新注册了一家公司,张某没有参与该公司的注册和生产经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有席某一人。经查证,这家公司也是从事房产中介相关的“空壳”公司。席某另起炉灶、重操旧业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因此,席某在合同签订时、履行过程中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行为人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最终,法院经审理后以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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