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中部分过失致人死亡案例裁判要旨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以下是刑辩号刑事律师整理的《刑事审判参考》中部分过失致人死亡的裁判要旨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第127号]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二、[第201号]穆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
三、[第243号]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四、[第262号]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五、[第345号]王某某、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六、[第346号]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七、[第370号]李某某、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八、[第440号]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九、[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第635号]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第812号]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二、[第994号]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三、[第1079号]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四、[第1080号]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一、[第127号]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卫如何认定及处理
裁判要旨:
假想防卫对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人”,是基于行为人主观想象或推测,但这种主观想象或推测,决不是脱离实际情形的任意想象,而是需要一定的客观前提,也就是说,假想防卫人在实行假想防卫时,主观上误认为发生了某种实际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是要有一定合理的根据的。
假想防卫虽然是故意的行为,但这种故意是建立在对客观事实错误认识基础上的,自以为是在对不法侵害实行正当防卫。行为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且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而犯罪故意则是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前提的。因此,假想防卫的故意只有心理学上的意义,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这也就是说,假想防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是由于认识错误所致,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因此,假想防卫中是不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第201号]穆某某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一)关于主观罪过: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何认定
1.疏忽大意过失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二,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三,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缺乏认识,没能预见,是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2.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以实际已经预见为前提,同时又自信依据一定的主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关于因果关系:原则上讲,只有当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直接的决定性作用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受外部条件的影响而产生危害结果的,如果该外部条件起决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为人一般不应对该外部条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穆某某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虽与被害人张木森触电身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张木森触电身亡系被告人穆某某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穆某某不构成犯罪。
三、[第243号]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驾驶交通工具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撞人死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关于非公共交通范围的认定:所谓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应当是指纳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一般而言,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内部道路均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2.关于罪名选用的问题:在上述区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伤亡,在排除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以及不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下,如构成过失犯罪,需要定罪处罚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原则上讲,一般应首先考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如该行为同时又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则应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适用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只不过在罪名上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第262号]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在未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乡村卫生室工作的乡村医生行医致人死亡的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非法行医罪的主观方面: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对非法行医行为的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仍实施非法行医行为。
2.过失致死亡罪的论证: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行医近三十年的乡村医生,已经预见到不对林奇重复做皮试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却轻信林奇刚在镇卫生院做过皮试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了林奇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五、[第345号]王某某、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在稽查路费过程中追赶逃费车辆致人身亡的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受单位领导安排,以工人身份持行政执法证,上路对车辆规费进行抽查、检查和巡查,依法检查规费缴纳的情况,是维护国家运输管理秩序的正当执法行为。被害人张志学为逃避检查,无证照驾车逆道仓惶行驶,是导致车翻1人死亡1人重伤的主要原因。王某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虽然王某某、王某某存在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情况,但只能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六、[第346号]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裁判要旨:
1.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事实上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行为人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
2.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1)判断的基础,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2)判断的方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具体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3)判断的标准,应当在考察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
3.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旧建筑材料,委托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还嘱咐于全门尽量少用水泥以节省资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朱某某的建房行为是一种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行为。
七、[第370号]李某某、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裁判要旨:
1.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根本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发生的。而间接故意,行为人认识到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该结果的发生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2.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殴打被害人阎世平,致使被害人跳水逃走以摆脱李、王二人的殴打和纠缠。李某某、王某某在阎世平跳水之后,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劝被害人上岸。见被害人仍趟水前行不肯返回时,被告人王某某还曾让李某某下水拉阎一把,因李水性也不好,不敢下水。后三人为消除阎世平的顾虑促使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由此可见,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最终,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八、[第440号]韩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裁判要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饮酒、奔跑、拉扯、追赶、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可能合乎规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多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抓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具有一定的因果条件关系。
3.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生理原因,其头部创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而其他部位所受的伤害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没有被确认。
最终,法院作出了对韩某某作出了无罪判决。
九、[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
裁判要旨:
1.两者的界分:在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两种犯罪行为容易混淆,两罪的区别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希望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即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既不积极追求,也不采取措施设法避免,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2.本案中,蒋勇、李刚与被害人徐维勤事前虽有一定的争执,但并无杀人故意,当蒋勇、李刚意识到徐维勤持手机打电话可能纠集人员准备互殴,随即驾车离开现场,目的仅是为了防止与徐维勤再次发生冲突,避免事态的扩大。基于此种目的,蒋勇以低速缓慢行驶,李刚见状扳开徐维勤抓住该车护栏的双手意图迅速离开现场。由此可见,从双方争执、打斗发生的原因及驾车离开的行为过程来看,蒋勇、李刚并无共同故意杀害徐维勤的犯意。
3.蒋勇的驾车行为和李刚扳开徐维勤双手的行为,与徐维勤的跌地被碾压致死之间存在着承继性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如果仅有蒋勇的驾车行为或者李刚的扳手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直接出现被害人徐维勤被碾压致死的结果。正是由于蒋勇、李刚之间存在着互助、互动的关系,从而使他们与徐维勤双手被扳开后身体平衡失去控制造成跌地被碾压致死之间形成共同的承继性的因果关系,进而导致了致人死亡的结果。
最终,法院认定两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十、[第635号]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
裁判要旨:
1.两罪的区分问题: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2.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动因。被告人杨某某驾车离开应该是急于脱身,试图逃避被害人要求的加重的劳动负担,没有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3.从行为条件和行为方式考察,杨某某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
4.从对行为结果的事后态度考察,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愿。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十一、[第812号]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裁判要旨:
1.两罪的主观罪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之间比较容易区分:前者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后者行为人也已经明知自己行为的结果,但放任该结果发生。
2.被告人作为一名油漆工,应该明知香蕉水是易燃物品,极易挥发,泼洒后将会造成大量的油气挥发,一旦遇到高温或者火种,即可着火燃烧。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事先已经知道该锅炉房为烧锅炉点火方便,用香蕉水引火,且季某某本人在案发前不久也曾给锅炉房提供过香蕉水。因此,足以认定季某某对该桶内盛有香蕉水是明知的。被告人在持桶殴打被害人时,该桶盖密封,只是因其用力将桶扔向被害人才致桶内香蕉水溢出。被告人明知桶内有香蕉水,虽然见桶盖密封,但应当预见到用该桶殴打他人,可能导致桶内香蕉水溢出,而在锅炉房这一特定的高温环境下会发生燃烧的后果,因其没有预见,在主观上应属子疏忽大意的过失。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十二、[第994号]肖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对家长体罚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综合全案情节,通过考察案发起因和案发后行为可知,肖某应不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但肖某本身即是有意识的通过体罚以达到惩罚、警戒被害人的目的,其对于行为会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不适甚至伤害,是有认识且不排斥的。根据客观上较长时间、较密集频率的体罚行为、被害人伤情及死因,足以证实被害人生前遭受了较大强度的暴力。肖某明知被害人作为年仅3岁的幼童,体质及抗击力相当柔弱,仍实施了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体罚殴打,故肖某对伤害结果持有放任心态是能够认定的。
综上,本案应认定肖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待商榷。
十三、[第1079号]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实施一般殴打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被告人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拳击他人头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导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都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告人都某没有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主观故意。
4.被告人都某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5.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心理预期。
十四、[第1080号]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虽然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主观上缺乏致死的直接故意,但其明显具有实施击打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痛苦的意图。并且,其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攻击性且力度容易失控,所以,其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攻击行为而摔倒磕碰致死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则依法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里的主要问题是,对被告人认定放任的故意犯罪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理由:
1.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结果加重犯则要对加重结果有所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
2.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
3.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层面解释刑法时亦应当遵循。
4.对轻微暴力致人死亡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运用刑法裁判案件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介于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行为,应当立足于社会一般认知心理作出合理判断。
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等轻微殴打行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死亡,类似于民间的“失手打死人”情形,将此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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