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具有特殊关系人之财产的行为定性及量刑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殊关系以及涉案财产具有特定性的抢劫案,可以遵从民刑思维相互融合的思路,判定特定财产的性质,继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由于这两方面会对法律评价产生影响,法官在处理当中的法律关系时需要更为严谨、明辨的司法品德,在量刑方面亦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与事实,以及人的特殊性和财产的特定性原因,实现量刑适当原则的要求。涉案财产的特定性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相互反映的,厘清当中的人与人、人与物的关系线索,便可明确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判处相应刑罚的时候可考究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刑罚的社会效果,作出与行为人罪责相一致的量刑。当然,刑罚的宽和并不意味着过分保护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偏执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是必须具体到特定案件涉案财产的特定性等因素加以审理。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吴志军将一支改造过的射钉枪(经鉴定,属于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的枪支)存放于其驾驶的粤A281XJ红色现代小车内, 至2015年2月27日在南宁机场被民警查获。
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吴志军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1号停车场内,以被害人黄美玲驾驶的粤AE975V别克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37900元)是其所有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强行将该车开走,后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志军被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志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志军提出上诉:本案实际上是一宗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黄美玲车辆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原审所采用的定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犯抢劫罪,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定案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其在本案中犯抢劫罪。此外,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认为本案鉴定不足以证明射钉枪属于枪支,且涉案射钉枪不是其存放在车内的,请法庭根据查明事实裁判其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吴志军所涉非法持有枪支一罪的定罪、量刑均不持异议。2.吴志军对本案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证据提出的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害人黄美玲提供的汇款凭证不实,涉案款项属于换车差价款,还是工程款,两者均无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此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现场有暴力行为发生。被害人关于暴力殴打情节的陈述,前后有差异之处,存在疑点,不排除出于一时气愤而作出夸大陈述的可能。3.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应采纳。本案价格鉴定时委托方并未提供实物,主要的鉴定依据是车辆购置发票,车辆的折旧、磨损、外观等均未作考虑。4.吴志军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所发纠纷有别于常见的暴力抢劫案件。吴志军与被害人曾经离婚、复婚,案发前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一直保持联系,存在比较高频的经济往来。两人之间的纠纷仍具有某些家庭纠纷的性质。依照最高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涉及家庭、邻里纠纷的案件,量刑时可以从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慎重考虑。综上,原判对吴志军犯抢劫罪的判决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吴志军将一支改造过的射钉枪(经鉴定,属于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的枪支)存放于其驾驶的粤A281XJ红色现代小车内,至2015年2月27日在南宁机场被民警查获。
2014年6月19日,吴志军与被害人黄美玲协议离婚,并约定黄美玲名下两辆小汽车各得一辆,同年10月23日,两人约定换车,粤AE975V别克小轿车归黄美玲所有,由黄美玲补偿4万元给吴志军。此后,黄美玲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并实际使用上述小轿车。2015年3月起,吴志军因金钱问题多次骚扰被害人黄美玲,同年9月24日22时许,吴志军至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11号停车场内,以被害人黄美玲驾驶的粤AE975V别克小轿车是其所有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强行将该车开走,后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志军被民警抓获。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粤01刑终2187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吴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正确,惟认定抢劫数额巨大有误,量刑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2018)粤01刑终2187号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志军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志军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车辆财产权是否明确的问题,评判如下:1.被害人陈述两人约定换车,被害人应支付吴志军4万元差价。但被害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其于4个月后转账给吴41200元。无论时间、金额均存在一定差异。2.吴志军在侦查阶段虽供认被害人已付清换车差价。但其供认的是收到4万元,与被害人所转账的41200元,不完全对应,且吴供述该款是被害人陆续支付给其的,与被害人提供书证反映的一次性支付不一致。3.吴志军一直否认被害人转账的41200元是换车差价,其提出该款是工程尾款的辩解,有一定依据。证人杨广滋、被害人黄美玲均证实收到该笔4万多元的工程尾款,并已于2015年2月12日转到黄账户。结合黄于2日后转款给吴,故吴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4.被害人解释称其虽于2015年2月收到上述工程尾款,但该款其已先后于2014年年尾多次转账或现金预先支付给吴,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及提现凭证。该解释与吴志军在侦查机关关于陆续收到被害人支付的换车款的供述相印证。可见,被害人在案发期间向吴志军共支付了换车款和工程款两种款项,两者金额相当,一笔为一次性支付,另一笔为分期支付,两人对该两种款项的对应关系存在分歧,但无论哪种情形,均可认定被害人已向吴志军支付了换车款。5.被害人与吴志军离婚一年多,双方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被害人支付换车款,涉案车辆的财产分割已明确,故无论从车辆的登记、实际使用,及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情况,均应认定涉案车辆是被害人个人财产。吴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财产权尚未明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志军是否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问题,评判如下:被害人于当晚报警称被抢车,吴志军殴打其,并做了伤情鉴定,证实其右下睑、右眼外侧、右耳廓、下唇、左下颌、左膝部等多处受伤,鉴定为轻微伤。吴志军在侦查机关供述在其上车后与被害人抢车匙时,用头撞了被害人,被害人哭着下车。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其陈述有伤情鉴定佐证,结合吴志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监控视频,可认定吴志军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吴志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志军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志军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评判如下: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本案中,吴志军使用暴力强行抢走离婚一年多的前妻所使用的别克小轿车,虽该车曾是两人婚姻共同财产,但该车离婚后已分割完毕,是被害人个人财产。吴志军与被害人本有深厚感情基础,但吴志军染上吸毒等恶习,在离婚后为金钱问题仍纠缠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困扰,其这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抢走被害人个人财产,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吴志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抢劫数额的认定问题,评判如下:1.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反映,委托方未提供实物,价格鉴定以委托方提供的标的物资料为依据。2.本案发回重审后,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害人出售,原审没有提供实物重新鉴定。3.经查,涉案车辆于2012年6月购入,购入时价格171900元,2015年9月鉴定价值为137900元,2017年3月出售时车价为85000元。综上,原审的鉴定意见没有以实物为依据,结论未能客观反映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不足以认定案发时涉案车辆价值。对本案抢劫数额的认定,本院将综合涉案车辆的购入、出售价格等予以评判。原审仅凭鉴定意见认定吴志军抢劫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据理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对抢劫罪的量刑问题,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在本案中,被害人与吴志军曾是多年夫妻,虽已离婚,不属家庭成员,但两人离婚才一年多,且吴志军强行抢走的是两人曾共同管理、使用的财产,过程中没有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故本案虽以抢劫罪论处,但原审以此对吴志军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吴志军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所发纠纷有别于常见暴力抢劫案件,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上诉人和其辩护人主要的辩论点在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抢劫罪的量刑偏重。一般的抢劫犯罪,运用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法理分析便可以得出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定罪结果,量刑问题基本可以从犯罪数额、自首、坦白或者被害人谅解等维度考量而得到解决。但是,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以及涉案财产有相当特定性的抢劫案,除了根据犯罪要件构成等理论进行行为定性分析,还需要顾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特殊关系对是否构成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力,以把握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此外,如果涉案财产同时具有特定性,是法官行使科处刑罚的权力时不得不考虑的情节。此类抢劫案件对法官的量刑提出更为审慎的要求。
一、上诉人吴志军强取前妻财产的行为定性
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被害人的公私财物。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如何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应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入手进行法理分析。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虽然离婚后又复婚,案发前已办理离婚手续,两人之间也一直有联系与经济往来,但是不能仅就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属于具有家庭纠纷性质的民事侵权行为。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相关财产分割亦已经完成,就本案而言不能简单地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因家庭财产或者情感问题引起的民事纠纷。
在刑法评价的角度来看,本案的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等证据相互佐证,证实上诉人吴志军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本案涉案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属于被害人的个人财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为了抢走涉案财产,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财产,致被害人轻微伤,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及本质特征,根本上有别于因家庭财产或者情感问题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本身并不能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但可作为犯罪情节的一个考量因素。即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在评价上诉人的行为时应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察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
二、涉案财产具有特定性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财产性质
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前提下,不能完全排除涉案财产没有特定性,其可能不同于其他抢劫案的“他人财物”,如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共有财产,基于契约关系的按份共有财产,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单独所有财产等等。因为涉案财产的特定性如何将会影响行为人的法律评价,所以很有必要判定特定财产的性质。无论涉案财产的权属状况如何,所反映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判定特定财产的性质的时候,共通的思路还是遵循物权变动原则辨识财产所有权主体,到了刑事诉讼阶段综合财产变动状况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判定特定财产的权利主体,以此解析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进而适当地对行为人之行为作出法律评价。
由于本案当事人曾经具有夫妻关系,对涉案财产存在是否分割完毕(财产性质是否明确)的争议,故在此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作引申阐述。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可归由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一般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民法上对此亦有评价:对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而在刑法上,夫或妻一方违背夫妻共同利益,企图将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在客观上属于侵犯财产的行为,可结合其他财产犯罪构成要件评价其行为成立犯罪。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出:“在共同占有的场合,其中一人没有经过其他共同占有者的同意,将财物转移为自己单独占有或者转移给第三者占有的,由于侵害了其他共同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因而成立盗窃罪。”当夫妻关系消灭之后,共同财产的共有性随之消失,便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涉案财产曾经是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共有财产,案发后上诉人辩称涉案财产尚未分割完毕,财产性质不明确。如果涉案财产性质不明确,将给对上诉人行为的法律评价带来影响。一、二审法院均以在案证据为依据,通过审查判断涉案财产的相关分割协议、权属变动材料、婚姻关系变动证明等证据材料,明确了涉案财产的特定性。这当中体现出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运用,以及涉案财产性质变化所对应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原理。
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抢劫案量刑分析
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法官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之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机统一刑罚的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确保案件的量刑实质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款体现了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抢劫案量刑效果的情理与法理之考虑。考察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可知:其一,家庭和亲属的财产关系属于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其性质有别于抢劫罪中的“他人财物”。其二,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一般来说,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刑罚的社会效果之一是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案上诉人与被害人虽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不再存在,不属于家庭成员,但双方有多年的夫妻感情,离婚时间不长,涉案财产也是两人曾经共同管理和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的行为尽管构成抢劫罪,可量刑方面应与其他同类型的抢劫案有所区别,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及吸收当中的司法精神。此外,本案上诉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财产鉴定价格过高,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档次,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且有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精神,不利于发挥刑罚的教育作用,同时也带有机械司法和重刑威慑的痕迹。
综上,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殊关系以及涉案财产具有特定性的抢劫案,可以遵从民刑思维相互融合的思路,判定特定财产的性质,继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由于这两方面会对法律评价产生影响,法官在处理当中的法律关系时需要更为严谨、明辨的司法品德,在量刑方面亦要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与事实,以及人的特殊性和财产的特定性原因,实现量刑适当原则的要求。涉案财产的特定性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相互反映的,厘清当中的人与人、人与物的关系线索,便可明确地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判处相应刑罚的时候可考究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刑罚的社会效果,作出与行为人罪责相一致的量刑。当然,刑罚的宽和并不意味着过分保护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偏执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是必须具体到特定案件涉案财产的特定性等因素加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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