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滞留现场但找人顶包是否构成逃逸?
【案情】
2017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6点左右,张某驾驶现代牌小型普通汽车载着妻子李某,沿乐安县乐安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乐安县森林公园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等交警到现场后,张某表明肇事者为李某,李某亦表示肇事者为其本人。
【分歧】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为张某在交通事故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张某并没有逃跑的行为,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虽然张某在交通事故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但是在交警到现场后,张某表明肇事者为李某,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虽然张某没有离开现场,但其找人顶包的行为是逃逸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主观认知方面,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的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具体到本案,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张某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要求李某替自己承担责任,虽然张某事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但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李某冒名顶替自己的肇事行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9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启学,男,苗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资源县房产管理局原局长,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住所地广西资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2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启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桂0329刑初87号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启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本院院长发现本案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桂0329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11月1日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一部刑变诉(2021)Z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启学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事实。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廖希安、检察员蒲德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及其辩护人李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启学酒后驾驶现代牌桂C×××××越野小轿车由资源县城开往中峰镇花果桥搅拌站,途径中峰镇产籽坪吴家岔路口路段时,其越野小轿车前部与刘某2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启学血酒精浓度为125.08mg/100ml。资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启学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启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资源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杨启学的举报所提供的线索,公安民警抓获了网上追逃的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逃犯石某,同时查获其容留吸毒的吸毒人员赵某2、刘某3二人。犯罪嫌疑人石某被依法逮捕,赵某2、刘某3被资源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送往桂林市第一强制戒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未作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及谅解请求、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登记表、出诊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的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表和资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逮捕证、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综合书证;2、证人蒋某1、曾某、刘某1、李某、黎某、徐某、程某、罗某、易某、谢某、赵某1、蒋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杨启学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启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启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罪,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民警得以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及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害人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不明,指控其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2、本案中血液检查机构没有资质,对被告人杨启学的酒精血液检测报告无效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3、本案中杨启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现场,叫人顶替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逃逸情节;4、杨启学有立功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启学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启学醉酒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启学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启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判处原审被告人杨启学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
经再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启学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现代牌越野小轿车从资源县城开往中峰镇花果桥搅拌站,途径中峰镇产籽坪吴家岔路口路段时,杨启学驾驶的越野小轿车前部与刘某2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启学打电话给其司机蒋某2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让蒋某2过来事故现场处理,并让蒋某2向公安机关承认驾驶杨启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蒋某2遂即联系杨启学的外甥赵某1,赵某1驾车与蒋某2一同来到事故现场,当时现场已有围观群众,交警部门正在现场处理,蒋某2、赵某1在离事故现场不远处找到杨启学,杨启学让蒋某2在现场附近拨打110及车辆保险公司报警,并承认是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叫肇事司机签字时,蒋某2承认是其驾车并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字,当公安机关通知蒋某2去城北派出所做笔录时,蒋某2告知杨启学其不愿意帮忙顶包,遂即离开城北派出所。次日杨启学让赵某1去城北派出所和交警部门承认是其驾车撞人,之后杨启学通过朋友赔偿被害人家属40万元,赵某1与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赵某1出具谅解书。一年后因桂林市公安局介入调查,杨启学于2016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分别指使其司机蒋某2、外甥赵某1先后顶替交通肇事行为。
另查,2015年1月23日22时21分资源县交通警察对杨启学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检查为112mg/100ml,随即公安机关带杨启学在资源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检测杨启学血酒精浓度检测为125.08mg/100ml。2016年11月22日资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启学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让赵某1顶替后逃逸、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杨启学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
再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杨启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未作尸体检验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及谅解请求、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登记表、出诊记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的情况说明、酒精检测情况说明及抽血检测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及车辆信息、资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逮捕证、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综合书证;2、证人蒋某1、曾某、刘某1、李某、黎某、徐某、程某、罗某、易某、谢某、赵某1、蒋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杨启学的供述及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申请表及医院中心实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针对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具有酒精检测机构没有资质、缺少尸体检验报告以及现场勘验仅有一名警察签名程序不合法等情形,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故本案指控其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时杨启学滞留在事故现场,被害人公司同事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对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杨启学进行酒精检测,公安局机关随即通知杨启学到资源县城北派出所进行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经检测杨启学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杨启学在现场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后公安机关将杨启学带至资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酒精检测样本并送至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经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检测,杨启学血液酒精含量为125.08mg/100ml,本案中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酒精吹气检测单及血液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启学于案发当晚饮酒,且经现场酒精测试及血液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杨启学为醉酒状态,故认定杨启学为醉酒驾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在卷证据中有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资源县人民医院出诊记录以及出诊医生的证词、杨启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杨启学驾车追尾被害人骑乘的二轮自行车并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杨启学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杨启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杨启学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罪要件。
关于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及其辩护人辩称,杨启学事故发生后一直停留在事故现场并未逃离,交通肇事罪中“顶包行为”不构成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逃逸是指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案发时杨启学虽滞留在事故现场,事后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但杨启学滞留事故现场时指使他人顶替其肇事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刑事法律责任,客观上,杨启学虽滞留在事故现场,但在事故处理机关询问时,杨启学否认肇事行为,且指使他人顶包,事故处理机关对其询问时未将其列为肇事嫌疑人,其事后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启学构成交通肇事罪,遗漏了肇事逃逸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启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启学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启学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启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杨启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源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9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杨启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太光
审 判 员 谢国淑
审 判 员 蒋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珊璐
书 记 员 李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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