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教唆共犯的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及可预见性原则,不能用超出常人的标准苛责被告人,必须准确判断他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可能性,如果以他人交通肇事后酒精检测达到醉酒标准,而推定被告人明知他人可能处于醉酒状态,会导致客观归罪。
案件事实
2019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卢鹏驾车到武宁县泉口镇的被告人聂启明家中拜年并庆贺聂启明之妻张某生日。中午,被告人卢鹏与聂启明及其亲友同桌吃饭,席间卢鹏和聂启明均饮酒。13时30分许吃完午饭,卢鹏驾车搭载聂启明一起到武宁县大洞乡王某1诊所给王某1拜年。18时许,被告人聂启明以自己家中有人需要看病为由,要求卢鹏驾车送其返回泉口家中,卢鹏、王某2、涂某及王某1夫妇均挽留聂启明吃晚饭,但聂启明坚持要卢鹏送其回家。后卢鹏驾驶苏E×××**车送聂启明返回泉口家中。18时26分许,卢鹏驾车从聂启明家返回大洞乡王某1家,途经国道316线泉口集镇爱玛电动车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路边行走的行人万安、万某发生碰撞,造成万安当场死亡,万某受伤及苏E×××**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万安、万某无责任。经鉴定,在送检的卢鹏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8.85mg/100ml。
一审认定
被告人卢鹏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聂启明明知被告人卢鹏饮酒,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仍指使卢鹏驾驶机动车送其回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审认定
关于上诉人聂启明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共犯。成立教唆犯必须要有教唆故意、教唆行为,且教唆对象必须是本来没有犯所教唆之罪意图的人。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意图,并进而实施该种犯罪。
从意志因素上讲,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犯罪以及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中,聂启明和卢鹏中午同桌吃饭并共同饮酒,午饭后卢鹏精神状态表现正常,且自己主动驾车搭载聂启明前往大洞乡王某1诊所。到达大洞乡后,卢鹏外出看打牌并在车内休息,与聂启明相处过程中,卢鹏精神状态表现正常,无任何醉酒表现,聂启明要求卢鹏送其回家时,距离中午饮酒已经过去四个多小时,更能增强聂启明认为卢鹏没有醉酒的内心确信。
综合全案分析,聂启明并没有引起卢鹏危险驾驶犯罪意图的主观故意,亦不希望或者放任危险驾驶危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教唆型危险驾驶共犯的法定条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及可预见性原则,不能用超出常人的标准苛责聂启明,必须准确判断卢鹏当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可能性,如果以卢鹏交通肇事后酒精检测达到醉酒标准,而推定聂启明明知卢鹏可能处于醉酒状态,会导致客观归罪,故认定聂启明犯危险驾驶罪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聂启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聂启明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教唆共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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