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及客观方面是任何一种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合同诈骗罪也不例外。辩护律师在办理合同诈骗罪案件中,根据案件事实,从主观客观方面提出辩护要点是不可缺少的,以下是6个在合同诈骗案例中,从主客观要件不符合无罪辩护要点,供参考。 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实务中,存在大量主客观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无罪判例,行为人既没有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5中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主观上亦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可以说,这一类的无罪是最彻底的无罪。
1、符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5刑初第158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某某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某某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某某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构合同而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陈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再审(二审)判决书(来源:江苏省高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陈某以M公司名义与B经理部签订的红小麦购销合同,手续完备,得到了公司的合法授权,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M公司承担。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以民事纠纷受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其次,陈某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欺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主观目的。陈某作为M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虚构或者冒用M公司名义的欺骗行为;陈某长期从事粮食购销业务,熟悉粮食购销市场,可以联系到销售客户,不能认定其对签订的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在合同签订后,陈某即与福建粮商进行了联系、磋商,并达成将粮食运往福建销售的口头协议,即使在M公司是否同意履行合同有疑义且B经理部违约要求按批分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陈某仍然通过自己的努力,设法提前支付B方的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在履行期限届满后,陈某也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与B经理部协商归还货款,并出具还款保证表示愿意尽快还款。
第三,陈某降价处理货物以及未全部归还货款有客观原因。M公司在合同成立后致电陈某,使陈某误以为公司不同意履行合同。B经理部在履行合同时要求提前支付货款,否则将拒绝供货。这些复杂情况的出现,超出陈某代表M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料。此时,陈某既要为M公司信守已经签订的合同,又要应对B经理部分批按期支付货款的要求,不得不将货物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此举实属被迫无奈,并非其主观所愿。降价销售造成一定的亏损,这也是导致货款不能及时归还的原因之一。
陈某将收取的货款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和借给他人使用,意图通过资金周转弥补降价销售造成的部分亏损,但同时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归还B经理部的货款,并与B经理部协商适当延缓付款期限。就在陈某与B经理部协商解决归还货款期间,检察机关对陈某限制人身自由,导致陈某最终无法支付全部货款。在陈某逃脱后,对于剩余货款,根据B经理部的起诉,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由M公司股东和陈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B经理部财产的目的,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廖某万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1998)郴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上诉人廖某万担任郴州市GL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GM公司签订了供应铅精矿产品购销合同。随即,上诉人廖某万到河南联系货源。当上诉人廖某万按约先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2万元作为货款利息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上诉人廖某万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而只付给了部分货款(15万元)。上诉人廖某万得到此款后又再次到河南联系并组织货源。经检验,其货源质量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廖某万没有非法占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廖某万以该案不是合同诈骗,而是经济合同纠纷。
4、绥阳县H绿色食品公司、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贵州省绥阳县法院(2001)绥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向S县Y储金会的两笔借款,通过1999年7月31日的转借,金额30.75万元,是以个人名义作担保,没有以公司资产作抵押。被告单位在向S县Y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中,1998年3月13日和1998年4月21日两笔借款,共计8万元,是以刘某某个人的名义借款,担保物为“车子”、“房产品”,没有明确以被告单位资产作抵押,1997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向S县乡镇企业投资公司借款8万元中,以杨某刚房屋一套,价值5万元作抵押,这也是个人抵押借款,不是以被告单位资产抵押借款。因此,被告单位S县H公司以其资产抵押借款实际只有42万元。
在借款中被告单位以铝箔复合机抵押借款两次,每次抵押作价3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铝箔复合机的价值。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签订合同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存在超值抵押,重复抵押。所借款项没有个人挥霍和私分,都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该公司的一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所经办的借款都用于公司合法生产经营,亦不成为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S县H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不成立。5、田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山西省大同市中级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李某某与庞某某签订的合同系玉米代购代存合同,由李某某出资,庞某某代购代存,双方系合作关系。庞某某以大同县腾飞粮油储运公司的虚假土地使用证和库存粮食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借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田某某向庞某某主张债权,庞某某将李某某出资委托其代购代存的玉米抵账给田某某,田某某要求出售抵账的玉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虽然被告人田某某提出向庞某某追讨欠款偿还李某某,或把庞某某抵押给他的土地使用证变卖或过户给李某某以弥补李某某的损失,但李某某付款给田某某,是因为田某某为了防止自己债权不能实现而阻止李某某出卖玉米,而李某某为了防止玉米霉变造成更大损失和误认为库存玉米数量足以抵顶所付款项数额的情形下进行的,田某某的行为亦不属于诈骗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6、王某甲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
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以上是刑辩号律师整理的合同诈骗罪无罪经典案例(主客观要件不符合无罪辩护要点)详细内容,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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