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缓刑判决被改判无罪 社区矫正已经被执行 是否需要承担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320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因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粤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7月9日,***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珠海中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粤04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一、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当面向***赔礼道歉;
二、驳回***关于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7756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不服,向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赔偿:
1.人身自由赔偿金775631.76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红旗水电农业站与珠海市粤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湾区法院)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9月9日,珠海中院作出(2010)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红旗水电农业站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珠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湾区检察院),金湾区检察院指控***犯骗取贷款罪,向金湾区法院提起公诉。金湾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指控***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金湾区检察院提起抗诉,珠海中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发回金湾区法院重审。金湾区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不服,提出上诉。珠海中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向珠海中院提出申诉。珠海中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珠中法立刑申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
之后,***向广东高院提出申诉,广东高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83号再审决定,由广东高院提审。2018年5月10日,广东高院作出(2017)粤刑再6号刑事判决,认为***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
另查明,***在骗取贷款罪刑事程序中未被执行拘留、逮捕等措施,仅有取保候审、社区矫正等。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亦未执行。刑事程序中***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冻结,但在再审改判无罪后,已经予以解冻。再查明,广东高院审理期间,珠海中院于2019年5月28日上午,到***所在的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三板居委会,当面向***赔礼道歉。
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未被实际羁押,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被广东高院再审改判无罪,原作出生效裁定的珠海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在骗取贷款罪刑事案件程序中仅采取了取保候审、社区矫正等。***未被实际羁押,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侵犯人身权情形,也未对***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提出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775631.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珠海中院驳回***的国家赔偿申请决定正确。
据此,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粤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如下:驳回***的国家赔偿申请。
***对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粤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请求:
1.撤销广东高院(2019)粤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
2.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775631.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主要理由:1.2009年8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对***以骗取贷款罪立案,并对***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给***加戴电子手环,强迫***必须在指定范围内活动,***的人身自由在相当程度上被强行剥夺。两级法院认为只有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才属于剥夺人身自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要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理据充分。
3.2009年到2018年,一个并不复杂的典型的民事纠纷被金湾区法院强行导入刑事诉讼程序,***被折腾得家破财尽,疲于应付刑事诉讼无暇经营,红旗水电农业站倒闭,导致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诉讼追债,***每月被法院扣划退休金1500元。十年刑事诉讼导致***生活窘迫,给***精神造成摧残。珠海中院错误判决***有罪已被广东高院再审判决确认,***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人身自由被限制、精神饱受折磨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本案中,***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一案,金湾区法院作出(2012)珠金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金湾区检察院抗诉,珠海中院作出(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金湾区法院重审作出(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不服,提出上诉。珠海中院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提出申诉。广东高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刑再6号刑事判决,认为***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金湾区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无罪。***在刑事程序中被采取取保候审、社区矫正等,未被执行拘留、逮捕等措施。由此,本案属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而被依法改判无罪,且不存在***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国家不承担给付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责任。***未被实际羁押,珠海中院已经当面向***赔礼道歉,***能够得到精神安抚,广东高院(2019)粤委赔26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珠海中院错误判决未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对***主张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诉事项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本案重新审理,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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