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高息借贷催收债务行为中的定性评价之争与双重评价避免
导读:民间高息借贷领域催收债务行为的定性评价,是近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特别是当催收行为的手段可能存在一定的违法性时,更是引发了实践中的大量争议,本文以一起催收债务同时成立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个案为切入点,尝试对实践中的争议从教义学角度进行一定的梳理。
本案例中共涉及两起事实:其一,2007年1月,陶某从被告人林某作为大股东的A公司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杨某承诺为陶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后因陶某无法偿还该笔借款,林某安排谢某前往杨某家中催收债务,杨某提出无法履行担保责任,谢某便一直居住在杨某家中,同时也限制杨某离开家中,几日后杨某同意将其名下一栋房屋过户给A公司指定的自然人用于折抵债务,过户价格为60万元,后A公司将该房屋以98万元出售,并在公司记账凭证中记录杨某替陶某偿还债务98万元,截止案发陶某剩余的借款依然未能偿还;其二,2014年10月11日,王某向A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百分之八,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11日,王某由于不能如期还款,开始按照日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3日,林某将王某约到某茶楼要求王某全额还款还息,否则要一直按照日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王某陈述林某告知其不还钱就不要上班了一直在茶楼呆着,后王某多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8.76万元。上述第一起事实被法院认定林某成立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第二起事实被法院认定林某成立敲诈勒索罪。
一、林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认定错误
(一)杨某过户房屋的行为,是一种债权担保的实现机制,杨某房产实际抵债的价格是98万元,林某在主张A公司债权的过程中,未实施非法占有杨某财产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杨某财产的故意。
1.杨某转让房产的本质是抵债,A公司和林某都是按照该房产实际出售的价格98万元计算的抵债数额,客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
法院判决认定,杨某转让房产是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并认定林某非法占有了杨某房产转让价格和市场价格的房款差价,混淆了一般的房屋买卖行为和本案特殊的房屋抵债行为。本案中杨某转让房产是典型的房屋抵债行为,房屋产权转移仅是债权人对自身债权的保护机制,具体的抵债数额应当以债务清偿核算时认定的数额为准,而杨某至今未能全部清偿债务,未进行债务核算。但是A公司记账凭证;A公司财务出纳、会计的说明;林某的供述,都能够相互印证,A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杨某房产抵债的数额,是按照房产的实际出售数额98万元记账。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房屋抵债价格仅为60万元的事实错误,应当认定杨某房产抵债的数额为98万元。
2.A公司和杨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主张债权具有合理性,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法院判决认定,林某具有非法占有杨某房产出售差价款的犯罪故意。然而,法院判决无视了杨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在案发时依旧未能偿还完毕的客观现实。法院不考虑整体债权债务关系,仅凭借一次房屋抵债行为认定林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同客观事实不符。按照林某主观上认知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某在案发前依然需要向A公司还款,林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故意。
(二)林某和王某自愿协商,王某在逾期违约之后,按照每天千分之七支付利息,实质上是一种承担违约金债务的行为,是寻求实现合理债权的行为,林某客观上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
1. 变更利息支付方式是林某和王某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王某未受到胁迫,而是主动按照每天千分之七支付利息,承担其自身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王某被迫多支付了18.67万元利息款,并将其作为林某敲诈勒索的非法所得数额。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基本逻辑是,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然后被害人基于恐惧被迫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敲诈勒索行为是原因必须在前,支付财物行为是结果必须在后,不存在先交付财物再进行敲诈勒索的基本逻辑颠倒情况。
然而,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却是,2014年11月11日王某开始按照日息千分之七支付利息,即开始交付“被敲诈勒索的财物”。然后,2014年11月13日,林某对王某进行了“敲诈勒索”,强迫王某按照千分之七支付利息。因此,按照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出现了支付被敲诈勒索财物的时间在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时间在后的基本逻辑错误,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认定林某剥夺了王某的人身自由同客观事实亦明显不符,根据“被害人”王某陈述,林某也仅是说过不同意就要在茶楼待着这样的话语,从未剥夺过王某的自由。即便王某的陈述是真实的,林某口头表达让王某不上班在茶楼待着,也不能视为是威胁剥夺了王某的人身自由。剥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典型的不法状态和行为同时存在的持续犯,这种白天“报到”晚上自由离开,不能认定被强制剥夺了人身自由,更何况,王某实际上从未“不上班在茶楼待着”。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剥夺人身自由方式的胁迫行为”,缺少成立敲诈勒索必备的敲诈勒索行为。
2.林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林某是根据法律规定和一般社会认知,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林某对高额利息差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前提是,该部分高额利息差没有合理的债权债务基础,换言之,这是林某的非法所得。然而,法院明显忽略了,林某和王某之所以要调整利息,是因为王某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和利息,是明显的违约行为,无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一般的社会认知,王某都应当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再次无视了本案林某和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客观事实,将林某主张债权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同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林某同王某协商后的利息变更行为,实质上是王某因为违约多支付的违约金。无论该违约金具体的数额和收取方式是否合理,只要林某主观上认为这是王某应当履行的偿还债务行为,就不能认定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犯罪目的。
二、林某和杨某、王某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债权的基础是否合理,都不能将主张债权的行为视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法院判决对林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未充分考虑林某和“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害人”违约未按时清偿债务的客观事实,将主张债权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违背了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敲诈勒索罪作为典型的财产犯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两起案件事实中,“被害人”杨某和王某都是未能及时偿还林某债务的人员,林某有合理的理由主张二人偿还两类债务:其一,杨某和王某借款的本金和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其二,杨某和王某由于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行为,应当向林某支付的违约金。林某主张杨某和王某偿还上述债务的行为,有着合理的债权基础,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在索取债务期间的手段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也应当仅单独评价手段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应当根据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来判定,因此,即便本案林某所主张的杨某和王某应当偿还的利息、违约金可能不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但只要林某主观上认定其属于主张债权的行为,就应当认定林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已经予以明确规定,即便是非法债务或假想债务,也不影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同时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509 号》)中对该问题也已经予以了明确。
三、法院将向杨某索取债务实施的行为,同时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重复评价,违背基本的刑事司法裁判原则。
法院中将A 公司向杨某主张债权的行为,认定为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林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将杨某作为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还认定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杨某把房屋过户给了涉案A公司,将房屋过户作为了非法拘禁的目的和结果。法院判决又将A公司在2017年1月期间,向杨某主张债权的行为,认定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林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将杨某再次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
因此,法院判决将单一的A公司向杨某索取债务的行为,同时作为了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实行行为,属于典型的重复评价,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第19期《人民司法》中,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员黄应生《<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其中已经明确阐明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本案中的审判机关显然对此问题未能严格遵循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结语
近年来,对于高利贷等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明显加强,从立法层面上亦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专属罪名,司法层面加大对利用民间借贷形式实施财产犯罪的打击,这种整体的刑事政策并无问题。但是,司法层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进行制裁的,一定是只具有民间借贷形式,但实质上无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对于类似本文案例中,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形,应当严格遵循刑法关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财产犯罪的规定,特别注重考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以及被害人因何交付财物,防止刑法罪名的扩大化和随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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